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年初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朱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并成为商业伙伴。至2016年7月10日,双方共交易12次。前11次某公司将货物交唐河县某发货运输部联系的车辆运输至朱某某处,朱某某收到货物后定期汇款,没有出现任何问题。
2016年7月10日某公司通过唐河县某发货运部与郭某某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郭某某驾驶豫RXXXX车辆承运某公司货物,卸货地点为宿松县;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准倒车,确保货物安全,倘若货物丢失、雨淋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均由承运方负责按价赔偿。某公司称“第12次”的交易货物价值为42090元,该批货物是由郭某负责运送,郭某某称货物已送达,朱某某称并没有收到货物,拒绝付款,由此三方引发争议。
某公司于2018年3月向朱某某住所地的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朱某某到所咨询,委托本所律师出庭应诉,后某公司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8年10月25日某公司将郭某某作为第一被告、朱某某作为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住所地的唐河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朱某某再次委托本所律师出庭应诉。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是被答辩人与郭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被答辩人所谓的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际上是属于两个案件,而且被告人郭某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法庭应依法保障答辩人所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于2018年11月11日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且答辩人并未收到举证期限通知书与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未给答辩人留足充分的答辩准备时间,这一点恳请法庭在裁判本案时予以考虑。
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并且所有交易已经结清,之后因为宿松县有生产相关产品,就没有再继续与被答辩人进行业务上的往来,并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所谓“第12次的交易”。仅仅是被答辩人在2017年派人到答辩人的经营地表示2016年7月有一车货未结账,答辩人感觉到很震惊,并当场否认有收到过该车货物。之后答辩人通过查账,也电话回复被答辩人确无该批货物买卖关系。即本案是被答辩人单方面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该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应明确到底是审理被答辩人与郭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审理所谓的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同时答辩人提醒法庭,本案被答辩人在2018年3月就同一事由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进行过起诉,后被答辩人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此次起诉实际是为解决其与郭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是被顺带给加入了被告名单,而被答辩人与郭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第三人”。且答辩人并不清楚被答辩人与郭某在这所谓的“第12次的交易”中的任何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并未收到该批货物。被答辩人诉称的“货物已经送到”,与事实不符。
四、若被答辩人是为了解决其单方面主张的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与郭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则本案存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事实与理由:本案被答辩人在2018年3月就其单方面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即是认可了宿松县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管辖权。之后是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际应为两个案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后发现管辖错误的,应当裁定移送管辖,即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损失42090元。
二、驳回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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