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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四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60

律师代理李四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李四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二审案

2014年3月28日株洲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共有股东四人分别是张三(45%)、李四(40%)、王五(9%)、胡六(6%)。2017年11月26日李四与胡六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40%股份作价500万元转让给胡六,胡六需要在十五日内支付100万元,但胡六仅支付5万元。2018年1月5日李四与胡六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李四名下对某公司40%的股权委托胡六代持,胡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从有利于李四利益出发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应协助李四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向李四支付公司红利”,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四将其对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胡六名下。后某公司股权经数次变更,于2018年8月30日变更为胡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020年1月胡六分五次向李四支付70万元。另外,李四在2018年9月向案外人袁七借款100万元,胡六和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将前述《股权代持合同》交由袁七保管。

后因李四未还款,袁七于2019年下半年诉至法院要求李四、胡六、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案一二审审理中胡六仍认可代持李四股份的事实,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胡六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20年6月李四和胡六矛盾激化,李四认为胡六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拒不向李四提供公司经营信息,侵害李四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李四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在该诉讼过程中胡六认为“其已支付给李四的70万元和代为偿还的100万元就是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李四股份已经转让给胡六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份代持协议》仅仅是为了帮李四能向袁七借款而做的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股份代持关系。对李四诉请进行了否定。李四则认为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因胡六没有按约付款已经解除,解除后才重新签订了《股份代持合同》,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就是股份代持关系。该案件一审支持了李四诉请,认定李四和胡六之间是股份代持关系,确认了胡六代持李四在某公司40%的股份。胡六不服上诉,二审中合议庭认为李四和胡六之间是股份转让,支持胡六上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四的诉请。二审后李四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李四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胡六提交的向李四付款凭据,除2017年11月29日5万元系履行2017年11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外,其余均为借款或者货款,并且上述5万元也已在2018年1月19日退还给胡六。

第二、因胡六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之后双方于2018年1月5日又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实际上双方重新达成股份代持的合意,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前述《股权转让合同》。

第三、根据胡六在庭审中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可知李四在2017年12月28日仍然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的股东会。

第四、胡六在其与案外人袁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其代持李四40%股份仍然予以认可,直到本次诉讼胡六才对股份代持进行否认。

第五、胡六代偿的100万元系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与本案无关。故胡六现主张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亦与客观事实不符。

【判决结果】
经省高院审理,采信了本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指令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文书】
(2021)湘民申5337号。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有股权转让合同,后又签订股份代持合同,还有民间借贷及担保代偿法律关系,使得双方之间最终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但通过分析两份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以及被告在另案中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最后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股份代持并非是股权转让。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律师的代理意见还原了案件基本事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得当事人的充分肯定。

建议: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避免担任隐名股东。2.确需作为隐名股东,应签订合法有效的股份代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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