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第三人C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承诺书》,C公司在该承诺书中表示其与E、F、G三家子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总计为33348万元,C公司为三家子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诺书出具后一个月内,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C公司拥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A公司,用以抵销对A公司的全部欠款。承诺书载明该承诺书自盖章之日起生效且不可撤销。C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对账单上亦盖有E、F、G三家子公司的印章。2018年7月,C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一份B公司对其欠款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到期应收款共计11379.8万元。
同日,C公司向被告B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C公司将其对B公司的全部应收款中的8500万元债权转让给A公司。通知书另载明本通知一式两份,分别送达B公司和A公司,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且不可撤销。本通知书上有C公司的盖章。2018年8月6日,A公司将该通知书以特快专递形式向B公司邮寄,同日邮件被签收。
另外,本案所涉的转让债权已被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第三人C公司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濒临破产。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M项目采供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B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价款13068万元,第三人C公司仅给付部分设备后即停止供货,被告B公司催促无果于2018年10月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C公司退还被告B公司多支付的设备款8500余万元并赔偿第三人违约金包括延期交货造成的相应损失7000余万元。
物权法有关“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首先,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也可能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次,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最后,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虽然本协议签署在C公司将案涉应收账款出质后,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应当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先,应收账款质权旨在为其主债权提供担保,质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而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主债权有实现可能性。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到期,因此质权人行使质权的事实尚未发生。此种情形下,质权人基于质押合同取得的担保型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与A公司行使其债权并不冲突。
其次,质押金额远大于主债权金额,并且主债权还有人的保证、抵押等其他担保,足以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由《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可以看出,应收账款质押金额远大于主债权金额。而本案原告A公司诉请的金额为8500万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远小于应收账款质押金额、主债权金额,支持原告的诉请不会实质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最后,A公司已经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B公司履行债务,如果需要先判断是否需要实现质权,进而判断是否支持A公司的诉请,将严重损害A公司的合法利益。如果债权清偿期一直未届至,那么A公司这笔债权将成为事实上的坏账。这笔应收账款的及时收回关乎中小企业的存亡。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就涉案8500万元的转让债权是否真实有效。二、被告B公司应否向原告A公司支付850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第三人虽不认可其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的证据存在虚假或违法的情形。C、E、F、G四家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但第三人在《债权转让承诺书》中承诺E、F、G三家子公司的欠款由C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应当视为债的加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于在《债权转让承诺书》的附件对账单中四家公司均盖有公司印章,对账单已成为债权转让承诺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印章虚假也未提出印章鉴定申请,故第三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在2018年7月20日当天第三人在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另案《商请函》中确认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两份文件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因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附件的对账单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故对7月20日的到期债权会发生变化。因此,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就涉案8500万元债权的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被质押是否导致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应收款项已经依法质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也可能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目前的司法实践均认为,违反该条规定,转让合同并不无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前者旨在为主债权担保,质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具有不确定性。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因此,涉案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虽已被质押但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于被告已收到Q市中级人民法院、S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已到期尚未支付达2亿多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全措施不是执行措施,保全措施仅是法院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暂停支付相应价款,以防止债权人胜诉后败诉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发生,并不是要求被告履行生效判决的执行措施,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被告提出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通知即可,即便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的起诉和法院的送达行为也应视为通知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请求抵销与第三人互负的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先于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第三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濒临破产。现被告就涉案项目对第三人正积极主张其违约责任,就M项目也已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与第三人互负债权债务又未经最终核对确认。如果被告将本案转让债权8500万元支付给原告,很可能造成被告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最终不能实现,这对被告显然不公平。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经过确认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可以完全涵盖本案转让债权8500万元。考虑到第三人目前的现实情况,原告可待被告与第三人互负债权债务确认完毕并抵销后,对实际债权向被告再行请求支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8500万元欠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
债权人在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时,应调查核实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押,如果拟受让债权已经办理出质登记,应当理性评估受让该债权可能存在的风险,综合权衡之后再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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