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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玉某及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40

律师代理李某诉玉某及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李某诉玉某及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纠纷案

2019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玉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车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玉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将车停于南宁市某路口后弃车离开。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玉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能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加之发生事故后玉某弃车逃逸,认定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玉某驾驶的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8月2日,李某将玉某和甲、乙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保险公司及玉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车辆施救、车辆贬损、修理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317.74元。

一审期间,因玉某否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玉某”签名系本人所签,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G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中的“玉某”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不是玉某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南宁市甲区人民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李某316200元(玉某不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不服,以玉某驾驶逃逸乙保险公司免责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玉某委托本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

【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首先,因未尽到解释提示义务,乙保险公司的任何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因为该第十条规定针对的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而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未证明对其进行提示。

其次,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伪造玉某签名。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组织各方当事人抽签,选定广西G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笔迹鉴定机构,根据广西G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乙保险公司《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玉某签名笔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及《投保人申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玉某签名笔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证实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事实,也证实了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解释的义务。

最后,乙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对玉某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案)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或者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方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因未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明确的说明及提示、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玉某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乙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涉案《投保单》中投保声明书中“玉某”签名非玉某本人所签,乙保险公司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玉某同意授权代签或口头告知后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因乙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对玉某依法履行上述规定中的充分、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虽然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但也仅表明其愿意与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因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事实问题,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鉴于乙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实际向玉某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玉某不受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束,免责条款对玉某不具有法律效力,乙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表面上看,投保人驾驶逃逸,商业保险公司竟然不免责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颠覆了多数人的习惯思维。但实质上,本案涉及到保险企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进而影响到承担责任与否的问题,无论对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均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导致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应不得对抗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赔偿条件既已成立,对于因逃逸行为所发生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但是,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及于驾驶人逃逸之前已经存在,并没有因逃逸造成扩大损失。

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第三者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既然法律无明确规定,那么主要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若有,依据民事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约定。本案中,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中将肇事逃逸规定为免责情形,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针对商业保险公司乙公司的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和建议】
在保险行业中,部分保险公司在推销某类保险产品时,往往不跟投保人予以充分解释,对于投保人而言,究竟买的何种产品及有何权利义务亦不清楚。本案维护了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倒逼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依约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对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有非常大的积极意义,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法律虽然是一种约束,但更多的是一种保护。遵从法律的规定行事,必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必会得到法律的严惩。奉劝和建议所有的驾驶员都不要无证、酒后驾驶,若发生交通事故后更不要逃逸,要对自己的家庭负责,更要对受害人及其家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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