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能公司和广东地瑞丰公司在X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中,由于资金出现问题,时任广西煤炭地质局副局长、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副总经理、X泉项目负责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以柳州市某业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万元,共借款4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贷款担保方为广西北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物为广西北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广西北海市某路某花园的22栋别墅。根据《借款合同》,接收贷款方分别为柳州市某纳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某顺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柳州某纳和柳州市某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分别向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的账户转入1000万元和2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该3000万元很快于2014年3月6日被广西桂能公司操纵向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即《借款合同》担保人北海玖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转账1000万元,3月13日向李某年(河北邢台)转账20万元,3月17日向潘某某(河北邢台X泉项目施工方)转账1500万元,3月17日向广东中煤地瑞丰邢台分公司转账480万元,共计3000万元。
另认定,刘某某为农友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刘某二原为某顺公司的管理人,后经变更登记,刘某二、李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后再次变更李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张被告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在2014年负责管理开发邢台X泉项目时,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某顺公司2014年3月4日向其汇付了20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短息归还,时隔两年之久,被告江西中煤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通过追加被告王某某、追加第三人奥业公司、农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桂能公司、广东地瑞丰公司、广东地瑞丰公司邢台分公司以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以本案款项整个过程中,某顺公司仅作为涉案款项的履行经手人,对于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某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柳州市某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柳州某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
刘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以柳州市某业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万元,共借款4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贷款担保方为广西北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物为广西北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广西北海市某路某花园的22栋别墅。根据《借款合同》,接收贷款方分别为柳州市某纳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某顺贸易有限公司。就《借款合同》而言,柳州某纳并非资金的实际拥有人,而仅是柳州市某业贸易有限公司指定银行借款的接收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江西中煤与柳州某纳并未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柳州某纳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二、江西中煤与柳州某纳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协议,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柳州某纳提供的转账凭证仅可证明其与江西中煤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柳州某纳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诉称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资金,而是广西桂能公司和广东地瑞丰公司利用其银行账户来过账,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在接收到账款后又迅速转给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
2014年3月4日,柳州某纳和柳州市某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分别向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的账户转入1000万元和2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该3000万元很快于2014年3月6日被广西桂能公司操纵向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即《借款合同》担保人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转账1000万元,3月13日向李某年(河北邢台)转账20万元,3月17日向潘某某(河北邢台百泉项目施工方)转账1500万元,3月17日向广东地瑞丰邢台分公司转账480万元,共计3000万元。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账款,而是由广西桂能公司、广东地瑞丰公司用于邢台X泉公园项目的开发经营,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仅仅起了过账的作用。
四、广西桂能公司利用对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的控制权来操纵资金的流动和使用,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与入账人并无商业往来,也无企业上的关联关系
在江西中煤与广西中煤桂能公司的合作中,广西桂能公司委派黄某某进行财务管理,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的财务实质上由王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王某某既是广西煤炭地质局的副局长,也是广西桂能公司的副总经理,广西煤炭地质局任命王某某为负责人去运作邢台百泉公园项目;黄某某既是广西煤炭地质局资产财务处的职员,同时也是广西煤炭地质局任命到广西桂能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某某和黄某某利用控制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的便利,通过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接受并转出借款资金3000万元。与此同时,本案中柳州市某纳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某顺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某业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公章都由广西桂能公司控制和使用,广西桂能公司通过同时持有数家企业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来操作并控制本案所涉资金的流动和使用。
五、本案所涉资金实质上是为开发邢台市X泉公园项目通过刘某某向银行融资的款项,该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广西桂能公司和广东中煤地瑞丰公司及其邢台分公司
江西中煤从未参与过与X泉公园项目有关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使用该贷款资金,该贷款资金与江西中煤无任何关系,江西中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邢台市X泉公园项目的开发经营方是广东地瑞丰公司,广西煤炭地质局和广西桂能公司是X泉公园项目的实际操作方和控制方。广西桂能公司通过刘某某向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的款项实质上是为开发X泉公园项目的融资款,该款项实际使用人是广西桂能公司和广东中煤地瑞丰公司及其邢台分公司。江西中煤从未参与过与X泉公园项目有关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使用该贷款资金,该贷款资金与江西中煤无任何关系,因此江西中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柳州某纳非本案所涉资金的所有人,不具备债权人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江西中煤与某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并非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奥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从某顺公司与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广东地瑞丰公司邢台分公司的款项支付关系看,某顺公司称当时没有看到过邢台项目,当时就去过王某某的办公室,根据其指定就打款了。但是王某某及桂能公司均表示不认识某顺公司,某顺公司也未举证其与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之间此前有过经济往来,涉案款项如此之大,按某顺公司讲还是未交货的货款。在此情况下,出借人未核实款项使用项目,也不签订任何书面合意性质的材料,就直接转出数额巨大给不熟悉的对方,明显有违常理。
第二,从提供抵押的某房地产公司来说,其仅是基于与王某某熟识,不是基于农友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相应陈述属实的盖然性较高,某顺公司从农友公司处取得贷款后再出借的可能性极低。
第三,从某顺公司与农友公司的关系来说,刘某某、刘某二原为某顺公司的股东,刘某二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农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刘某二系姐弟关系。进一步说明刘某某并非仅是介绍人,在其中应当是基于一定的利益关系以某顺公司实施了涉案款项的运作行为。
综上所述,某顺公司作为出借人出借涉案款项的盖然性不高,当时仅是公司控制人以某顺公司的名义经手交涉案款项而已。某顺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履行经手人,对于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某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驳回柳州市某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就《借款合同》而言,柳州某纳并非资金的实际拥有人,而仅是柳州市某业贸易有限公司指定银行借款的接收方。江西中煤与柳州某纳并未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柳州某纳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我表示认同。
二、借贷关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柳州某纳提供的转账凭证仅可证明其与江西中煤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柳州某纳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诉称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如何认定及防患虚假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民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判断一个案件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准确解决案件纠纷的关键。建议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遇到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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