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律师代理朱某某、陈某丙参与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诉其遗嘱继承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060

律师代理朱某某、陈某丙参与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诉其遗嘱继承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朱某某、陈某丙参与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诉其遗嘱继承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4年1月14日,陈某甲与段某甲登记结婚,陈某甲系初婚,段某甲系二婚,段某甲婚前育有一女段某乙,一子段某丙,两人均已成年。陈某甲在与段某甲登记结婚时拥有一套位于邵阳市北塔区宝成花苑小区的个人住房,系陈某甲个人婚前财产,结婚次日陈某甲即将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予给段某甲。

2016年,陈某甲因乳腺癌入院治疗,段某甲及其子女并未尽到照顾义务,陈某甲一直由母亲朱某某、哥嫂及好友陪护,考虑到该情况以及段某甲已经拥有该房屋一半产权,陈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在母亲朱某某、哥嫂陈某乙、王某某以及好友洪某、朱某成、刘某的见证下正式订立书面遗嘱,将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产权在死后赠予给陈某丙(系哥嫂陈某乙、王某某之女),陈某甲在遗嘱上签名并由亲友拍照见证。

2016年12月16日,陈某甲因病去世。2019年3月21日,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某某,请求分割陈某甲死后遗产房屋和现金。陈某丙作为案件第三人委托律师代理该继承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以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由,作出(2019)湘051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某甲死后房屋归段某甲所有,朱某某有生之年享有居住权;二、段某甲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朱某某财产继承款152143.25元;三、陈某甲在生前工作单位的各项遗产款、抚恤金及丧葬费,由段某甲领取;四、驳回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段某乙、段某丙要求继承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某丙要求继承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陈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委托律师继续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作出作出(2019)湘05民终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六项;三、由段某甲支付陈某丙房屋对半价款共计253681.5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段某甲支付朱某某25302.50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段某乙、段某丙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朱某某、陈某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具体而言,包括:(1)陈某甲在生前所作的该份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形式是否有效;(2)陈某甲在生前所作的该份遗嘱是否系其本人所作出的真实意识表示。

一、陈某甲在生前所作的该份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形式有效。

立遗嘱人陈某甲是本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生前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订立自书遗嘱,指定由本案第三人继承。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由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事实过程也有其他见证人予以证实。

对此事实,陈某丙提供了遗嘱、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段某甲在一审时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后续撤回了鉴定申请,依法应由段某甲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涉遗嘱应认定为客观真实。

二、陈某甲在生前所作的该份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于20世纪80年代制定,当时打印并未普及,不像现在成为一种普遍的办公行文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案涉遗嘱虽然系打印件,但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并书写日期,除了利害关系人在场外,另有三名无利害关系的朋友在场见证并拍照予以证明,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对处分的财产拥有权属,应属合法有效。

因此,陈某甲在其生前所作的遗嘱,其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遗嘱形式不违反我国《继承法》的任何规定。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

三、由段某甲支付陈某丙房屋对半价款共计253681.50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段某甲支付朱某某25302.50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段某乙、段某丙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关于遗嘱是否真实的问题。2016年4月,陈某甲在其母朱某某、其哥、嫂以及其好友洪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见证人,在打印遗嘱上签名并落款日期,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某某区某某小区7栋12001号房产的权利遗赠给侄女陈某丙。对此事实,陈某丙提供了遗嘱、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段某甲在一审时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后续撤回了鉴定申请,依法应由段某甲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案涉遗嘱应认定为客观真实。关于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继承法》于20世纪80年代制定,当时打印并未普及,不像现在成为一种普遍的办公行文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案涉遗嘱虽然系打印件,但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并书写日期,除了利害关系人在场外,另有三名无利害关系的朋友在场见证并拍照予以证明,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对处分的财产拥有权属,应属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案涉遗嘱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房屋应属段某甲、陈某丙共有,二人各享有一半产权。段某甲主张陈某甲系精神病患者、没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但陈某甲在其与段某甲登记结婚的次日即将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予给段某甲,朱某某对房屋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为患精神病不等同于缺乏行为能力,并判决驳回了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段某甲再以此相同事实主张立遗嘱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某甲去世后,陈某丙从未放弃案涉房屋的权利,陈某甲的娘家家属与段某甲方因为房产事宜发生争执,朱某某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陈某丙接受遗赠。陈某甲立遗嘱时,段某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受赠了案涉房屋一半的产权,段某甲的子女均已成年,段某甲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至于陈某甲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支出,段某甲提供了发票和收据等证据证实该支出为34102元,该金额符合客观实际,也未超出法定的一般丧葬费损失标准,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某甲死亡时其与段某甲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甲死亡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41037元和丧葬费7000元不属于遗产,原审判决由段某甲、朱某某均等按份共有并无不妥,该款扣除丧葬费34102元后,余下13935元,由段某甲、朱某某均等按份共有,各享有6967.50元。至于原审认定并处理的住房公积金33626元、职业年金返还款15000元、补发工资11956元共计60582元,段某甲对其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享有权利,但未举证证明具体金额,各方对该款项的处理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可予维持,该部分款项亦由段某甲、朱某某均等按份共有,各自享有30291元,朱某某领取了补发工资11956元,还应分得18335元。朱某某年事已高,其在陈某甲与段某甲结婚前就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至今仍在居住,各方对一审判决朱某某享有居住权也并未上诉,本院可予维持。段某乙、段某丙在其父段某甲与陈某甲再婚时均已成年,段某乙、段某丙与陈某甲不构成继子女关系,段某乙、段某丙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二人在二审要求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丙、朱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立遗嘱人在生前对自己所享有的财产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并将自己的遗嘱意思通过电子打印的方式形成书面遗嘱,在遗嘱上署名并签署年月日,并由见证人见证签署过程,该打印遗嘱是否能认定真实有效?

遗嘱是遗嘱人表达处分自己财产意思的载体,是属于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但该部法律系1985年所颁布,并未明确禁止采取打印的方式立遗嘱,随着时代的变迁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变更,使用电脑打印立下遗嘱已普遍存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故无论是电脑打印立下的遗嘱,还是笔墨书写立下的遗嘱,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与时俱进的予以确认。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新型遗嘱形式与《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之间的争议问题。但该争议问题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后已予解决,在此前《民法典》未正式颁布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打印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这一问题,既关系到我国法律的贯彻适用,也关系到司法实践中个人的权利保护。

遗嘱继承作为继承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对于立遗嘱人生前的财产分配意愿表示以及受遗赠人的继承权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建议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应当及时的向专业律师咨询,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订立遗嘱,以尽可能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就本案而言,如果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得到专业的法律建议,根据法律明文规定的遗嘱形式订立遗嘱,则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关于遗嘱继承的争议。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

本文链接:https://hfl4.com/post/1131.html

发布评论

您暂未设置收款码

请在主题配置——文章设置里上传

扫描二维码手机访问

文章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