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沈某某诉周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二审案
沈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等三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三方合伙经营煤炭。2015年7月29日,经三人结算,书写了一份证明:今有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做生意,由王某某经手的外欠账有沈某某20万元整,周某某16万元整,要回钱后,先付沈某某,后付周某某,特此证明。”三方达成协议后,沈某某多次向周某某、王某某催要20万元,周某某、王某某一直以外欠账没要回为由拒付,后沈某某得知,在达成协议时,外欠账已被周某某领取。
2015年10月,沈某某委托律师,以周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某、王某某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20万元,周某某、王某某庭审时抗辩外欠账未要回,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做出(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沈某某上诉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做出(2016)皖06民终8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杜集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后,于2017年9月做出(2017)皖06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某、王某某给付沈某某货款20万元。周某某、王某某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做出(2017)皖06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某某、王某某的上诉。
1、关于三方结算时,外欠账有20万元的计算依据:2015年7月29日,三方结算时,除去周某某、王某某两人利润160432元,剩余208818元。三方商定,零头省去,给沈某某20万元。
2、结算单据中的36万元的债务人到底是谁?沈某某有证据证实债权已被周某某领取。周某某、王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且相互矛盾,周某某、王某某的辩称既不符合生活常识,也不符合逻辑,且债权人完全是虚构的。
一、驳回了周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周某某、王某某承担。
2、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终897号民事裁定;
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
4、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
徐斌律师认为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协议并未明确外欠账已经被周某某领取,但其他材料能印证周某某已经将外欠账领取拒不支付给原告。同时,周某某、王某某所主张的债权完全是虚构的,既不自己去主张权利,也不同意沈某某去主张权利,明显有欺诈行为。
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两种陈述,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是虚构的,且不符合常理。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运用生活常识及逻辑认可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过二审四次开庭,法院最终支持了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完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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