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网吧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5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网吧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网吧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某公司以韩国MBC公司系电视连续剧《宫S》的版权所有者,韩国MBC公司授权其独家拥有该作品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益,某网吧未经许可将该作品置于网吧服务器供公众下载观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中,某公司提供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明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S》的著作权的证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MBC公司拥有《宫S》电视剧的著作权,据此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某公司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维持一审裁定。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某公司拥有电视剧的著作权,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某公司委托,代理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二审上诉意见

(一)上诉人某公司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理

原审认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定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而否认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该机构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的韩国作品版权认证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很强的证明力。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网站首页,点击国际栏目,有批准确定日韩两家境外机构在京设立认证机构的内容。上诉人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除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外,还有其他证据证明韩国MBC公司以及上诉人对《宫S》的权利,一审法院不应草率否认其中一个证据就认为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某公司是韩国MBC公司系《宫S》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人

首先,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宫S》由MunhwaBroadcastingCorp(韩国MBC公司)享有中国地区著作权;某公司具有的《宫S》的正版光盘和(2008)冀石燕证经字第060号公证书可以能证明韩国MBC公司系《宫S》的版权人;《宫S》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由文化部出具并改由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批准文号为文进字(2007)789号,证明《宫S》是依法进口。

其次,2007年5月21日由授权人MBC公司出具的《节目权益证明书》,可以证明MBC公司拥有涉案电视剧之版权,并授权某公司处理地区内之盗版行为。并且,某公司通过韩国MBC公司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独家享有《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92号等判决予以认定。

(三)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在50万元以下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某网吧未经许可将该作品置于网吧服务器供公众下载观看,该行为侵害某公司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赔。

申请再审意见

(一)某公司具有《宫S》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是经过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认证工作的境外著作权协会的代表机构,具有从事相关认证工作的资格,可以证明韩国MBC公司拥有《宫S》电视剧的相关权利。全国各地法院13份生效判决均对北京代表处所作认证予以认可,对某公司具有《宫S》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确认。

(二)MBC拥有《宫S》电视剧的著作权

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有效质疑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宫S》原版碟片,属于公开出版物,碟片的片头片尾均有“MBC出品公司”的字样,亦可证明MBC拥有《宫S》电视剧的相关权利。某公司提交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系文化部出具,清楚地显示《宫S》(《宫2》)的版权提供单位为MBC公司。《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作为裁判依据有失严谨。

(三)原审某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和认证

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权益证明书、《宫S》碟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原审未予质证和认证。

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涉外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宫S》在中国大陆是否享有独家著作权。

在涉及境外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中,当事人经常以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机构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对该境外作品享有权利。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关法院认识不一。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审理这一焦点问题上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其证明不足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虽然,判断某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简单凭借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的证明,其证明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享有著作权,但是也不能否认某公司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忽略归因于对著作权归属认定标准的错误理解。所以,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某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权益证明书等关键证据都未予以质证和认证。申请再审的某公司针对于这点,即一审、二审法院未对重要证据进行质证,即未考虑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以外其他证据的效力,违背了司法程序正义原则,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最高院裁定书的内容也阐释的非常清楚。虽然按照《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并无证明境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资质。但是,对涉案影视作品《宫S》的著作权归属,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仅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除需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外,还应结合某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权益证明书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原审裁定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仅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为由驳回某公司的起诉不当。

【结语和建议】
近些年,知识产权案件中新类型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增多,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增强,涉外案件比重增大。本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作《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中“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的“无著作权认证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的证据资格及审查判断”的典型案例。从本案中,我们应该吸取相关诉讼经验,在代理涉外著作权归属案件时,应注意从各个角度全方位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若仅提供一个孤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一旦该项证据的证明力遭到质疑,将对整个案件造成决定性的影响。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

本文链接:https://hfl4.com/post/1276.html

发布评论

您暂未设置收款码

请在主题配置——文章设置里上传

扫描二维码手机访问

文章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