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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环境研究所诉其环境公益损害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20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环境研究所诉其环境公益损害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环境研究所诉其环境公益损害二审案

湖北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于2000年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创立,2010年上市,是一家从事光电半导体材料及打印复印通用耗材研发生产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工信部制造业单项冠军。

2017年2月9日,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显示某股份公司站总排放口总磷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排放限值3.42倍,针对上述问题,2017年4月12日武汉市环保局对某股份公司行政处罚贰万陆仟玖佰捌拾元零角捌分。

2019年5月21-23日环保督察及环境管理部门对某股份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电荷调节剂项目正常生产,与之配套的CCA污水处理系统中的气浮器停用,有水外排;2、电子成像显像显影材料产业化(CPT)项目污水处理站西侧至北侧有一根PVC管,将锅炉循环冷却水排入污浮池内;3、CPT污水处理站活性污泥收集池的污水可溢流至截污沟,经一条破损波纹管排入厂区污水管网再进入市政污水管网。针对上述存在的三处问题,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6月3日分别以武经开(汉南)环罚[2019]8号、武经开(汉南)环罚[2019]9号、武经开(汉南)环罚[2019]10号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6月4日某股份公司按照处罚决定书足额缴纳了人民币叁佰万元罚款,并且针对环保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和整改计划,并聘请专家及第三方环保技术公司进行帮助,在各级环保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内部环境问题自查行动,对全厂各污染防治设施及措施、雨污水管网、环境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全面排查后,委托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认真科学地编制了《湖北某股份公司(武汉本部)环保整改方案》,并于2019年6月11日召开了整改方案的专家评审会并通过整改方案内容。某股份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已全面完成了环保整改任务,投入环保整改资金共计946.25万元。

2019年8月1日北京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某股份公司虽受到行政处罚并积极整改,但行为已经造成环境公益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提出以下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某股份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水等污染物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2、判令某股份公司赔礼道歉,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判令某股份公司消除危险,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水等有害物对环境公益的危害风险;4、判令某股份公司赔偿损失,即赔偿环境受到损失以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1500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5、判令某股份公司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共计45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6、判令某股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19年9月27日北京朝阳区某研究中心申请参加诉讼。

我所律师团队接受某股份公司委托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2019)鄂01民初6822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5日北京朝阳区某研究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进入二审程序。2021年2月23日,律师团队继续接受某股份公司委托,作为其二审阶段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某股份公司虽然曾经存在被行政处罚环保不合规的行为,但环境行政责任并不当然构成环境民事责任,而且上诉人某研究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某股份公司存在“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1、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某研究中心从起诉至今没有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某股份公司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之规定。

2、上诉人某研究中心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某股份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应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或者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行为及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实质损害。因此,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二、环境行政责任并不当然构成环境民事责任,某股份公司客观上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行为。

1、[武环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武环罚[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某股份公司在出现超标情况后,迅速实施了整改,在环保监管部门的巡查、指导下,按规定一个月后进行了复查,复查结果达标。某股份公司水污染排放方式,超标的水污染物进入市政污水管网,再由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排至外环境,超标水并未直接到达外部环境,没有给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2、[武经开(汉南)环罚[2019]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电荷调节剂生产项目正常生产,与之配套的CCA污水处理系统中的气浮器停用,有水外排。[武经开(汉南)环罚[2019]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电子成像显像显影材料产业化CPT项目污水处理站西侧至北侧有一根PVC管,将锅炉循环冷却水排入气浮池内。某股份公司虽然有上述环保不合规行为,处罚仅为行为罚,实际排放结果是达标的,并未导致、也不可能污染外环境或损害生态环境的后果。

3、[武经开(汉南)环罚[2019]10号]认定公司CPT污水站活性污泥收集池的污水可溢流至污水站截污沟,经一条破损波纹管排入厂区污水管网再进入市政污水管网。污水池的污泥需要通过污泥泵打压经管道进入污泥池,污泥池内设有截止阀,污泥泵打压污泥的时候需将截止阀打开,污泥才能进入污泥池。进入污泥池的污泥达到一定量之后,污泥泵停止打压,截止阀关闭。而且雨水不能进入污泥池内,所以在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状态下,污泥池内的污水不会溢流。2019年5月23日,环保部门监察执法人员到现场通过极限试验时,用污泥泵将污泥池填满,导致有污水溢流,这个调查行为与监察执法人员到现场后未经试验而直接发现公司污泥池内的污水正在往外溢流经波纹管进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性质完全不同。而且溢流出来的污水是沿污水站截污沟,经一条破损波纹管排入厂区污水管网再进入市政污水管网,污水并未溢流至外环境,未造成、也不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

4、某股份公司为纠正环保部不合规行为立即作出了整改,特别是2019年针对行政机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某股份公司按要求停产,并在环保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完成了整改工作,消除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危险。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一审法院做出过《关于湖北某股份公司污水排放进入市政管网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专家的审查意见、某股份公司的排污许可证(从2014年-2019年),均可证明某股份公司的所有污水全部经厂区污水管道进入市政污水管网,并不存在污水排放至外的情况,某股份公司并未对外部环境造成损害。上诉人环友研究中心仅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就断章取义的认为某股份公司对环境造成损害,不符合生态环保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的定义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被、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的规定。

三、上诉人某研究中心一审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其诉讼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1、被上诉人某股份公司现早已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某股份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后,立即停止环保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已全面完成整改任务。

2、被上诉人某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网址:http://www.cninfo.com.cn)进行披露并公告道歉。上诉人要求某股份公司“在全国主流媒体上向公众道歉”的诉讼请求已实现。

3、被上诉人某股份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存在的环保问题进行整改,并已完成整改任务,消除了危险,上诉人“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已实现。

【判决结果】
2021年11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414号]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414号]。

案例评析】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侵权人的损害以及行为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相关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尽管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但社会组织仍然应当就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和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两项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两项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告。本案中,法院依法准确认定各方举证责任,认定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研究中心未完成环境公共利益因某股份公司排污行为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最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民事责任的关系。在本案中,某股份公司确因环保问题多次被行政机关处罚,并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但某股份公司的行为尚未符合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上诉主张的侵权事实是某股份公司利用破损波纹管排污行为和停用汽浮器导致污水排入市政管网的行为。就停用汽浮器行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显示,某股份公司的行为系“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而非超标排放污染物,经二审法院调查,在停用汽浮器期间,某股份公司排入市政管网的污水属于达标排放;就利用破损波纹管排污行为,其排放的污水同样系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因此,某股份公司的行为未造成环境损害的结果。本案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责任与环境民事责任的区别,表明对企业环保不合规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1、企业应遵循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治理污染源并修复生态环境等。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诉的利益”在于运用民事诉讼实现对公共利益及生态环境的保护。若企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意见开展环保整改工作,即可能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在环保部门依法履行环保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原告才可以申请撤诉。故企业若及时开展环保合规整改,则可能实现规避涉诉风险。

2、若涉及侵害民事主体环境私益权利时,企业应当积极赔偿损失,并采取污染治理、环境修复等方式,避免进一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致引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针对被诉侵权事项,被诉企业可搜集企业环保合规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就不应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等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主要证据材料包括:(1)企业环保设施建设及运转合规材料;(2)企业污染物治理、排放及处置合规材料;(3)受到行政处罚后的整改及环境修补费用缴纳材料;(4)其他能够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或责任应当减免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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