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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魏某、朱某、某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10

律师代理李某诉魏某、朱某、某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李某诉魏某、朱某、某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案

2017年10月6日,魏某因其车辆不发电,联系李某为其维修车辆电路,并指示雇员朱某照看车辆,在车辆驾驶室升起过程中,李某在驾驶室未完全升到位的情况下蹲到驾驶室左侧轮胎上准备作业时,驾驶室突然坠落,将李某砸落至地面受伤。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魏某、朱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为魏某修理车辆,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李某作为专业车辆维修人员,应当预见操作不当而引发的危险,仍然在维修过程中在未放置安全保险且驾驶室未完全升到位的情况下进入作业,其行为属违规操作程序,对其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朱某受雇主魏某指示履行义务,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且李某未提供朱某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故朱某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李某主张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魏某虽然对指示、选任无过错,亦无过失,但综合考虑本案,被告魏某作为车主,对事实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酌定魏某对李某的损害进行补偿。判决魏某一次性补偿李某28000元,驳回李某对朱某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以魏某指示、选任有过错,应当就涉案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魏某与李某分别按照2:8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判决维持一审驳回李某对朱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魏某一次性补偿李某28000元为魏某赔偿上诉人李某26672.78元。
    李某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再次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代理意见】
上诉人李某代理律师发表二审代理意见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涉案车辆驾驶室突然下降,造成李某受伤。说明导致李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室出现问题,进一步说是驾驶室的液压装置出现问题,导致驾驶室突然降落致使李某受伤。也就是说,是车辆本身的原因造成李某受到损害,而不是李某的原因造成自身损害。
    李某维修的是发动机,涉案车辆的液压装置不是李某维修范围,液压装置出现问题也不是李某造成的。故该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李某维修操作不当而引起的。李某虽然在未放置安全措施且驾驶室未完全升到位的情况下作业,但该行为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驾驶室坠落造成损害。李某并非专业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其本职工作是销售汽车配件,而不是维修汽车,其本人也没有汽车维修资质,无法预见操作不当引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为专业维修人员,认为李某具有重大过错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驾驶室发生坠落造成李某损害,涉案车辆驾驶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设施发生坠落,故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适用《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错误,该条法律规定的含义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工作本身造成第三人或者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李某维修发动机造成的,并不是维修车辆本身造成的损害,而是涉案车辆的原因造成损害,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且李某不是专业车辆维修人员,被上诉人对李某的选任也具有过错。
    申请再审代理意见:
    一、二审法院认为“事故主要原因是李某本身行为不当造成的,对李某的损害后果,其应负主要责任”错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涉案车辆车头突然意外掉落,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

首先,二审判决亦认为“魏某因出事车辆不发电指示李某为其维修车辆电路,李某在维修过程中该车车头突然意外掉下来,导致其被砸伤。而车辆出现这一问题并不属于电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的该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相符,该事实说明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车头突然意外坠落,是车辆本身的原因导致李某受伤。

其次,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朱某说“他配合我把驾驶室打起来一部分后,我一个人操作”。李某说“驾驶员当时把驾驶室打起来,我在旁边站,驾驶员说‘驾驶室卡住了,需要撬一下,’我就帮他撬了一下,我就下来了,然后驾驶员继续打驾驶室”。通过上述两段询问笔录可看出:第一、“驾驶室卡住了,需要撬一下”说明车辆的升降装置有问题,且驾驶员朱某知道该事实。而车辆的升降装置存在问题是车头突然坠落的原因。第二、打压驾驶室是车辆使用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李某的义务。

最后,李某虽然在驾驶室未完全升到位的情况下进入作业,但该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造成损害。且升降装置正常的车辆,即使没有升到位驾驶室也不会突然掉落,而是缓慢的降落。故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车辆本身升降装置出现问题导致车头突然掉落,与李某在驾驶室未完全升到位的情况下进入作业相结合而产生的,而根本原因是车辆本身存在问题车头突然意外掉落。
    综上,涉案车辆车头突然掉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二审法院却忽略了车辆本身原因对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进而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有失公允。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含义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工作本身原因造成第三人或者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李某维修电路造成的,而是涉案车辆的升降装置有问题导致车头突然掉落造成损害,升降装置不在李某的维修范围内,且被申请人只要求李某维修电路,并未要求李某维修升降装置。故本案事故发生是由外来因素造成的,而不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本身原因造成的,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驾驶室发生坠落造成李某损害,涉案车辆驾驶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设施发生坠落,故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李某对朱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魏某一次性补偿李某28000元为魏某赔偿李某26672.78元。
    再审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的维修车辆电路工作中造成了自身损害的事实,李某明知自己没有汽车维修的资质仍然从事相关工作,且在作业中不按规范操作,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配备辅助人员,其不当操作并不是定作人魏某指示的结果,而是其作为承揽人为完成承揽的工作成果所实施的必要活动之一,因事故主要原因是李某本身行为不当造成的,对李某的损害后果,其应负主要责任。关于魏某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指示的问题。魏某因出事车辆不发电指示李某为其维修车辆电路,李某在维修过程中该车车头突然意外掉下来,导致其被砸伤。而车辆出现的这一问题并不属于电路问题,魏某作为车主,对于该车除电路之外的其他问题并不了解,导致其没有尽到提请李某注意的义务,这是致使李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其次,关于选任问题。本案中,李某是魏某选任给其维修车辆的人员,虽然双方之间存在较为固定的合作关系,且李某也维修过同样的车辆,但是李某并不是专业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故魏某明知李某不具备汽车维修资质仍选任李某为其维修车辆,其在选任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魏某就其指示、选任有过错,应当就涉案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要求魏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是受雇主魏某指示履行义务,并按李某的现场指挥进行作业,其行为没有任何不当,在民事责任重没有过错,对李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要求朱某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主张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系车辆挂靠公司,其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魏某与李某分别按照2:8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魏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李某对朱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魏某一次性补偿李某28000元为魏某赔偿李某26672.78元。
    再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维修车辆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维修人员人身损害的事故常有发生,问题在于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李某是因其所维修的车辆车头出现故障,突然坠落致其受伤,李某维修的是车辆电路,车头突然意外坠落不属于电路问题,也不是李某的维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含义应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工作本身原因造成第三人或者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是由车辆自身的因素造成的,而不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本身原因造成的,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驾驶室发生坠落造成李某损害,涉案车辆驾驶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设施发生坠落,故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魏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魏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该车辆车头升降装置存在问题,未及时进行维修也未告知李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魏某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承担全部责任。但李某的维修操作也确有不妥之处,不应在车头未升到位的情况下进入作业,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应由魏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一审认为魏某无责任,到二审认为魏某承担次要责任,再到再审发回重审。说明各级法院对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存在不同理解和适用,从而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建议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各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逐步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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