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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商贸公司诉某连锁公司解除合同无效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730

律师代理某商贸公司诉某连锁公司解除合同无效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商贸公司诉某连锁公司解除合同无效一审、二审案

2008年,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约定商贸公司将位于X市X大道X号的XX购物广场出租给连锁公司用于经营,约定租期20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一方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连锁公司使用。2015年5月29日,连锁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称商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一系列违反合同明确约定的行为,并通知商贸公司终止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商贸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的行为,亦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连锁公司无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故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连锁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商贸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无效。

【代理意见】
商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的行为,亦无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连锁公司无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判决结果】
葛洲坝人民法院(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葛洲坝人民法院(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案例评析】
合同双方在立约时,除了合同的履行条件、方式、对价以外,也会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以及违约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样,法律也对合同的解除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合同法也对解除合同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但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且不希望合同被就此解除该如何救济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有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异议期限作出约定的,法定的异议期限是三个月,也就是说,如果对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异议,希望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应当在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者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有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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