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律师代理李某诉梁某、肖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170

律师代理李某诉梁某、肖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李某诉梁某、肖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再审案

2011年2月1日,梁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属实,注月息按2%计算”,肖某当日也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本人负同等法律责任”并签名确认。当日,李某向梁某转账支付了160万元,现金支付了40万元。

2013年2月9日,梁某在上述借条上备注“此借款待续”并签名确认。当日,肖某在该借条上备注“证明人:肖某”。2014年11月28日,梁某向李某指定的收款人曹某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并在借条上备注“以(已)付现金壹佰万元”。2016年9月19日,梁某又在上述借条上备注“此借款延期支付”并签名确认。当日,肖某也在该借条上备注“证明人:肖某”。另,梁某出具的上述借条中有梁某备注“月息按2%计算”及签名确认,该注明内容后未表明日期。

梁某于2011年7月30日向李某转账支付了10万元,于2012年2月8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了4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了32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了4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了4万元,于2012年6月1日支付了4万元,于2012年7月2日支付了4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了100万元,共计为172万元。后梁某未再偿还任何款项。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某及其妻子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肖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向梁某支付了全部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且转账支付160万元借款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40万元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为由,仅认定李某出借给梁某的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并基于此判决梁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370133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肖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向梁某出借40万元现金属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97.2万元,利息15.2037万元,并以197.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肖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梁某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40万元现金是否实际出借。

我们在二审中针对该40万元的现金借款,从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方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持股公司的记账凭证、借条、收据,证明李某从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支40万元现金的事实,以及借款当天李某完全有提供40万元现金实力的事实;(2)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李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证明该公司的经营效益好,李某作为公司法人、大股东、董事长,具有随时提供几十万现金的实力的事实。

同时,从以下几方面重点论述了该40万元现金借款的真实性,即案涉借款本金为200万元:

1、根据梁某出具的借条,其中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0万元。

2、本次借款李某系通过银行转账160万元及从自己公司借支现金40万元提供给了梁某。其中对于40万元现金,李某系于2011年2月1日从公司借支的,有当天的公司财务凭证记载及借条为证,同时该笔款项,李某分别于2月16日、2月26日归还给了公司,也有相关的财务凭证记载及收据予以证实。

3、李某系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大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长,而且当时该公司经营很好,营业额上亿元。因此,李某完全具备随时提供几十万现金的实力。同时借款当时为春节前夕,像李某这样的老板预留几十万现金过年备用实属正常,因此,当时借款时,李某提供40万现金给梁某属正常。

4、梁某的本次借款有肖某即借款担保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完全足以说明本次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事实。

5、根据借款期间梁某提供的172万元的支付凭证来看,其中多笔支付金额为4万元,或是以4万元为倍数支付的,而这一金额正是依据2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计算所得的月利息金额,更加佐证了自始至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事实。特别结合担保人肖某的陈述,其中梁某曾支付过两次大笔(一笔32万、一笔100万元)利息,该利息计算也都是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出来的。

根据上述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那么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86.27万元(200万元×2%/月×1397天÷30天/月=186.27万元)。而在此期间,一审认定梁某仅仅支付了172万元利息,因此,还剩14.27万元(186.27万元-172万元=14.27万元)利息未支付完毕。故不存在超额支付利息,需要折抵本金的事实。

根据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的约定,172万元利息所对应的借款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共计1290天(200万元×2%/月×1290天÷30天/月=172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梁某应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梁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97.2万元,利息15.2037万元,并以197.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肖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40万元现金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资金来源。李某提供了其向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支40万元现金的财务记账凭证,证明了其资金来源。

2、关于经济能力。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月的销售收入均高达上千万元,而该公司又系李某投资控股的私营企业,故李某确实具备从该公司借支40万元的经济能力。

3、关于借款金额。40万元现金占200万元借款总额的比例已经高达20%,如果李某确实未出借该40万元现金,那么梁某在没有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却仍然愿意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则与一般生活经验明显不符。

4、关于交易方式。按照借条上的200万元借款总额和2%月利率计算,梁某每月应返利息4万元。而梁某共有九次还款,除第1-2次还款外,其余每次还款数额均是4万元的整数倍。尤其是第5-8次的还款,其间隔时间为一个月,还款数额恰为4万元整。

5、关于证人证言。肖某陈述看到李某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梁某,而肖某本身是担保人,其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可信度相对较高。

因此,现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李某向梁某出借40万元现金属实。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本金,李某提供了其向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支40万元现金的财务记账凭证,证明了其资金来源;肖某陈述看到李某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梁某,而肖某本身是担保人,其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可信度相对较高;结合梁某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借款本金是200万元。

案例评析】
民间借贷中,如存在大额现金借款,则出借人应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款对本证和反证的举证证明标准作出了区分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是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高度可能性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举证责任人在穷尽了可以获取的所有证据之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果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概率。

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则表现为出借人仅提供借条和证人证言,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会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在本案中,关于40万元现金交付的问题,李某在一审中主要通过借条、担保人陈述、梁某还款时多笔金额均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等三点来论证40万元现金的借款事实,但梁某仍然否认该事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未予认定。二审中,我们从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方面提供了相应补充证据,补充证明了该40万元现金交付的完整事实过程,及当事人具备提供几十万元现金的能力,并结合借条、担保人陈述、梁某还款的金额规律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了该40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到大额现金举证问题时,作为出借人一方应着重从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方面进行充分举证,尽可能还原现金交付的事实过程,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获得法院支持。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

本文链接:https://hfl4.com/post/1166.html

发布评论

您暂未设置收款码

请在主题配置——文章设置里上传

扫描二维码手机访问

文章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