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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曲某诉北京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460

律师代理曲某诉北京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曲某诉北京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5年12月4日,曲某与北京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聘请曲某为沧州市营业部经理,劳动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加绩效,合同还约定了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应内容。同日,北京某公司下发关于曲某的任命书,写明经公司财富事业部研究决定任命曲某为营业部经理,负责所在城市团队建设及业务团队的管理等工作。北京某公司沧州营业部办公地址委托曲某与沧州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年租金168353元,租期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日,合同订立后北京某公司交纳租金、保证金。在曲某劳动合同期间,北京某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支付曲某一个月的工资12757元,此后至2016年4月底以该办事处无业绩为由只每月支付给曲某一部分报销费用,一直未给曲某支付工资。后因北京某公司业务经营问题沧州营业部未再继续开展工作,但曲某一直负责营业部的善后工作。2017年3月1日曲某与另一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将北京某公司所租房屋转租给该公司使用,获得租金133000元,并分别于2017年3月6日和8月1日交纳了涉案房屋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物业费18448元。

2018年3月份曲某向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曲某的仲裁请求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

曲某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判决北京某公司支付曲某工资853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曲某和北京某公司均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某公司支付曲某经济补偿金525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曲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1、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写过离职申请书,且一直开展工作及善后事宜,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也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2、原告作为沧州分公司负责人,一直负责租赁房屋的管理,因其工资待遇一直没有落实,故在2017年3月1日将营业部所租房屋转租给第三方,通过收取租金抵顶欠发的工资,是原告对其支付劳动报酬权利的主张,故原告诉求不超过仲裁时效。

二、被告北京某公司应补发曲某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原告曲某工资85300元)。

二、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北京某公司支付上诉人曲某经济补偿金5250元。

【裁判文书】
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03民初3608号];

法院认为原告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判决北京某公司支付曲某工资853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

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9民终1758号]   

1、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原告曲某工资85300元)。

2、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北京某公司支付上诉人曲某经济补偿金525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何时解除,原告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提交的原告本人签字的离职申请表及离职手续没有原件,也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从未写过离职申请表,并在以后仍然开展工作及善后事宜。原告以扣留租金的方式弥补被告单位拖欠的工资,视为原告对其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二审法院认定曲某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北京某公司应支付曲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民事诉讼改判仲裁裁决案件,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支持了曲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

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即“先裁后审”制,劳动争议当事人须首先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后,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确保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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