律师代理熊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7年6月18日,熊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联借记卡。2019年5月27日凌晨2点45分至2点59分,熊某收到某银行客服平台95599发来的18条手机短信提示,发现办理的银联借记卡连续刷卡现支及消费18笔,共支出205732.59元,熊某当时拨打了95599该卡进行了电话挂失。2019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熊某向某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对熊某做了询问笔录,并出具了《报案回执》。5月27日凌晨4点49分,熊某在使用某银行的ATM时,其所持的涉案借记卡被吞,后熊某凭借其本人身份证件取回。同日15时46分,熊某打印该借记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9年5月27日凌晨2点45分至2点59分,熊某的涉案借记卡账户内金额在美国现支及消费18笔共计205732.59元,现支手续费145.9元,交易地点为美国城市TEPLECITYUSA,SOUTHPASADEUSA,LACRESCENTAUSA等。
熊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请求某银行赔偿存款损失205878.49元及支付相应的存款利息2114.5元。一审判决以某银行作为发卡行未能尽到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责任为由,支持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熊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
熊某在某银行处办理借记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熊某与某银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某银行对熊某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熊某将资金存入在某银行处开立的该借记卡账户,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熊某即享有对某银行的金钱给付债权。某银行则负有按照熊某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熊某或者熊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熊某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熊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于民警所做的调查足以证明熊某在案发当时身在衡阳,且该借记卡在熊某身上。同时,某银行在庭审中确认熊某持有的借记卡并未开通手机银行,其进行转账或取款,必须有卡片本身插入ATM机才可进行操作。因此,可以认定在美国的发生的18笔现支和消费行为系伪卡盗刷。该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故对某银行要求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不能采纳。某银行应对熊某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某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某没有妥善保管借记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及密码被泄露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熊某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资金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某银行未能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卡,系属违约,故因该违约行为导致熊某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某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某银行为熊某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某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某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基于熊某与某银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熊某是否可以主张某银行构成违约责任;二是熊某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是否需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熊某在某银行办理了普通借记储蓄卡,双方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某银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涉案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事实的发生,说明某银行对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熊某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熊某要求某银行赔偿其银行卡内存款损失20587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熊某在收到短信、报警、银行卡被吞的时间节点以及支取方式、地点来看,涉案款项的交易存在伪卡。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持卡人的密码设置、更改等手续均离不开其提供的系统控制,假使有泄密事件,也不排除银行系统泄密。某银行应对其已尽到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系统泄密的排除等以及持卡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某银行并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熊某在涉案款项被他人支取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熊某无需承担责任,由某银行承担此次损失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对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某银行向熊某赔偿经济损失205878.49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存款利息。
银行卡盗刷纠纷中,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划分,必须首先弄清楚二者的法律关系,基于法律关系来确定持卡人和银行的权利义务。关于银行与持卡人因盗刷形成的储蓄合同纠纷,当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对储蓄合同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故法律界学者对储蓄合同的性质认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借款合同说,依据《民法典》中借款合同认定法律关系。借款合同通常为双务、有偿、要式合同,储蓄合同中银行和开卡人签订“开卡协议”、银行支付利息、标的为货币等,都恰恰符合借款合同的特点。2.保管合同说,认定储蓄合同中的银行和存款人的关系更符合寄托保管的关系,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与保管的关系,持卡人将钱存入银行,但持卡人仍是这笔现金的所有人,持卡人作为货币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货币毁损灭失的风险,发生银行卡盗刷情况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持卡人承担,与保管人即发卡行无关,除非有证据证明保管人存在重大过失。
在本案中,法院适用借款合同性质认定储蓄合同纠纷,虽然某银行与熊某之间为储蓄合同,但实质上是建立了借贷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熊某存款后为债权人,某银行为债务人,存款金额即为熊某对某银行享有的债权,债权债务人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而熊某当履行“开卡协议”中约定的谨慎、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不得随意泄露银行卡私密信息给第三人。故熊某只要举证尽到了防盗刷得谨慎注意义务,可向某银行主张经济损失。
二、因盗刷产生的经济损失,持卡人是否需要承担主要责任?
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储蓄合同纠纷,通常是持卡人通过诉讼手段主张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持卡人要举证证明自己经济损失之外,还要举证证明尽到了合理的盗刷的谨慎注意义务,即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务中,银行卡被盗刷则涉及到“伪卡”问题,而各地法院对持卡人如何证明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伪卡交易在认知上存在较大差异,在案情基本相似、证据基本相同的情形下,有的法院认定系伪卡交易,而有的法院认定非伪卡交易。
本案中,熊某提供了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5月27日2时45分至2时59分的交易详单)、2019年5月27日凌晨2点45分至2点59分收到银行卡的余额变动短信记录、2019年5月27日凌晨3时《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他人使用“伪卡”交易的事实。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材料的时间点以及支取方式、地点,认定涉案款项的交易存在“伪卡”交易。故持卡人接到发卡行有关账户变动通知后,未及时对账户变动情况提出异议且未及时报警或挂失,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持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持卡人可能需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经济损失。
据此可知,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举证责任在于持卡人,但是对于部分持卡人由于没开通短信提示业务,导致伪卡交易后未能及时发现盗刷,因此难以证明案发时真卡是由其本人持有。或者,部分持卡人收到银行发送的余额短信提示后,未及时采取查询、挂失、报案等方式固定保全证据,从而无法证明系伪卡交易。这将可能导致法院判定银行无须承担责任,持卡人经济损失无法得到保障。
故对于银行卡盗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建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开卡行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银行系统是否向伪卡支付、持卡人是否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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