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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自然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15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自然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自然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2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吉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2014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吉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案外人吉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被告一派遣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吉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2018年6月1日原告与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2020年6月1日原告与吉林省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被告一陆续与上述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按照与派遣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按约支付给派遣公司相关费用,由派遣公司缴纳被告一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却裁定原告为被告一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中,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而被派遣的劳动者工作的单位为“用工单位”,也就是说派遣单位要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是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义务,且原告与派遣公司均签订了相应的派遣协议,协议中均载明原告支付派遣公司劳务费及管理费,劳务费用中包含派遣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原告也实际支付给派遣公司相应费用,被告一无权向原告主张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认为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裁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是与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到原告工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被告与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原告接受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司的劳务派遣服务和劳务外包服务。原告是用工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二、被告向原告主张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被告在原告派遣期间的工资是按照计件进行计算的,计件工资无所谓加班工资,因为计件工资本身就是按件计价,而不是按时间计价。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主张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且被告是与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应向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派遣公司进行主张,而不是原告。

三、原告已实际支付派遣公司的相应费用包含派遣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

原告在接受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服务时,已经与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和《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在《劳务外包协议》和《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支付派遣公司劳务费及管理费,劳务费用中包含派遣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原告也实际支付了派遣公司相应的费用。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综上,原告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有三:1.双方达成合意;2.劳动行为已经发生;3.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本案中被告与派遣公司完全符合上述要件,应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与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和《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与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也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通过派遣公司到原告处工作,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一直合法用工,无任何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

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

【裁判文书】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原被告之间属于用工关系,而不是用人关系,被告的用人单位是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公司,因此被答辩人与吉林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各项权利主张相对人为用人单位而不是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

【结语和建议】
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牵涉千家万户,关乎社会稳定。律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因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细心钻研,只有掌握好扎实的法律功底才能够更好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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