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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熊某参与邓某诉其离婚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70

律师代理熊某参与邓某诉其离婚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熊某参与邓某诉其离婚纠纷再审案

2016年1月20日,邓某起诉熊某离婚,2016年4月14日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邓某离婚诉讼请求,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邓某与熊某夫妻关系并未修复,故邓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熊某离婚。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判决:1、准许邓某与熊某离婚;2、婚生女由邓某抚养;3、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房产住宅一套归邓某所有,两套房屋的按揭贷款由邓某负责偿还;4、以熊某名义诉戴某、陈某缔约过失一案的相关债权归邓某所有;5、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牛角组所建私房财产及湘潭某加工厂的相关财产权益归邓某所有;6、夫妻共同债务35.45万元由邓某负责偿还;7、驳回邓某的其他请求。熊某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判决:1、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2、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 初243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七项;4、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房产归上诉人熊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上诉人熊某负责归还;5、湘潭高新某加工厂的相关财产权益归上诉人熊某所有;6、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由被上诉人邓某负责偿还;7、驳回被上诉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某收到判决书后于2020年3月16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西塘村牛角组的房屋是再审熊某与何某共同出资修建和购买(有房屋转让协议和公证文书),邓某处于夫妻关系期间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而根据邓某与熊某的财产公证协议内容,该房屋已约定为邓某个人所有,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得到法院判决认可。该财产公证协议的注释内容为解释作用,用以强调该内容的归属性质。湘潭市某工厂是依附于该房屋而设立的企业,在双方的财产公证协议中已约定包括该加工厂及牛角组房产全部归邓某所有。2、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邓某与熊某的财产协议,该房屋已约定为邓某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不能以“从购买该房的资金来源及现状考虑将该房屋归熊某所有更为适宜”的理由剥夺契约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其理由属非法认定。熊某收到再审申请书后,委托我所作为其代理人。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熊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离婚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财产公证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房产、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牛角组的房产、湘潭高新区某加工厂等财产应当归谁所有?我方代理意见如下:

一、涉案《财产公证协议》本质上是财产分割协议,但双方未达成协议离婚,该协议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二审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依据该协议进行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熊某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决归邓某所有,对于熊某而言,等同于熊某“净身出户”,该判决结果完全倾向于邓某,对熊某而言,明显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财产公证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本质上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不符合婚内财产约定制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事项范围仅限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财产的归属范围只能是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将一方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不存在将另一方的财产约定为归对方独自所有。而,案涉《财产公证协议》约定的条款实际上是将熊某婚后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另一方独自所有。此种约定,不符合该财产约定制的旨意,超出财产约定制度的约定事项范围。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2、案涉《财产公证协议》应当认定为是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而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离婚,故该协议没有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熊某签订《财产公证协议》之前,熊某与被熊某邓某感情就已经破裂,且已多次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事情争吵。而该《财产公证协议》的条款本质上是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正是以离婚为条件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现熊某在诉讼中对该财产分割协议反悔,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并没有生效。

二、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房屋系熊某母亲周某某所有,即使不能认定该房屋系周某某所有,因该房屋首付款系周某某支付,并登记在熊某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属于周某某对熊某一方的赠与,属于熊某的个人财产。

证人周某辉出具《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能够证明周某某向周某辉借款用来支付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证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周某某购买该房屋系其推荐,因周某某年龄超过了银行贷款年龄,故借用熊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的装修费用都是由周某某支付的。周某某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还款由周某某负责偿还。2014年5月17日、2018年3月2日、2019年4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自2014年起,由周某某负责该房屋的租赁事项。综上证据已充分证明该房屋应属于周某某个人房产,若将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摩天大厦xx号房屋判给邓某将严重损害熊某母亲周某某的合法权益,也会严重伤害熊某母亲周某某的感情。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使该房屋不能认定属于熊某母亲周某某所有,因该房屋首付款系周某某支付,并登记在熊某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属于周某某对熊某一方的赠与,属于熊某的个人财产

三、《财产公证协议》空白处对其他固定财产的注释系被熊某邓某手写添加,熊某未签字进行确认,不能对熊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此手写内容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该手写添加内容被认定有效,因天心区摩天大厦房屋属于熊某的个人财产,在未给被熊某办理过户登记之前,熊某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财产公证协议》下方空白处的注明:其他固定财产包含长沙摩天1号1609房,湘乡板塘乡牛角组房产及湘潭某加工厂等财产,该添加内容系邓某个人手写添加,未经熊某签名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方手写添加部分内容,对方未签字确认的,该添加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在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登记在熊某名下其他固定财产归邓某所有,但并未列明熊某名下其他固定财产的具体名称,该条款属约定不明,该协议并未对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1房屋、湘潭某加工厂的相关财产权益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退一步讲,即使该添加内容被认定有效,根据上述分析,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房屋属于熊某个人财产,该协议约定熊某名下摩天大厦房屋归被邓某所有,应视为熊某对邓某的赠与,因未给邓某办理过户登记,熊某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四、岳塘区板塘乡西塘村牛角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首先,西塘村牛角组房屋由熊某母亲周某某及周某真出资和修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熊某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其次,西塘村牛角组的《私房建设施工凭据》(2005年第18号)以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岳塘分局颁发的(岳)建字(2005)第135号《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皆为案外人胡某取得,该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熊某及被邓某名下,故该房屋不属于熊某与邓某财产。最后,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3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以及国务院2004年10月21日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由此可见,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本村村民,胡某、龙某与熊某、何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熊某不是西塘村牛角组村民,其买卖行为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熊某不能依据该协议对牛角村房屋享有权益。 综上,岳塘区板塘乡西塘村牛角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邓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关于《财产公证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邓某与熊某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财产公证协议》,是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处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是否进行公证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下方空白处载有“注:其他固定财产包含,长沙摩天1号房; 湘潭板塘乡牛角组房产及湘潭隆盒机械加工厂等财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协议添加的内容系邓某手写添加,因熊某未对邓某添加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且在原审中,熊某一直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财产公证协议》除邓某手写添加的部分外,其余均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房产、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牛角组的房产、湘潭高新区鑫隆 机械加工厂等财产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原二审法院已对此逐一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合法合理,说理透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复查期间,邓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所称的新证据均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 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中,《财产公证协议》下方空白处的注明:其他固定财产包含长沙摩天1号xx房,湘乡板塘乡牛角组房产及湘潭某加工厂等财产,该添加内容系邓某个人手写添加,未经熊某签名确认。一方手写添加部分内容,对方未签字确认的,该添加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在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登记在熊某名下其他固定财产归被熊某邓某所有,但并未列明熊某名下其他固定财产的具体名称,该条款属约定不明,该协议并未对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1房屋、湘潭某加工厂的相关财产权益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本案退一步讲,即使该添加内容被认定有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长沙市天心区摩天大厦房屋系熊某母亲周某某所有,即使不能认定该房屋系周某某所有,因该房屋首付款系周某某支付,并登记在熊某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属于周某某对熊某一方的赠与,属于熊某的个人财产。该协议约定熊某名下摩天大厦房屋归被邓某所有,应视为熊某对被熊某邓某的赠与,因未给被熊某邓某办理过户登记,熊某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再审法院驳回邓某的再审申请正确。

【结语和建议】
在生活中,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且夫妻双方可以去公证机关对财产协议进行公证,但公证不是财产约定生效的必备条件。

合同一方对协议手写添加内容,一定要合同双方签字,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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