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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陈某继承、共有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690

律师代理李某诉陈某继承、共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李某诉陈某继承、共有纠纷案

李某与陈某锋系母子关系,陈某锋与陈某系父女关系。陈某锋于2020年11月18日去世,生前未订立任何遗嘱、遗赠抚养协议。

陈某锋作为磷化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去世后有一次性抚恤金49,030.74元、丧葬补助费13,372.02元、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清退55,360.54元。上述钱款全部由陈某领取,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此外,陈某锋去世后其名下还有约300,000元银行存款,一直由陈某控制。

李某现已85岁高龄,体弱多病,急需上述钱款维持医疗、生活开支,但陈某拒绝向其分割遗产。李某遂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陈某锋的养老金27,680.27元、存款150,000元、抚恤金24,515.37元、丧葬费6,686.01元。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一、丧葬费、抚恤金(共有物分割纠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条明确: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抚恤金系在死者去世后,国家或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丧葬费是指用于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公残废退职之后死亡时丧葬事宜的一次性费用。抚恤金及丧葬费虽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所有近亲属均应当等额享有对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所有权。

首先,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待遇审核表》,陈某锋去世后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49030.74元,原被告均系陈某锋的直系亲属,同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平等的享有抚恤金份额。被告既已领取陈某锋的抚恤金,应当依法向原告分割,即向原告支付抚恤金24515.37元。

其次,陈某锋去世后共发放丧葬费13372.02元。陈某锋的丧葬事宜虽是被告操持办理,但费用都是陈某锋自行支付的。其中墓地费用、墓地管理费用60042元是陈某锋生前便支付给被告的。殡葬费用7100元是通过陈某锋去世后使用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5727的账户支付的。陈某锋的丧葬事宜花费的都是陈某锋本人的钱,不存在被告支付的事实。故本案中的丧葬费也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陈某锋的丧葬费6686.01元。

二、银行存款与养老金(继承纠纷)

遗产总计人民币374091.74元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20年11月18日去世,根据我方提交的第2组、第3组,陈某锋去世后总计有遗产374091.74元,其中建行存款312974.23元;(尾号5727的账户余额为14143.19元;建银行客户账号尾号5245,一本通账号尾号5948的账户余额为81931.32元;建行客户账号尾号9830,一本通账号5948的账户余额为216899.72元。)中国银行存款5756.97元(尾号1738);个人养老金清退55360.54元。上述财产皆系陈某锋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继承。

另外,要向法院说明两点,被继承人去世后养老金已由被告领取。建行尾号5727的银行存款也已由被告支取14100元,截止调取之日,账该户仅剩余49.54元。被告已在(2022)云0102民初6154号共有物分割纠纷中主张抵扣丧葬费,故本案中不应再扣减丧葬费,且被告从未实际支出过丧葬费用。

三、被告不存在多分的法定情形,不应多分。

首先,《民法典》第1130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患病,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名下有车、有存款,也未达到生活特殊困难的程度,不具备多分遗产的情形。另提请法庭注意,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衡量继承人的继承遗产的条件也应是继承开始的当下。被告主张的患病事实并非发生于继承开始前与继承开始时,而是发生在继承开始后,故不应当作为其多分遗产的条件。

其次,《民法典》第1130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同为陈某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另外根据法庭调查,被继承人生前在海口居住,被告在昆明居住,仅仅是偶尔前往探望被继承人,也从未在经济上帮扶被继承人。被告不仅未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也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不应多分遗产。反观原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海口,照顾被继承人直至其去世,故对被继承人尽主要养义务与其共同生活的是原告,原告才是具备法定的多分遗产条件的继承人,只是本案中原告基于祖孙情分,未提起多分遗产的诉求。综上,根据《民法典》1226、1127、1130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多分遗产。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6781.63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31180. 27元;

三、被继承人陈某锋的以下银行存款,原告李某分得其中50%。被告陈某分得其中50%, 具体金额以双方前往银行行领取时本息金额为准:

1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7003538的账户中存款余额49.54元;

2、中国建设银行一本通账号或卡号3909099810094848账户中的存款余额81931.32元和216899.72元;

3、中国银行账号为137228681738的账户中存款余额5756. 97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丧葬费系用于丧葬死者的后事花费。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自然人死亡后,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丧葬费和抚恤金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照遗产予以处理,故上述款项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后由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予以分割。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数额。首先,因2020年 10月23日,陈某锋向被告陈某转账63577.5元,随后陈某向云南诺仕达金宝山艺术园林有限公司支付56842元和3200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向被告的转账金额及时间与被告支付墓地的相关款项基本吻合,依据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陈某锋向被告陈某转账63577.5元,系委托被告陈某购买墓地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款项。故被告实际支付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8839.5元(56842元+3200元+3840元+8535元-63577.5元)。其次,被告陈某主张扣除的遗体火化费7100元,由陈某锋的账户转出支付,并非被告陈某支付,故本院不予抵扣。最后,本院从丧葬费抚恤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为53563. 26元(49030. 74元+13372. 02元-8839.5元)。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割。现被告陈某持有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剩余部分应为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共同共有,应予以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各享有26781.63元。原告李某要求陈某返还其应享有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况。陈某锋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原告李某分得的50%,被告陈某分得50%。至于被告陈某要求抵扣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已在(2022) 云0102民初6154号案件当中予以抵扣,故在本案当中,本院不予抵扣。陈某锋银行账户中支出的7100元,已用于陈某锋办理丧葬事宜,系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故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案例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清楚,但因委托人陈某年事已高,对于本案涉及的关键证据均无法提供。故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被继承人的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发放情况。另外,本案遗产以存款为主,被继承人的存折、银行卡实际皆由被告掌握,但并无任何直接证明此点。若不进行财产保全,将可能出现判决生效后,遗产被被告支取,最终委托人无法凭借生效判决获得本应取得遗产。故律师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进行保全。最终在判决生效后,委托人与被告共同在银行分割了涉案款项。

【结语和建议】
继承案件中,财产保全问题极容易被忽视。存款类遗产灵活性较高,若不尽快分割或在诉讼中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导致钱款在自助取款机被支取,经过一段时间后很难对取款人身份进行取证。故建议存款类继承案件应首先考虑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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