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公交公司、驾驶员曾某参与受害人封某某诉其身体权纠纷一审案
2021年2月1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封某某在怀化市中心市场对面公共汽车站上了被告曾某驾驶的从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开往中方县的公共汽车回家。当车行驶至怀化市本业大道老湖天桥路段时,因车辆起步急速震动,造成原告倒在车内并受伤,随即住进怀化市中医院治疗,20天后出院,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右侧第五根肋骨皮面不连续,符合不完全性骨折,并综合评定原告误工40天、护理及营养费均按照20天计算。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封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6787.02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4569.6元、护理费2284.8元、其他误工费3000元、车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97.5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0438.92元;2.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收到法院送达的文书后,被告某公交公司、驾驶人曾某共同委托我所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代理律师阅卷情况:原告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2021年2月16日14:51许,曾某驾驶湘m00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怀化市本业大道老湖天桥路段,在车辆起步时,车上乘客封某某摔倒,造成乘客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方证据2:《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内容:患者姓名封某某,女,58岁。入院日期时间2021年2月25日18:19。出院时间 2021年3月17日。疾病诊断右侧第五肋肋骨骨折。
原告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封某某损伤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评定其误工期40天,护理期20天,一年期20天。
原告方证据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张。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药费6787.02元。
原告方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内容:当事人封某某与曾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当事人曾某就经济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于2021年3月31日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原告的伤情鉴定不能证明与2021年2月16日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受伤有关,原告系乘坐公交车第三天才到医院检查,9天以后才住院治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情与在公交车上跌倒有直接关系;2.驾驶员曾某当时驾驶车辆是正常车辆起步行驶,没有存在紧急操作,车上有扶手和座位,还有注意安全的语音提示,原告摔倒是原告未能抓紧扶手和坐在座位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营养费金额过高,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工作单位以及因误工造成损失的情况,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情况,计算标准过高,车费和后期治疗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曾某作为公交车司机,负载着对全车人员安全的保障责任,其最主要的注意力是应集中于车外状况,保障安全驾驶,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公交车司机只有在停车后,到再次起步阶段,才会注意到车内乘客是否有人准备下车。不能要求公交车驾驶员,在公交车已经关门起步的情况下,还注意到车内乘客是否抓好扶手,保持身体平衡。
驳回原告封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在乘坐被告曾某驾驶的公交车受伤而主张赔偿,案由应明确为身体权纠纷。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车内视频显示,原告提前一站起身站立于车门旁,车辆到达湖天桥站时,被告曾某知晓原告不下车,遂关闭车门起步行驶,在该过程中,被告曾某作为公交车司机,负载着对全车人员安全的保障责任,其注意力应集中于车外状况,不能要求其在此刻还注意到车内乘客的状况,且案涉公交车对于乘客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均进行了必要的语音提示,被告某公交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提醒告知义务,原告作为经常乘坐该车的乘客,明知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当采取抓牢车内扶手等安全保障措施,却只右手持握一根拐杖,站立于车门旁,在车辆启动产生的惯性作用下摔倒受伤,该损害后果系因原告自身未履行注意义务所致,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公交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原告受伤时为车上人员,并非为交强险应赔付的对应第三者,故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车内视频监控系统的良好运行状态,既能有效的保障车内乘客的安全,也能够作为乘客伤害事故发生后的重要处理依据。
三、在案件代理辩护当中重据重理,既要收集整理充分的证据,也要对各方职责责任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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