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5日20点许,陈某驾驶川WY8XXX小型汽车从西昌市樟木乡向西昌市区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748KM+500M路段时撞到行人,造成行人当场死亡,川WY8XXX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当晚20:48时接到187XXXX8000报案电话后,立即派遣公司员工到现场开展现场勘察和理赔工作。因行人没有任何的身份证明,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保险公司才接到交警大队通知,说行人的家属找到了,正在做DNA的比对。保险公司立即到交警大队询问案件的相关情况,对案件进行跟进工作,随时准备理赔。但是2016年3月28日接到通知,凉山州公安局在对死者和本案原告杨某进行了DNA比对后出具了(凉)公(物)鉴(DNA)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排除杨某与无名尸有亲权”。接到通知后,保险公司只能暂停理赔工作。现原告杨某以死者的亲属的身份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陈某和保险公司赔偿。
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无名氏死亡,被告陈某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是在被告陈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中承担给付义务。
2.无名氏死亡后应得到的赔偿应当由谁来依法取得。也就是本案是该赔的,只是该赔给谁。
3.一审法院总结的几个争议焦点,而核心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杨某的主体是否适格?代理人认为此争议焦点的结论是否定的。
在本案是因为2016年被告陈某驾车与行人无名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无名氏死亡而引发的。因行人无名氏的死亡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就是:作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陈某,应当对死亡的无名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赔偿。所以死亡的无名氏的法定继承人就依法取得了诉讼参与人的资格,也是就主体适格,但这一切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已死亡的无名氏的身份信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排除杨某与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有亲权关系的(凉)公(物)鉴(DNA)(2016)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这一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结论。上述证据是本案的核心证据,该 《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是大于乡村组出具的所谓的“村民辨认尸体”书证。所以到一审结束为止,无名氏的身份信息还未能确定。原告杨某也就还未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建议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川省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119号民事裁定书;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26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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