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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沈阳某公司与沈阳某合伙企业股东出资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930

律师代理沈阳某公司与沈阳某合伙企业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沈阳某公司与沈阳某合伙企业股东出资纠纷案

沈阳某公司曾系杨某个人独资公司,主营业务为计算机软硬件、智能电子系统、电子设备技术研发。沈阳某合伙企业系由政府参股设立的投资企业,主营业务为投资早期科技型公司,支持公司早期发展。2016年时,沈阳某合伙企业经过路演、筛选等环节,认定沈阳某公司具备投资价值,故与该公司、杨某共同签署《关于沈阳某公司之增资协议》《关于沈阳某公司之股东协议》《章程》,拟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约在17.5%。

依据《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约定,沈阳某合伙企业本次认购沈阳某公司约17.5%股权,认购出资额为21.21万元,对应的应缴增资款金额为300万元,分两次缴付。其中首期150万元增资款缴付条件为满足交割先决条件并由沈阳某公司向沈阳某合伙企业提供书面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剩余150万元增资款缴付条件为满足“1、沈阳某公司已收悉首期出资款满12个月;2、沈阳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况;3、首期出资款已依据资金使用计划用于生产经营;4、不存在违反《增资协议》或《股东协议》情况。”后,由沈阳某合伙企业于收到相关书面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缴付。

《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生效后,各方依法修改并签署了《章程》,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后,沈阳某公司以沈阳某合伙企业未落实剩余150万元实缴出资义务为由,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某合伙企业支付150万元出资款及延迟履约金。

本所律师代理沈阳某合伙企业,作为本案被告应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剩余150万元出资款缴付条件未达成,驳回了原告沈阳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重审一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基础上,亦认定剩余150万元出资款缴付条件未成就,驳回了原告沈阳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再次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判定本所律师代理的沈阳某合伙企业无需继续缴付剩余150万元出资款。

【代理意见】
本案一审阶段代理意见:

一、沈阳某公司主张沈阳某合伙企业缴付剩余投资款1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016年12月26日,沈阳某合伙企业与沈阳某公司及杨某签署了《关于沈阳某公司之增资协议》及《关于沈阳某公司之股东协议》。2017年3月30日,沈阳某合伙企业、杨某及沈阳某公司签署了《章程》。

(一)沈阳某合伙企业享有《增资协议》项下的先履行抗辩权,在沈阳某公司未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履行其在先义务情况下,沈阳某合伙企业无需履行其缴付剩余出资义务。

依据《增资协议》第4.1条约定,在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且收悉全部相关书面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沈阳某合伙企业将剩余投资款150万元支付至沈阳某公司:

1、沈阳某公司已收悉首期出资款满12个月;

2、沈阳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况;

3、首期出资款已依据资金使用计划用于生产经营;

4、不存在违反《增资协议》或《股东协议》情况。

根据上述第4.1条之约定,沈阳某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全部4项义务并且沈阳某合伙企业收悉全部相关书面证明文件系沈阳某合伙企业缴付剩余150万元投资款之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沈阳某公司未履行其在先合同义务,沈阳某合伙企业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沈阳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其在先合同义务情况下,沈阳某合伙企业不需履行其在后合同义务。

截至庭审当日,沈阳某公司尚未向沈阳某合伙企业提供《增资协议》4.1条约定的、能够证明非“沈阳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能够证明“首期出资款已依据资金使用计划用于生产经营”的书面证明材料。沈阳某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其已完全履行自身义务无任何证据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沈阳某合伙企业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需履行其在后合同义务,即缴付剩余150万元投资款义务。

(二)沈阳某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增资协议》及《股东协议》之情形,且经沈阳某合伙企业催促后仍未改正,沈阳某合伙企业无需履行支付剩余15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

依据《增资协议》第4.1.4条约定,沈阳某合伙企业履行其缴付剩余出资义务条件之一系沈阳某公司不存在违反《增资协议》或《股东协议》情况。

1、根据《增资协议》第4.3条,沈阳某合伙企业依据协议支付首期投资款之日即成为沈阳某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所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章程》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作的财务报告送交各股东。沈阳某合伙企业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首期投资款,成为沈阳某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沈阳某公司应依据《章程》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沈阳某合伙企业送交2016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告。截至本次庭审当日,沈阳某合伙企业未收悉沈阳某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任一年度符合上述要求之财务报告。因此,沈阳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始已经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严重侵害沈阳某合伙企业的股东权利,且因后续年度中,沈阳某公司从未提供公司每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该违约行为持续至今。沈阳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严重违反《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约定。

2、2019年12月23日,沈阳某合伙企业向沈阳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完成《股东协议》约定业绩目标相关材料、公司资金使用计划、资金使用情况、公司财务报告等材料,并明确说明如逾期不提供,即再一次违反《增资协议》及《股东协议》相关约定。截至本次庭审当日,沈阳某合伙企业未收悉沈阳某公司完成2017年业绩目标、2018年业绩目标、2019年业绩目标任何书面材料,亦未收悉其余涉及公司资金及财务报告的书面材料,沈阳某公司上述行为也严重违反《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约定。

依据《增资协议》第4.1.4条,在沈阳某公司违反双方签署的协议或者章程情况下,沈阳某合伙企业无需履行支付剩余15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

本案二审阶段代理意见:

一、沈阳某公司主张沈阳某合伙企业继续缴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依据沈阳某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内容,沈阳某合伙企业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不存在继续缴付投资款之义务。

2021年3月14日,沈阳某合伙企业收悉沈阳某公司邮寄的四份《审计报告》,分别为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辽汇财会内审[2020]1569号)、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辽汇财会审字[2021]0064号)、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辽汇财会审字[2021]0065号)、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辽汇财会审字[2021]0161号)。根据上述四个年度《审计报告》对沈阳某公司实收资本情况的确认,沈阳某合伙企业于2016年12月26日向沈阳某公司缴付150万元投资款后,沈阳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义务即已完成,其中21.21万元计入公司实收资本,其余128.79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审计报告》对沈阳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认定情况与公司《章程》完全相符,即沈阳某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为21.21万元,实缴出资额亦为21.21万元,应认定沈阳某合伙企业已履行完毕实缴出资义务。(具体详见2017年《审计报告》附注第7页、2018年《审计报告》第20页、2019年《审计报告》第20页、2020年《审计报告》第21页)

上述2017年度至2020年度沈阳某公司《审计报告》均为沈阳某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辽宁汇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该会计师事务所为非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外的案外人,系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且2017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2018年度及2019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2020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上述四个年度《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均为案件一审审结后,应认可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

(二)沈阳某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之情形,已侵害了沈阳某合伙企业股东权利。

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作的财务报告送交各股东。沈阳某合伙企业作为沈阳某公司股东应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沈阳某公司本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沈阳某合伙企业送交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然而实际上,沈阳某公司于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2月期间才履行其依据《章程》应履行的审计义务并于2021年3月才向沈阳某合伙企业邮寄2017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其已严重违反《章程》约定,侵害了沈阳某合伙企业的股东权利及权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2020年度《审计报告》已同时认定“杨某实缴出资为100万元,沈阳某合伙企业实缴出资为21.21万元”,该表述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两名股东认缴出资额完全一致,即《审计报告》已认可沈阳某公司的两名股东均实缴出资完毕,而沈阳某公司却仅认可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杨某的实缴出资而不认可沈阳某合伙企业作为小股东的实缴出资,这明显属于对小股东的不公平待遇,属于受大股东控制的公司对小股东权益的侵害,明显有违我国《民法典》《公司法》对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对待的基本立法精神。

沈阳某公司在案件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对社会公平正义及营商环境侃侃而谈,而其实质行为却严重偏袒其大股东而置小股东权益于不顾。沈阳某合伙企业作为具有国资成分的基金产品,其设立及存在恰恰是沈阳市政府及沈阳市共青团对中小企业成长的维护和支持,但前提是该企业应为守信的优良企业,而实际上,沈阳某公司在沈阳某合伙企业投资后,屡次违反《章程》约定并侵害了沈阳某合伙企业作为小股东的权益,此种行为已经严重背离了沈阳某合伙企业作为国资成分基金的扶植目的,甚至可能造成对国有资产的损失。

(三)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沈阳某公司在上诉状中多处均论述一审判决忽略案件事实,但实际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对自身主张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截至本案二审开庭之日,案件基本情况仍与一审庭审时一致,其作为一审原告,在自身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却要求一审被告举证不存在的事实,不存在任何的逻辑性。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沈阳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驳回沈阳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重审二审维持重审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沈阳某公司主张被告沈阳某合伙企业支付剩余1500000元投资款系基于原、被告及杨某签订的《关于沈阳某公司之增资协议》。被告已按该增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首期投资款,该协议设定了被告支付剩余1500000元投资款的条件(即协议4.1),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悉首期出资款项均根据附件1《资金使用计划》内容用于生产经营的书面文件,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财务报告送交各股东。而原告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被告收悉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书面文件及被告支付剩余投资款的条件已经满足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2元,由原告沈阳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剩余150万元投资款。对此,双方签订的《关于沈阳某公司之增资协议》第4.1规定“在同时满足如下条件收悉全部相关书面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投资款150万元支付至丙方:4.1.1丙方已收悉首期出资款满12个月;4.1.2丙方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之情形;4.1.3首期出资款项均根据附件1《资金使用计划》内容用于丙方生产经营;4.1.4丙方无其他违反本协议使用计划内容用于丙方生产经营;4.1.4丙方无其他违反本协议及《股东协议》之情形。”同时,第4.3条也约定了甲方支付首期投资款之日起即为丙方股东,享有法律、协议和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及义务。然而,结合现有证据,上诉人不仅未能依照《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审计并将报告报送股东,违反了4.1.4条的约定,同时,上诉人也未及时将4.1.3约定的首期出资款项均根据附件1《资金使用计划》内容是否用于丙方生产经营的实际履行情况向被上诉人报送,故依照双方约定,一审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2元,由上诉人沈阳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股东出资纠纷,尤其在专业投资机构投资早中期、小微型企业中,通常会在《增资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该类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内容,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本案中,沈阳某公司与沈阳某合伙企业在《增资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暨沈阳某公司必须达成特定条件并依约向沈阳某合伙企业提供相关文件(主要系《审计报告》),沈阳某合伙企业才具备向其缴付剩余出资款的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增资协议》各方均应遵守并履行。本事宜实质系《公司法》及《合同法》(《民法典》)的交叉适用,并涉及到“对赌条款”的实际落实。沈阳某合伙企业依据“对赌条款”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沈阳某公司在不能完成自身在先的义务前,便要求义务在后的沈阳某合伙企业履行其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公司股东出资问题以及《合同法》(《民法典》)项下的《增资协议》条款效力问题,属于交叉适用《公司法》及《合同法》(《民法典》)的股东出资纠纷。这类案件尤其高发于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早中期、小微型企业中,在这类投资中,专业投资机构往往以高倍溢价投资于企业,并在《增资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以企业达成某些条件作为缴付投资款的条件,并要求企业定期向投资机构提供一些文件材料以便其了解企业发展运营情况。

建议专业投资机构在投资过程中遇到此类问题,应当在投资前、投资过程中、投后管理中均向专业公司投资律师寻求帮助,以便设置自我保护条款,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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