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以下简称“原告”)系李某国(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桃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保险销售代理人。李某某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销售代理人。
2019年8月初,李某红雇请李某国等三人从事安装钢结构顶棚的工作,并意欲为李某国等三人每人购置50万保额的意外保险。李某红与刘某桃相识,遂向其咨询购买高危职业意外险。因高危职业险一般系财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而寿险公司基于风控要求大都无此类保险产品。刘某桃向李某红应承投保事项后,向作为同行的李某某咨询此类保险的购买事宜。对此,李某某表示可到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救援公司”)处购买“救援卡”,并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救援卡”所包含的服务内容向刘某桃进行了介绍,表示此卡每份包含了10万元保额的高危职业意外险。刘某桃收取了李某红支付的3000元“保费”及相关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后将信息及2100元转账支付给了李某某让其帮忙购买该卡。2019年8月19日,李某某将1200元及拟被保人信息转交给了救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辉,并要求其激活相应保险。李某辉应允后给付了15张“卡片”,其中李某国五张,含二张吉祥健康金卡、三张为吉祥救援卡。李某某收到上述卡片后转交给了刘某桃,刘某桃后转交给了李某红。
2019年12月3日,李某国在从事雇佣作业时意外身故,李某红向刘某桃提出理赔要求,刘、刘某桃遂让李某某出面处理。事后得知,李某辉仅激活了二张吉祥健康金卡中的保险,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公司(已予理赔20万元),剩余三张吉祥救援卡未予激活。对此,四原告以李某某系人保寿险公司代理人为由,主张投保人在李某某处购买保险是基于对人保寿险公司的信赖,现有30万元保险金无法获得理赔,应由人保寿险公司(我方当事人)与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将二方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人保寿险公司申请追加救援公司为第三人。二审发回重审后,法院依职权追加刘某桃、李某红为第三人。
本案原一审确定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发回重审后一审认定的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重审二审最终认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基于原告的主张,其自身在本案中是否适格;人保寿险公司是否系信赖利益的相对方;剩余30万元未获承保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一、人保寿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主张信赖利益受损,则其主体在本案中并不适格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国与人保寿险公司均非实际缔约的主体。
首先,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国从始至终既无投保的意思表示,更无投保的实际行为,真正具有投保意思表示参与了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的当事人系李某红。因此,缔约阶段的一方当事人应系李某红,而非李某国,更非李某国的继承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李某红从未向刘某桃提出要向人保寿险公司投保的意思表示,刘某桃作为国寿公司的业务员承接了李某红投保的意思表示,既未告知其未在国寿投保,亦未说明其在人保寿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甚至未解释实际提供的保险系救援公司提供的权益性卡单,而是直接将买好的各份卡单交给了李某红。此时,购卡行为已经完成,缔约阶段已经完结。因此,真正在缔约阶段与李某红就投保问题进行了磋商的人只有刘某桃,既非李某某,更非人保寿险公司。因此,该缔约阶段的另一方当事人应为刘某桃或刘某桃代理的国寿公司。
二、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前提系信赖利益,本案中李某国既非合同当事人,对人保寿险公司不存在任何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产生的。如前所述,李某红要投保的意思表示是向刘某桃发出的,而刘某桃要购买高危职业意外险的意思表示是向李某某发出的,最后李某某是向救援公司购买了各份含保险权益的服务卡单。缔约过失是合同中存在的责任,合同同样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因此,无论是李某红还是李某国都不可能对人保寿险公司产生任何信赖利益。而刘某桃在向李某某购买保险时,李某某是非常清楚的告知了其将会在救援公司购买卡单的事实,并将相应卡单所附权益如实告知了刘某桃。可见,本案中无论是李某红还是李某国的信赖利益只指向了刘某桃,而非人保寿险公司。
三、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1.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人保寿险公司的代理,人保寿险公司在本案中既未出售保险产品,亦未获取任何利益,在本案中无需担责。李某某虽系人保寿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其并未对外销售公司的保险产品。在整个购卡的过程中,李某某虽参与到其中,但李某某并未直接与李某红接触过。需要什么相的保险、需要多高的保障、需要多少份,这些要求均是刘某桃向李某某提出的,而非李某红。因此,李某某的相对人仅为刘某桃。而李某某也确实已向刘某桃说明了涉案救援卡的性质,甚至向之详细说明了救援公司的情况,并要刘某桃自行转发给自己的客户。购卡后,李某某又将卡片、卡号、密码告知了刘某桃,并要其查询承保情况。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以人保寿险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保险产品,亦已将所购产品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了刘某桃,且李某红所支出的3000元亦交付至公司。因此,人保寿险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亦无需担责。
2.李某红向刘某桃发出了投保的意思表示,且刘某桃在此中自行提取了600元的好处费,但在购得相应卡片后并未如实将所购卡的实际销售主体和保险承保情况告知李某红。刘某桃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李某红作为投保人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未能获赔的损失是基于李某红的投保行为所产生,但李某红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充分了解相应保险产品的性质或条款内容;在收到救援卡后也未对保险激活与否进行确认,甚至很可能都未看过卡片上的内容。可见,李某红作为一个投保人,完全没有尽到投保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此,李某红应对李某国未获承保致使原告受损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4.救援公司出售了救援卡,并接受了代为激活的委托而未激活保险是造成李某国未获承保的直接过错方。本案中,救援公司最终收取了李某红的保费,并出售了相应的服务。因此,在救援公司与李某红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合同关系。而救援公司在出售卡片时承诺代为开卡的行为系其自愿承担的附随义务,但因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另有三张卡片未予激活,此为救援公司未尽合同义务。故救援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应当可以认定。
娄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湘13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判决人保寿险公司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国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人保寿险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1)湘13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人保寿险公司在本案中无责。救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刘某桃承担1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李某国本人承担。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1917号民事裁定书。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3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在发回重审后的二审中,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国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协商过程,其法定继承人不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但作为有关保险受益人对于保险预期利益方面的损失具有主张权。因此,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在损失赔偿的责任认定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李某某与刘某桃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虽李某某系人保寿险公司业务员,并其已向刘某桃披露了救援公司卡单的详细情况,并通过救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了相关保险业务。人保寿险公司在此当中既未收取相应保费,亦未授权李某某办理保险业务,该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救援公司在收取了款项并承诺代为激活保险的情况下,因工作疏忽导致有三份保险未予激活,以致李某国的法定继承人产生了30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对此,法院判定救援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受刘某桃之托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既未完成委托事项,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从中收取了900元的业务介绍费,故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样,刘某桃在接受委托后亦未完成受托事项,也从中获得了900元的介绍费,故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某国本人在收到救援卡后未认真阅读卡面信息,应自行承担剩余责任。
我方在本案中无责的理由与主张最终被法院认可,维护了人保寿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案的案件情况及保险行业的现状,代理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商业保险是人们抵抗风险的有效手段,而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种,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都清楚知晓其一份保险中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其对所投保险及发生事故后的理赔有充分的了解与正确的预期。对此,首先应从规范其保险从业人员入手。现在的保险行业中乱象频出,多是由于销售人员的执业质责参差不齐所造成的。如本案中,无论是刘某桃,亦或是李某某,二人作为寿险公司的保险代理销售员,既明知寿险公司无高危职业险种可售,又明知《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二家以上的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然而,二人为获得所谓的“介绍费”,仍违规接受了李某红的投保委托,并在未核实所购保险是否激活、生效的情况下,就以受托事项已完成的姿态将所购卡单交付给了并不太了解保险行业的委托人,以致委托人错误的认为其已完成了投保并可获得相应保障。本案中,虽保险公司并未与任何一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亦未有授权代理人销售相关的保险产品,在本案中并无责任。但作为保险公司,加强对其代理人的执业管理与培训是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保障投保与被保人员知情权的有效手段之一。
此外,保险合同作为一份专业性较强的商事合同,因普通民众对相关合同条款的理解与认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故而《保险法》中对保险公司在对合同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上有高于普通合同的特殊要求。如《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基于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其投保单及投保流程的设置上往往会采用格式性的条款作出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知晓条款内容等表述,并让投保人对此进行签字确认。当纠纷发生时,相应的投保单及材料就会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合同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其签字确认的材料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但销售人员是否确实在投保时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了保险条款往往是无从考证的。因此,秉承着对自身负责的态度以及对自我权益保障的必要,投保人在购买一份保险时既不能把字一签、把钱一交就不管不顾,也不能仅仅依靠保险公司的提示与说明。而应当在其投保的过程中主动对自己所购保险的相关情况予以必要、合理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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