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经资金结构化设计安排通过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共同设立并购基金后,投资了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并购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如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达预期盈利目标,则由某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某信托有限公司所持并购基金全部份额,同时某投资的实际控制人肖某及杨某、肖某某对某投资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因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某信托要求某投资履行回购义务未果,遂并起诉至法院。
某信托起诉请求:1、判令某投资向某信托支付51475.22万元回购某信托所持有的某并购基金99.8004%合伙份额,并向某信托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前应付的收益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肖某、杨某、肖某某对某投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某投资、肖某、杨某、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等对某投资享有债权的主体通过以第三人身份等方式依法参加诉讼,将最终权益归属于银行的数笔债权进行一并确认及调解,简化了结构化融资的多方债权债务关系,为之后快速推进某投资债务重组奠定了法律基础。
2015年1月,某信托与某投资共同投资设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2015年11月4日,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某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某并购基金。2015年11月19日,某并购基金与某投资签署《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经营协议》。2015年11月19日,某信托与某投资签署《基金份额远期转让协议》。根据《基金份额远期转让协议》,在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利润未达标之时,某投资应当无条件受让某信托持有的某并购基金份额,并全额支付转让价款。因某2017年经营利润未达到约定,根据《基金份额远期转让协议》约定,某信托有权直接要求某投资提前受让全部某并购基金份额。2018年2月;某投资向某信托以及信托计划受益人银行出具《确认承诺函》,确认某投资已经触发《基金份额远期转让协议》项下提前回购义务,某投资应向某信托支付回购价款,但截至2018年2月23日,某投资尚有回购款51475.22万元未予支付。又因肖某、杨某、肖某某分别向某信托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分别为某投资在《基金份额远期转让协议》自项下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肖某、杨某、肖某某应对某投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信托起诉请求:1、判令某投资向某信托支付51475.22万元回购某信托所持有的某并购基金99.8004%合伙份额,并向某信托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前应付的收益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肖某、杨某、肖某某对某投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某投资、肖某、杨某、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同时,因以下原因:
1、银行向某投资提供了贷款,对某投资享有债权;
2、银行向某食品公司提供了贷款,某投资已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提供质押连带担保,银行对某食品公司、某投资享有债权;
3、银行通过某西信托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最终通过某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向某投资、肖某、杨某、肖某某提供了股票质押式回购融资,银行作为此融资的最终权利人,有权处置对某投资、肖某、杨某、肖某某的融资债权。
某食品公司、某西信托、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均申请作为案外人加入案件和解。
最终法院根据上述11方签署的和解协议,将最终权益归属于银行的数笔债权进行一并确认及调解,作出有11方参与调解的民事调解书,并经各方签收后生效。
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肖某、杨某、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银行与某并购基金向湖南高院提交申请,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并调解。湖南高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银行以及某并购基金参加诉讼。
湖南高院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某证券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西信托、某食品公司申请加入本案调解。经湖南高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及案外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银行、某证券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西信托、某并购基金、某食品公司自愿加入本案调解。
二、各方确认,依据《基金份额远期转让协议》及担保合同,某投资应向某信托履行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之债务,肖某、杨某、肖某某对本条所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条所述债务实际债权人为银行。
三、各方确认,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协议》及担保合同,某投资、某食品公司应当向银行履行贷款清偿义务,肖某、杨某、肖某某对本条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投资以其所持上市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票2,000万股为本条所述债务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
四、各方确认,依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银行最终通过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西信托、某证券公司以股票质押式回购方式向肖某、杨某、肖某某提供资金供某投资使用,肖某、杨某、肖某某应当向某证券公司履行支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下回购款项之债务,肖某、肖某某、杨某分别以各自所持的上市公司股票对各自债务向某证券公司提供股票质押担保,该等股票质押登记于某证券公司名下。
五、各方确认,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述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所提供的资金均来源于银行,第四条所述债务中来源于银行的资金实际由某投资使用,某投资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肖某、肖某某、杨某共同承担上述第四条所述全部债务。肖某、肖某某、杨某中任何一方均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与其他两方共同承担上述第四条所述全部债务、上述债务均已到期。
六、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某投资就本协议所述全部债务对银行履行清偿义务,肖某、肖某某、杨某就本协议所述全部债务对银行履行清偿义务。
《民事调解书》将调解书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均作为附件《债权及附属担保明细》中列明。
2、依法申请增加调解当事人,一次性处置多笔债权债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正)》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依照上述规定,在向法院充分披露银行至某信托的资金流转方式的基础上,请求法院同意交易链条上的所有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确银行为诉争债权的最终权益人,参与调解。同时,将其他多笔最终权益人为银行,而某投资、肖某、杨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一并纳入调解方案,由各主体主动申请参加调解。
3、通过办案流程确保了所有交易真实性。为避免不当侵占债务人利益,避免因调解侵犯第三人利益,而发生调解无效的情形,在各主体书面申请参加调解,向法院提供了所有交易文件、资金流水以核实交易的真实性,避免虚假诉讼或逃废债务的嫌疑。
4、最终实现简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银行多笔资金系通过金融结构化安排支付给债务人,其中两笔交易各自所涉及的主体就有4家之多,交易协议均为链条中的前后两方签署。法院在恪守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认可了交易链条的最终权益方及债务人,将交易链条所涉及的所有交易机构引入调解。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又减少了诉累,避免各个当事人层层诉讼,简化了金融结构化安排权利义务,便于后续债务履行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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