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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园区管理委员会诉某商务咨询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80

律师代理某园区管理委员会诉某商务咨询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园区管理委员会诉某商务咨询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7年8月15日、2017年11月25日,某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某商务咨询管理公司分别签订《XX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国家级“双创”示范基地、产业孵化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XX区生物医药业孵化园公共试验平台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合作补充协议》。

2017年12月4日,某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某商务咨询管理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又签订《XX区生物医药业孵化园公共实验平台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合作补充协议》。

三方约定由某商务咨询管理公司负责引进医药企业(设立了任务目标)。合作期为10年,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5日。某园区管理委员会凭借机器设备购置发票向某商务咨询管理公司给予50%的补贴,如某商务咨询管理公司引进的研发中心或者实验室没有研发或没有科研人员,应退还享受的奖励。同时约定了某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商务咨询管理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迟迟不履行主要义务,未按协议约定引进生物医药企业,也未建成分子生物学研发中心或实验室。

【代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二被告的办公地均无工作人员且均被列入经营异常,而合同约定建设的实验室也长期未启动,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占有的厂房及150万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150万元的目的,是根据合同,由被告采购相关物品,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相关物品。合同的核心目的是吸引医药企业来注册登记,原告具备提供场地的条件。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一、原告某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某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X区生物医药产业国家级“双创”示范基地、产业孵化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及《XX区生物医药产孵化园公共实验平台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原告某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某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XX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孵化园公共实验平台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某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园区管理委员会退还补贴款150万元;

三、被告某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从2021年6月12日开始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园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厂房即XX园区D栋的一层楼、二楼夹层及三楼;

五、被告某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某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X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国家级“双创”示范基地、产业孵化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及《XX园区生物医药产孵化园公共实验平台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及三方签订的《XX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孵化园公共实验平台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合作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是否应解除;二、原告支付的150万元的性质及被告是否应返还该款项;三、本案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上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某咨询公司需引进相应的生物医药企业及引进的企业需达到相应的营业额,某生物科技公司负责对某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孵化园公共实验平台规划、设计、管理、运营和日常维护。根据某园区管委会社会发展局提供的证明显示两被告在注册地并无工作人员,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履行公共实验平台的相关协议中仅提供了部分合同约定的实验药品器材,合同约定的乙方等其他合同义务其并未完成。庭审中两被告也陈述因原告未提供场所致使招商等工作停滞,本案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也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可见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本案三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三份合同解除之日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6月12日解除。

针对焦点二,据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某咨询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显示该款项为公共实验平台的设备补助款,而非公共实验平台的投资款,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公共实验平台的设备补助款,对被告抗辩该款项为平台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已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XX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国家级“双创”示范基地、产业孵化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可直接使用的办公场所交付后4个月内完成自建分子生物学研发中心或实验室,甲方凭机器设备购置发票在两个月内给予乙方百分之五十的补贴。研发中心或实验室建成建设完成后三个月内,乙方必须引进企业科研人员项目原材料等主要内容,并使实验室进入实际的研发、生产状态、并定期接受甲方的检查。如果引进了研发中心或实验室没有进行研发或实际操作或者没有进行实际生产的科研人员,甲方有权停止该引进企业享受退税政策,同时乙方也要退还享受的奖励,如不按期退期退还,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当获得的财税奖励或其他款项中予以直接扣除”,现该项目两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处于停滞状态,也未举证证实实验进行了研发及引进了实际生产的科研人员,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基于购置机器设备取得的奖励即补贴款1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款项的利息,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被告无返还该款项的义务也无支付相应占用款项利息的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相应补贴,若被告不予退还,应从本院认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6月12日开始承担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份协议解除后,被告占有存放设备的厂房即XX园区D栋的一层楼、二楼夹层及三楼应退还原告。对于该厂房存在的物品,被告庭审中表明归原告所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当事人在本案中为主张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若双方存在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根据庭审查明,150万元补助款收款的主体为被告某咨询公司,被告某咨询公司享有该款项的依据也是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XX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国家级“双创”示范基地、产业孵化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故本案承担返还150万元补助款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某咨询公司,对于创建公共实验平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主要由丙方作为乙方实际控制的生物科技公司,可以按本协议与乙方平等承担公共实验平台运营管理工作。乙方对丙方履约情况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故某生物科技公司应承担返还厂房的责任,被告某咨询公司对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此项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向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场所等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件合同纠纷案件,某园区管委会与某商务咨询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之间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就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和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间给予的补贴款是否能够退回引发的争议。

一、合同是否应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本案中,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已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方的办公地均无工作人员且已被列入异常经营,仅履行部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再无继续履行协议,且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也仍未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方的行为符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应解除。

二、原告支付的150万元的性质及被告是否应返还该款

本案中从三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均是以招商引资为目的订立的,无论是设备补助还是出资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均是招商引资中的补贴款项。且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这15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补贴款项。对于是否应返还该款项,因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引进了研发中心或实验室没有进行研发或实际操作或者没有进行实际生产的科研人员,甲方有权停止该引进企业享受退税政策,同时乙方也要退还享受的奖励”既然在本案中已经认定了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补贴款项,所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当退还该笔款项。

【结语和建议】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合同一方因一些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在履约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违约行为后,通过一些行为来拒绝履行合同,在遇到此类情况时,我们要及时要求与对方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因此造成的损失,防止己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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