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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社保中心诉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810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社保中心诉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社保中心诉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甲社保中心经查询后核定,乙公司自2014年起截止2021年9月,欠缴职工社保30632108.86元,本金产生的滞纳金30668197.19元。2021年10月8日,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给甲社保中心下发的《债权通知书》中只认定了欠缴职工社保的本金和利息部分,滞纳金不予确认。甲社保中心于2021年10月11日向乙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复核申请,要求将滞纳金列为债权,乙公司管理人2021年10月11日回复依然认定滞纳金不能作为债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乙公司将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30668197.19元列为债权给予清偿。律师代理乙公司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一、乙公司的管理人依法确认乙公司欠缴职工社保本金及利息、甲社保中心提出异议及乙公司管理人复核情况

2019年4月9日,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乙公司管理人,负责重整程序中的具体工作。

2021年8月25日,某某中级人民裁定批准某乙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乙公司重整程序,目前乙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2021年10月8日,乙公司管理人向A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经乙公司管理人到甲社保中心处查询,系统显示截止2021年9月,乙公司欠缴职工社保本金30632108.86元,利息14438532.95元,滞纳金30668197.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延迟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乙公司管理人确认该公司欠缴职工社保本金30632108.86元,利息8561799.66元,滞纳金0元。

2021年10月11日,因乙公司管理人未将该公司欠缴社保期间产生的滞纳金确认为破产债权,甲社保中心向乙公司管理人提出《关于复核欠缴职工社保债权的申请》,要求乙公司管理人再次复核确认该公司欠缴职工社保滞纳17671134.54元为破产债权。2021年10月11日,乙公司管理人经复核作出《关于欠缴职工社保债权的复核意见》,未认可甲社保中心关于乙公司欠缴职工社保滞纳金17671134.54元列为破产债权的异议。

二、甲社保中心请求判令将乙公司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30668197.19元列为债权予以清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甲社保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乙公司欠缴职工社保的滞纳金不属于职工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之规定,乙公司“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属于职工债权,依法列为第一顺序清偿,而对于因欠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并无明确的规定可作为职工债权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二)欠缴职工社保的滞纳金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即2019年4月9日B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

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三条规定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但直接承袭该条规定的文意不能得出“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仅仅是指受理破产申请后才产生的滞纳金。况且社会保险滞纳金带有惩罚性,具有特定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这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权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规定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同一顺序的破产债权应得到公平受偿。如果惩罚性债权同时一并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对乙公司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普通债权人身上,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因此无论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欠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还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因欠缴社保产生滞纳金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之规定,欠缴社保后继续追缴滞纳金的目的在于督促欠缴人能够积极履行义务,避免因拖欠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因此相比较社保费用本金而言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显然,欠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而根据某某中级人民裁定批准的乙公司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普通债权尚不能完全清偿,更遑论劣后于普通债权的其他债权,欠缴社保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完全不具备清偿条件,亦不在乙公司重整案件的清偿范围内。

综上,自乙公司依法被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破产受理日前欠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还是破产受理日后欠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均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依法应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恳请法庭依法审理,驳回甲社保中心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甲社保中心要求确认30668197.19元(即社会保险金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社会保险中心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8)新2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乙公司重整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9)新28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乙公司管理人。2021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新28民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乙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乙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10月8日,乙公司管理人就乙公司职工社保经向甲社保中心查询,系统显示截至2021年9月,乙公司欠缴职工社保本金30632108.86元,利息14438532.95元,滞纳金30668197.19元。乙公司管理人经审核确认乙公司欠缴职工社保本金30632108.86元,利息14438532.95元,滞纳金0元。2021年10月11日,甲社保中心中心向乙公司管理人提交《关于复核欠缴职工社保债权的请》。请求再次复核确认破产受理前的即截至2019年4月9日B公司欠缴的带纳金1767134.54元为普通债权。同日,乙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久缴职工社保债权的复核意见》,认为无论破产前亦或破产后欠缴社保产生的带纳金均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故对甲社保中心异议的截止2019年4月9日B公于司欠缴职工社保产生滞纳金17671134.54元认定为破产债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表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社会保险滞纳金带有惩罚性,具有特定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这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规定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认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产精神是一致的。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金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故本案中的社保费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甲社保中心关于社保费滞纳金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社保中心要求确认30668197.19元(即社会保险金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社会保险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欠缴职工社保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777号和江苏高院(2020)苏民终50号在说理部分都阐述了此种观点。

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都可以认定为不是破产债权。因为,如果将其认定为劣后清偿于普通债权的破产债权,其实没有太大的意义。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实践中,绝大部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都不足以清偿普通破产债权,何谈清偿后仍有剩余。如果清偿普通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企业也不满足破产的条件。如果将社保滞纳金和迟延利息认定为劣后债权的话,不仅会给管理人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更会大大提高债权人的期望。一旦债权人有了期望,在破产清偿时又得不到满足,不利于稳定债权人的情绪,可能会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阻碍。而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则侵犯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实属不妥。

【结语和建议】
在破产案件中,社保债权的确认和处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尤其在国企破产案件中,社保问题更是职工安置的核心问题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与其他行政性质的罚款,社保费用滞纳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如将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应当施加于破产企业的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根据该规定,社保滞纳金应认定为“除斥债权”,即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将企业欠费产生的社保滞纳金确认为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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