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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米业公司、某集团公司、某能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50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米业公司、某集团公司、某能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米业公司、某集团公司、某能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外人吉林某公司欲收购湖南某能源公司的股份,因湖南某米业公司享有的湖南某能源公司的股份被冻结,湖南某米业公司资金不足,便以湖南某米业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借款XXXX万元,由益阳某公司以其名下益房权证赫山字第XX、益房权证赫山字第XX为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6个月。吉林某公司对益阳某公司的资产抵押作为保证人。融资期间,如因湖南某米业公司违约给益阳某公司造成损失由吉林某公司予以赔偿。在上述贷款及抵押行为发生后,吉林某公司未能按约收购湖南某能源公司,导致湖南某米业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致使益阳某公司的抵押房产无法解押,给益阳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湖南某米业公司、吉林某公司与益阳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在借用益阳某公司房地产抵押贷款期间,按照XXXX万元为基数,从办理抵押之日起,有偿梯度计息。2019年3月,湖南某集团公司作为吉林某公司的债权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吉林某公司破产,该院于2019年8月9日宣告吉林某公司终结破产程序。吉林某公司经营期间名下的探矿权及资产,在被申请破产前被湖南某集团公司做空和转移,双方之间频繁发生资金往来,并存在人格混同和财务混同,故湖南某集团公司应当对益阳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借款人及湖南某米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湖南某能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关联公司,所借款项由三者共同支配和使用,三者在法人资格上存在人格混同,故湖南某能源公司和张某应对湖南某米业公司给益阳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益阳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湖南某米业公司赔偿益阳某公司房地产有偿抵押的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8月9日的金额为XXXX万元(要求以XXXX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9年8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湖南某集团公司、湖南某能源公司、张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湖南某米业公司、湖南某集团公司负责解除益阳某公司名下益房权证赫山字第XX和益房权证赫山字第XX的动产抵押登记;(4)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益阳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湖南某集团公司谋划成立吉林某公司,过度控制该司,虚构破产债权,直至破产消亡,应该予以人格否认。

某年由湖南某集团公司发起,邀吉林某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同年成立了吉林某公司,湖南某集团公司控股60.41%,吉林某灰公司占股39.59%。成立后,湖南某集团公司即背离初心,抽走虚立名目的注册资金,利用吉林某公司财务账面与兄弟公司之间进行不正当的资金转移,做空吉林某公司,并虚构破产债权。频繁轮换的三届法人,均不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的法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的规定而恣意妄为,并以闪电式方式于某年某月以“不能清偿湖南某集团公司及其兄弟公司到期债务”为由,向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吉林某公司破产,最终以“无产可破”为由,于某年某月某日宣告破产终结。湖南某集团公司一手导演、操控吉林某公司成立、经营、破产消亡,吉林某公司是在湖南某集团公司完全操控下的“透明人”,没有完全的独立人格。湖南某集团公司应对吉林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吉林某公司存续期间,无独立的意思,完全由湖南某集团公司操纵公司的决策,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人格。湖南某集团公司控制吉林某公司,使其与自己与母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财务账目边界模糊、财务混同,并使其沦为利益输送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房地产借贷抵押合同》即“担保费用”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有约束力。

1、2016年湖南某集团公司对掌控的吉林某公司采用行政命令式,对该司的全部资产内部评估为零值,强令要求该司按零值的资产方案进行破产清算,但时任该司的总经理兼公司二股东的法人代表薛某对该破产清算方案持有异议,薛某为挽回其投资的巨大损失,引进深圳某公司,由该公司总经理出面,与湖南某集团公司、吉林某公司三方洽谈,签定了收购吉林某公司的《意向协议》,但因资金的因素,被搁置了。转而在湖南某集团公司的知情默认下,薛某组织实施了对湖南某米业公司与湖南某能源公司的股权收购计划。前期,薛某使用吉林某公司的名义通过深圳一家投资公司向湖南某能源公司投入了700万元的资金。之后,基于湖南某能源公司的部分股权被质押以及司法查封,导致股权收购计划不能顺利推进。所以,经吉林某公司与湖南某米业公司协商策划,共同制定对外融资计划,以扫清收购前的障碍,但基于没有资产抵押,故托人找到了益阳某公司。薛某及湖南某米业公司张某等数次登门益阳某公司,恳请用益阳某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贷款,承诺短期还债并给予适当的费用,由吉林某公司对益阳某公司的资产保全提供全额的反担保。

2、益阳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房地产是商品,出租、出借和出让均是以合法盈利为目的,否则,不会无缘无故给任何商业活动提供任何无偿服务。为顺利完成收购,吉林某公司薛某持《授权委托书》和《吉林某公司收购湖南某能源公司股权交易意向协议书》,向益阳某公司解说收购计划,并与湖南某米业公司张某一同允诺“在2018年4月底之前资金到位,益阳某公司抵押资产不收取担保费用,如逾期未到位,抵押资产按利息计算担保费用。”三方就此达成了口头协议。之后,基于约定的期限逾期,多次催告薛某未果,故湖南某米业公司与益阳某公司签署了《房地产借贷抵押合同》。对以上口头协议的内容予以书面形式的确定。该口头协议的内容和事实经过,可通过证人何某(洽谈参与者)和湖南某米业公司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3、为了夯实吉林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吉林某公司针对三方所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提交了吉林某公司的全体股东决议,且吉林某灰公司和湖南某集团公司两大股东均予以盖章确认,进一步对此次融资所需抵押资产反担保“丙方”的身份和张某借款XXXX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办理其有关手续的授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从而排除了益阳某公司的合理顾虑,将资产出借给湖南某米业公司进行融资担保。

四、担保费用,是《融资担保协议》的鉴于条款,是《融资担保协议》合同解释的当然内容,更是益阳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之一,是吉林某公司的反担保范围,应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关于合同条款理解的合理性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源于逻辑之理,指理性的思维规律对合同解释的影响作用,主要包括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同目的解释等方法;另一类源于社会之理,指包括道德伦理的基本要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善良风俗、商业惯例、公共利益等,主要包括参照交易习惯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依逻辑之理而确定的合同文义解释、合同目的解释是合同解释中的起始点与核心,而依社会之理而产生的参照交易习惯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则是补充参考要素(法理依据: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附件四)。下面根据以上规定,对《融资担保协议》的条款的理解充分予以论述:

1、担保费用在商业活动中的概念及意义。

担保费用,是指担保人或抵押人为借款人的融资作出人的保证或物的保证后,基于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和担保物被抵押后在抵押期间无法获取基于商品交换所能实现的商业价值。在此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责任需要以利益来平衡,就产生了担保费用等补偿方式。其社会意义在于,通过担保人出借抵押资产供借款方融资,借款方能融到亟需资金,贷款方能获取利息报酬,担保方能获取担保费用,解决社会资金供需的矛盾,是商业融资活动中的必然产物,对社会进步有积极意义,受法律的保护。

2、担保费用的约定是《融资担保协议》的鉴于条款,与《融资担保协议》构成体系。

担保费用形成于协商借贷抵押之初,是吉林某公司、湖南某米业公司与益阳某公司三方在协商借用资产进行融资担保的前提条件,且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该内容形成在《融资担保协议》签署之前,是《融资担保协议》的前言和背景情况,可视为是《融资担保协议》的鉴于条款,是《融资担保协议》的合同条款进行体系解释的构成内容。

3、担保费用,是益阳某公司追求的合同目的之一。

益阳某公司的抵押资产是商品,其出借、出租、出让均是以赚取合法利益为目的,且在该案看来,益阳某公司除本案所主张的担保费用外,就融资担保活动无任何其他利益可图。再者,湖南某米业公司借用该资产作融资担保,吉林某公司共同策划借用资产做融资担保,俩者均是各图所利,是一次纯商业交易活动。三方各有所图、各取所需,是本来之意,更是三方各自的目的所在,且各自目的均在各方的提前掌握和明知的状态下,根本无需揣测或隐匿,是三方在形成《融资担保协议》之初均予明知和默认的事实。故益阳某公司以收取担保费用来获取利益的合同目的,既合法,也合理,是《融资担保协议》合同条款合同目的解释的当然内容。

综上,担保费用是《融资担保协议》的组成部分和合同条款解释的当然内容,如此,合情合理合法。

五、抵押费用,是在吉林某公司投融资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吉林某公司背信弃义,侵害了受害人益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1、该案案由是合同纠纷,益阳某公司之所以会将名下的资产提供抵押,是因为吉林某公司的国企背景和其投资收购计划。吉林某公司和湖南某米业公司共同借用抵押资产,启动融资计划时,益阳某公司的资产权益就已经与吉林某公司的投资收购计划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且已经成为了吉林某公司顺利推动投资收购计划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吉林某公司终止投资收购计划,正是导致益阳某公司抵押资产损失的最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吉林某公司策划和推动融资计划,骗取益阳某公司的资产做担保,导致了益阳某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是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违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由被告湖南某米业公司支付原告益阳某公司抵押费用XXXX万元,抵押费用以XXXX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解除抵押之日止;且由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费用以XXXX万元为限。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薛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能否代表吉林某公司。2017年12月10日,吉林某公司与湖南某能源公司签订《股权交易意向协议》,后薛某以吉林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吉林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代表吉林某公司与益阳某公司、湖南某米业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协议》,其中吉林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和吉林某公司的行政公章,股东会决议中有股东湖南某集团公司的行政公章及其股东代表余某的签名、另一股东吉林某公司的行政公章及股东代表薛某的签名。又因薛某系吉林某公司股东即吉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之薛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信息与吉林某公司的工商信息相符,致使与其签订《融资担保协议》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薛某系得到吉林某公司的授权,现湖南某集团公司在益阳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后,并未向本院就相关行政公章申请鉴定,亦未申请李某、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及对李某、余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薛某系代理吉林某公司,相关法律后果由吉林某公司承担。

二、湖南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某集团公司作为吉林某公司占股60.41%的大股东,又作为吉林某公司的债权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吉林某公司破产,现吉林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益阳某公司主张湖南某集团公司与吉林某公司人格混同,根据其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示,湖南某集团公司的出资额中XXXX万元表现为支付统借统还款、XXXX万元表现为往来款,双方之间往来资金性质不明;又根据益阳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截至某年某月某日,吉林某公司应付湖南某集团公司借款XXXX元、利息XXXX元,上述借款无支付借款的凭证,且湖南某集团公司未能向本院说明该笔债权如何形成,致使吉林某公司无法享有独立财产,形成其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又因吉林某公司的高管李某、王某等均由湖南某集团公司提名并确认。两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均涉及某某产品的投资开发、销售等。因此本院认定吉林某公司与湖南某集团公司表征人格因素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综上,湖南某集团公司对吉林某公司的掌控,致使吉林某公司财产不独立且资本流失,最终资不抵债而破产,从而导致益阳某公司的权益严重受损,故湖南某集团公司应对吉林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湖南某集团公司作为吉林某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在吉林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仍应对吉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益阳某公司要求湖南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公司破产后,还能否主张人格否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和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是为规范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如何主张债权所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债权人未依照该法程序进行申报的,并不影响其依据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另行主张权利。

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尽可能地保障每一位债权人“公平受偿”。根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债权人只有湖南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吉林某公司,且破产程序以“无产可破”而终结破产。益阳某公司曾在吉林某公司破产程序期间,向受理法院主张债权,但未通知参与破产程序,其实体债权未进行处理,仍有权受偿。又因吉林某公司虽已破产,但在该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法院未就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及是否存在人格否认等情形进行过审理,故益阳某公司有权主张人格否认。

二、如何认定人格否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湖南某集团公司与吉林某公司在出资与往来款问题上形成混同和无法区分的情况下,无法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又因吉林某公司的高管李某、王某等均由湖南某集团公司提名并确认。两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均涉及某某产品的投资开发、销售等。因此,吉林某公司与湖南某集团公司表征人格因素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湖南某集团公司对吉林某公司的掌控,致使吉林某公司财产不独立且资本流失,最终资不抵债而破产,从而导致益阳某公司的权益严重受损,故湖南某集团公司应对吉林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对如何主张人格否认及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本案中益阳某公司主张湖南某集团公司与吉林某公司构成人格否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实体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权继续向破产企业的连带债务人追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湖南某集团公司与吉林某公司在财产、业务方面相互混同且无法区分,且湖南某集团公司对吉林某公司的掌控致使吉林某公司财产不独立且资本流失,最终资不抵债而破产,从而导致益阳某公司的权益严重受损,认定构成人格否认。因此,本案对主张人格否认的具体案例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既具有“人格否认”类似案例的共性,同时还具有众多个性。比如,破产终结后如何主张人格否认、存在人格否认的同时还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等。目前人格否认的认定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且处理态度相当谨慎,但现实经济活动中,法人及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却屡见不鲜。因此办理类似案件,应该充分利用大数据、可视化等工具,并尽最大可能收集更多的事实证据,在己方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使所要证明的目的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对方又无法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就容易形成审理法官对该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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