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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机动车肇事司机周某参与受害人唐某秀诉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060

律师代理机动车肇事司机周某参与受害人唐某秀诉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机动车肇事司机周某参与受害人唐某秀诉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7年1月9日15时30分,周某持证驾驶自卸货车在西二环路第五标段工程北向南倒车时把唐某秀撞伤。2017年2月20日,衡阳市某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周某驾驶机动车在施工地段倒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衡阳市某区交警大队没有进行呼气测试,于2017年1月9日下午6点左右直接带周某抽取血样。衡阳市某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测试,某司法鉴定所于同月19日提交了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某司鉴所【2017】乙醇检字第28号)(以下简称第一次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20.24毫克每一百毫升。周某得知第一次检测结果的内容后于同月20日提出异议并书面要求重新检测且得到交警队负责人审批同意,但没有重新委托检测。交警队认为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工地,不是在路面,交警队无法对当事人作出刑事处罚,重新鉴定意见不具有意义。因此,以第一次鉴定结果为准,不再重新委托。

2017年9月26日,唐某秀在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等要求连带赔偿28万多元,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申请法院向衡阳市某区交警大队调取酒精检测报告。2018年5月10日,法院组织周某、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就某司法鉴定所“关于对某司法鉴定所某司鉴所【2017】乙醇检字第28号的情况说明”进行第二次质证。该情况说明载明。 周某对第一次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不合法,严重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周某要求排除该证据,但遭到法院的拒绝。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周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周某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合理合法。主要理由:一是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道交法规范。二是周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合法。三是周某、保险公司没有完成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四是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的条件。五是周某没有被行政处罚,原因是交警大队无法确定周某是否喝酒。

一、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道交法规范

二、交警收集证据不合法,未委托重新检测,检验报告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血液样本。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第6条规定,对于送检的血样,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测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检验人有提出异议并且有申请重新检测的权利。被检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检测,但因交警原因,没有重新检验,那么,第一次检验报告不是最终的结果。

本案检验报告不合法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在提取血样前没有初检;二是没有及时提取样本;三是在具备重新检验的条件下,没有委托重新检测;四是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五是来源和形式不合法。

首先,提取血样的条件是涉嫌饮酒后或醉酒驾驶。如何确定涉嫌饮酒后或醉酒驾驶?通过呼吸检测仪来确定。如果对呼吸检测仪测定的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进行呼吸检测,才能提取血样。

其次,提取血样时间是2017年1月9日下午6点左右,因此,事故发生时间应当也在下午6点钟左右。但本案事发时间为下午3点半左右。交警队监督所取的样品并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

再次,在周某得知第一次检测结果的内容后当即提出异议并书面要求重新检测且得到交警队负责人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没有重新委托检测。

第四,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交警大队抽检血样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应当由行政强制法进行规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交警大队听取了周某关于“自己有病不能喝酒”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办理批准手续。

三、保险公司未完成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该条规定是对于本证和反证证明标准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而反证是指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本证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责任,而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欲证明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因此,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周某所举证据能够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而衡阳市某区交警大队若要反驳,则只要举证使得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

交警大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预决的证明效力。《证据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条可知,与生效裁决和公证文书相比,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法庭不能仅仅以第一次检测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

衡阳市某区交警大队周某就没有喝酒的待证事实其反证足以达到了真伪不明的程度。

第一、事发后周某打了122报警电话(参见询问周某笔录第5页)。如果周某酒后驾驶,在第一时间向交警大队报警,那就要考虑酒后驾驶的后果。

第二、周某在收到交警大队的通知后,立即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检测(见周某提交的证据3-3申请重新检验报告),检测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此相印证。

第三、周某长期患病,一直在治疗糖尿病,不能喝酒,这既是医嘱,也是生活常识(参见周某提交的证据2特殊病种专用病历)。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适用道交法规范,周某、保险公司仅举本案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因剥夺了周某的复核权侵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且因抽检血样的程序不合法而使证据来源不合法,周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形式不规范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周某、保险公司没有完成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了对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周某。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地段,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予以处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有权就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公正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与被告某渣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药费142060元;2、护理费22910元(限于原告诉请);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12100天);4、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营养费酌定2000元;7、交通费834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1382元,以上合计316422元,应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垫付的医药费117560元,虽未在本案中主张,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周某支付。本案中,虽被告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第一次检测的结果为20.24mg/100ml,但交警部门采取被告周某的血样时间是事故发生的三个小时后,无法判定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有饮酒行为,且检测结果仅超过临界值0.24mg/100ml,而被告周某亦对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湖南某司法鉴定所未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剥夺了被告周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故对该检测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周某属于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秀各项损失198862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117560元(被告周某垫付的医药费);

三、驳回原告唐某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周某、衡阳市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回起诉。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民初1396号(2018年6月10日)。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792号(2018年9月25日)。

案例评析】
本案用以认定周某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

证据来源不合法。周某对本案血样的检验无法重新检测,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交警大队搜集证据违反了《程序规定》第8条及时合法搜集证据的规定,违反了《工作规范》附件1《操作规程》第(五)条立即固定血样样本规定,违反了《指导意见》第1条立即提取血样的规定以及第6条有异议重新委托检测的规定,交警大队委托检测程序不合法,交警大队未按照法律规定终结调查取证程序,且周某获知第一次检测结果当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检测申请书,第一次检测内容不是最终的结果,交警大队程序上实体上均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利。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来源不合法。所以,本案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形式不规范不合法。行政行为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可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2条、第23条,第4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6条,本案证据形式应当包括: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交警大队的委托手续;3、检测报告;4、第一次检测结果告知书;5、重新申请检测申请书;6、交警大队的再次检测委托手续;7、第二次检测报告;8、第二次检测结果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周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检测报告,但是没有提交交警大队的委托手续,虽然提交了没有重新检测的说明,但没有提交交警大队对本案的情况说明。本案只有证据第2项,没有第1、3、4、5、6、7、8、9项,所以证据不规范不合法。

本案交通事故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50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首先,本案应当由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其次,本案有责任认定内容的公文书证的标题“交通事故证明”就不符合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不符合上述第50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证明使用的情况仅限于无法查清原因,无法划清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证明划分了责任。

最后,如果本案形式上是交通事故证明,实质上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应当载明有关的检验结论,但是本案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把检测机构的第一次检测结果写入该公文书证。所以,形式不规范。

【结语和建议】
周某认为衡阳市某区交警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已经严重影响到周某的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衡阳市某区交警大队对周某周某实施酒精检测、抽血鉴定等一系列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以阻却法院直接采信程序严重违法的第一次检验报告。

为了否定第1次检验报告,代理律师代表当事人向某区交警大队所在的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虽然该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是终局行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却意外地促成了行政庭与民事庭的沟通。行政庭向民事庭指出本案行政程序的违法性,这对解决民事纠纷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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