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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曹某梁诉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40

律师代理曹某梁诉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曹某梁诉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案

2011年原告曹某梁因工作原因需要查询个人银行征信记录,被某人民银行告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贷款及逾期未还款的不良征信记录。随后,原告两次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了解得知,他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于2004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冒名贷款430000元,并将全部款项领取挪作他用,且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将原告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此后,原告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核实该笔贷款,恢复原告征信记录,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理会。2018年4月,被告甚至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聘请律师应诉,最终以被告撤诉了结。直至2019年,原告无奈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反应该情况,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调查核实,2020年3月1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作出答复:认定该笔贷款属于虚假贷款,被告存在对申请贷款材料审查不严,对贷款本息还款资金来源及流程监控不力的情况。2020年4月21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抵押人“曹某梁”的签名与捺印,不是曹某梁本人签字捺印。随后,被告才恢复原告征信记录。

因不良征信记录,2013年,原告无法参与其任职公司高管内部认股政策,即通过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年底将按20%收益分红。2013年4月11日,原告购买房产,无法按揭贷款,不得不向他人借款30万,利息1500元/月,全额购买房产。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8年3月20日,购买车辆,仍然无法贷款,只能全款购买。原告无法被录取任何的行政事业单位,也无法办理任何的信用卡、贷款等。除此之外,原告为恢复自己的征信记录,不得不请假多次在两地往返。

根据银监会的银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签订贷款合同时、发放贷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严格执行贷款双人调查制度,通过双人核实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财务状况等资料,从源头上防范借名、冒名贷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事先未进行必要的贷款调查审核,贷款办理手续过程中也未严格要求,签字形式随意,甚至有涂改,且事后也未进行必要的追踪检查,对他人冒名贷款、取款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尽到审核义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又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披露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了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导致原告个人征信产生不良记录,使得原告无法再行办理银行信贷业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曹某梁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办理涉案虚假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某银保监已经调查核实,涉案贷款系虚假贷款,被告存在对申请贷款材料审查不严,对贷款本息还款资金来源及流程监控不力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当时他们没有进行严谨的审查,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自愿提交贷款材料,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其申请的证人也证实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经鉴定,原告也确实未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即便因该笔贷款被告存在损失,但该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本案中系无辜受害者。

2. 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审慎审查贷款客户本人的身份情况,其仅凭借他人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签订的合同便为其办理贷款手续,且合同签字系他人代签,甚至存在涂改现象,被告本应进行核实,但被告不仅未核实,在事实未查明,原告多次反应情况时不予理会,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多次来回奔波两地。被告早在2013年就有机会纠正该错误,挽回其自身损失以及减少原告损失,但是被告并没有重视此事,仍由事态发展,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有理有据,有法可依。

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贬低,有权在自己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长期错误地将原告以信贷不良的记录录入网络征信系统,在原告多次反映要求消除未予重视,也未及时处理,已经给原告在信誉名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因不能办理按揭借款而支付偏高借款利息,因失信丧失入股其公司投资的资格的实际损失,致使原告的名声在社会上评价有所贬低,带来精神压力,给原告生活生产带来不便且实际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病例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此事精神受损,但是从原告被纳入失信的时间长达十年之久,一直未得到处理,原告维权之路的艰辛可见一斑。被告本应庆幸原告足够坚强,才未精神崩溃,反而辩称原告并未存在精神损害以逃避赔偿责任,可见其并未认识到自身的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一直未消除,被告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被告因贷款过程中审查不严,错误的将原告纳入失信人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用制度非常重要,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原告获得更好的社会服务,而且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被告在明知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人,仍然对该事情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给原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冒名贷款事宜向原告曹某梁书面致歉(内容需经过本院审核确认);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梁交通费损失1,064元;

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对象调查、审批、借款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未尽谨填调查审核责任,未能依照规范的流程工作,致使他人冒本案原告曹某梁之名贷款事件发生。2013年原告就该冒名贷款事件向被告投诉,被告亦作出业务受理意见书,承诺核对后回复原告,但其后被告拖延不决,不予积极处理,甚至于2018年5月11日仍向本院起诉曹某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导致原告的不良征信状态不当持续,具有严重过错,该过错行为,给原告的名誉和个人信用带来负面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信用受到不合理评价,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和信誉度,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名誉损害,使原告形成了不良信用记录,给其生活造成了不便,致其遭受了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侵权时间跨度长达十年多的因素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个人征信被错误登记,为此奔走等地以及相关部门进行维权,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损失1,064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误工费、购房、购车、公司入股分红损失、借款利息损失,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名誉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权利;原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在诉讼时效内?虽然被告辩解贷款系原告同意,但是根据银保监的回复,被告显然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且被告在明知该笔贷款存在问题,仍不纠正,继续侵犯原告权利,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原告知晓其权利被侵犯,一直在维权,对于其身份证被他人使用,这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不存在过错。虽然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未全部认可,但是原告因为被纳入失信名单,所产生的损失确实存在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也一直通过各种方式维权,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结语和建议】
此类案件当事人更多的是为了出一口气,在起诉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的金额不是最终判决的金额,提供案例告知当事人这类案件普遍的判决情况,避免当事人产生心里落差,做好留痕。这类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出庭,当事人自己陈述其所遭受的损失,可能会比律师陈述的更具有感染力,更能打动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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