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混凝土公司与广西某建设集团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之后四川某混凝土公司起诉广西某建设集团获得胜诉判决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在四川某混凝土公司与广西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广西某建设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户名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三百余万元,该银行账户的资金为某地的某道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账户,案涉工程为广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项目。
案外人朱某称其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账户的实际权利人。朱某向四川省彭山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提出执行行为、执行标的的异议,四川省彭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该执行异议案件后,下发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朱某的执行异议。
而后朱某以朱某为案涉账户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四川省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不得执行对涉案账户的强制执行。
一、朱某是“某地市唐鲤大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账户的实际权利人。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均认可朱某系借用广西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承揽“某地市唐鲤大道工程”项目。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就明确朱某是实际施工人,是借用资质,是实际履行人。朱某不是广西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该项目由朱某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自负盈亏。这就意味着业主单位(某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建单位湖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账户被冻结后,某地市财政局又拨付了伍佰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的真实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朱某与业主单位之间,朱某是真正的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朱某提供了独立运营的承包合同、涉案账户的印鉴卡、支付的审批表以及亲历处理农民工工资纠纷、处理账户冻结执行异议的实际情况,同时广西某建设集团公司认可,因此朱某是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权利人。
二、涉案账户一直均由朱某实际控制并掌握,第三人某公司从未对其控制或者有对该账户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
法院强制执行,所执行的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债权,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债务人)自己的财产,即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果某项财产(动产、不动产)不在被执行人某公司的占有之下,而在朱某的占有之下,则法院强制执行的是被执行人某公司对于朱某占有之下的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如果被执行人对于该项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该项财产(即使处于朱某占有之下)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则占有该项财产的朱某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反之,如果被执行人对于该项财产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则该项处于朱某占有之下的财产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则朱某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换言之,对于朱某占有之下的财产,判断法院可否强制执行的标准是,被执行人某公司是否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而本案中,显然某公司无法对该账户提出返还财产,其也深深认同账户内的资本并非某公司所有,其现在、将来也不会主张任何唐鲤大道项目的工程款。
三、某地市财政局拨付的565万元工程进度款已经特定化。
从涉案账户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地支行出具的证明看,被冻结前余额为851.78元,之后是某地市财政局拨付的565万元,该款项不受广西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广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认定该款项属于广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所有。案涉款项并未与其他款项混同,结合某地市政府与某地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是支付农民工工资,已经特定化,因此涉案款项不属于广西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同时,该工程确因不能及时拨付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引起农民工向政府等有关部门投诉,引起网络发帖等网络舆情,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本案属于执行异议,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是借用资质一方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即使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朱某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有充足理由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
五、类似的案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已经有明确的案例指引。
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93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中与本案的案情高度相似,无论从当事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均高度相似,完全应当采纳上述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因此请法院依法参照适用。
综上所述,朱某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款项已经特定化,朱某对案涉款项的权利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
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其次,案涉某地市唐鲤大道工程项目以某公司名义与业主资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建单位湖南格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该部分工程。根据某公司郴州分公司作为与朱某签订的《资兴市唐鲤大道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朱某以某公司郴州分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朱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工程资金全部汇入工程施工专用账户(案涉账户)后由乙方掌握使用。原告提交银行预留印鉴、农行兴业市支行的账户情况《证明》及项目建设记账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朱某是挂靠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建的某地市唐鲤大道工程。因此,朱某是案涉某地市唐鲤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某对案涉账户的三百元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朱某提交的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中有关印鉴预留与监管、具体工程建设、工程资金使用、双方管理费用缴纳等约定和某建设集团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以及案涉工程款往来票据审核、某市财政部门款项拨付去向等证据都可以表明朱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账户的开户名称虽然是华南某公司的分公司,但是本案已经查明朱某是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规定精神并不相悖。其次,被上诉人朱某借用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某公司授权管理费,双方并未因此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关于朱某仅能向某建设集团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请求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朱某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再次,根据在案证据,三百余万元款项虽然以工程款进入案涉账户,但是从时间上看,法院冻结案涉账户在前,该笔款项进入在后,该账户被冻结后并没有其他款项进入,也不存在与其他款项混同。而且被上诉人朱某提交的款项支付申请报告、资兴市相关部门款项拨付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函等,也可以表明该款项的拨付与支付农民工工资有关,故该款项不属于某建设集团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具有资质的建设公司由于经常性的将资质借用于他人,因此往往产生的债权债务较多,因此建设公司被诉被财产冻结的概率较高,而一旦银行账户被冻结,此时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则受到严重影响,进而会影响到项目的继续建设、农民工工资等一系列问题。本案中就是因为广西某建设集团账户分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由地方财政局拨付的三百余万元资金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的资金被冻结,引发部分农民工信访,对地方政府产生维稳压力。
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为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执行异议被驳回,则后续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被借用资质的公司因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一般与单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关,因此实际施工人不是涉案当事人,且法院的执行是以外观主义对银行账户的名义所有人的执行,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是依据法律依据生效判决进行,其合法性一般没有异议,而实际施工人作为建设项目的银行账户的实际权利人是对法院的执行标的产生了异议,因此实际施工人向法院申请救济的途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三、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的重点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换言之即为是否为实际权利人。
法院对此类案件纠纷审理的重点为查明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实际权利人,而要点主要为以下几点:
1、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实际施工人对项目是否有投入。3、案涉账户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控制。4、案涉账户的资金是否与名义账户所有人的资金混同。5、资金是否特定化。
法院通过实体审理,重点围绕上述几个要点进行审查,严格从实体上对实际权利人进行界定,以银行账户的外观主义为一般原则,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为实际权利人为例外。
四、借用资质进行项目建设是违法行为,甚至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否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主张有影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便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案涉款项是案涉建设项目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谁投入谁享有”的原则,朱某为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其对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的名义账户与实际权利人的不一致是在现实建设项目中经常出现的案例,是以银行账户的外观主义保护普通债权人还是保护银行账户的实际权利人,在现实裁判中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目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类似案例,本次介绍的案例均沿用类似的裁判观点做出了类似的判决结果。
建议实际施工人充分认识挂靠行为的违法性与风险性,不得挂靠其他单位施工,由于特殊的背景及客观情况需要挂靠施工,则在施工过程中尽量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进行账户开立,如果无法做到,则应设立建设项目专户,通过签订合同、预留印鉴、向业主单位报备等多种方式对专户予以实际控制,并务必做到专户资金不得与被挂靠公司的资金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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