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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诉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340

律师代理张某诉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诉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

原告张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双方签署《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李某违反约定未支付转让款,并提出财务等事项存在问题,不履行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张某收取不到股权转让款,不能利用此股权转让款支付原告张某名下另一公司的法院查封,导致张某受到巨大损失,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向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42.1万元(以10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以上两项共计7684.2万元,减半请求为3842.1万元);2、李某向张某支付违约金2595万元(以10800万元为基数,按照10%的标准计算;以108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照10%的标准计算;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以上四项共计5190万元,减半请求为2595万元);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张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被告应对其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即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迟延履行),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对违约方在迟延履行及在守约方行使解除权解除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在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除支付逾期利息外,在逾期达到一定时间后,还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该部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逾期超过半年后,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款项,该部分约定是原告行使解除权时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就被告迟延履行行为,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达到了原告能够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即可行使,原告有权不通过法院行使,亦有权不在本案中单独提出。

2.被告提出“财务资料不完整”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点约定“乙方支付500万定金后三日内双方完成清理目标公司的行政文件、财务资料及相关合同,并整理登记目录造册等交接的相关事宜。如发现有重大瑕疵或有重大隐形债务,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3日内退还乙方500万元定金。”

即,被告在签约前及在完成签约并支付500万定金后,均对某某公司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并清理包括财务在内等全部资料;被告是在对某某公司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充分了解后,才决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开始向xxx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取得某某公司30%;接下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点,某某公司向被告移交证照及财务资料,是履行以前经过乙方审核清理过的材料,根本不存在被告答辩所称“在收到相关财务资料后发现各种瑕疵和问题的情况”。

截止到被告第一次出庭答辩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财务资料的问题,更没有以财务材料不完备为由,而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3.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树木补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辩论意见在《质证意见》第3条中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截止到被告第一次出庭答辩前,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拆迁补偿协议》及《树木补偿协议》,原告也未见过上述协议,被告更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以上述两份协议为由,而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二、《股权转让协议》在原被告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提出在2016年12月14日,将相关公司证照材料移交给公司人员的行为,视为原被告双方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庭陈述,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从签署的交接文件可以看出,被告是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交还相关证照材料,并非向原告交还;交还相关证照材料原件的原因是公司需要正常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具体见质证意见)。

2.原被告双方从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过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的法庭陈述根本没有事实根据。

3.在交接完证照材料的第二天,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中没有任何双方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表述,同时承诺函最后一段明确表示“本承诺函不影响2016年7月4日各方签署的《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在原告没有行使解除权前,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是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针对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1.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违约的故意

被告在逾期付款后,原告多次与其进行协商,因急于获得股权转让款以缓解原告控股的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压力,从协商《备忘录》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甚至同意被告可以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只要不再违约,同意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仍迟迟不予同意,且没有任何解释,其既不履行约定,也不向原告明确提出不履行协议,对违约具有主观故意。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具有真实性,主观上仍故意掩盖违约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在庭审中掩盖、虚构事实的答辩行为说明其已不再顾及自身的商业信誉,应当依法加重被告违约的成本,对其不诚信的行为进行制裁。

2.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没有资金,也无力解除原告绝对控股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法院查封,自被告违约后计算到2017年12月19日,原告仅增加的负债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损失,高达4688.88万元。

同时,被告的故意违约行为,严重拖延了原告转让某某公司股权取得现金流的时间,使原告丧失了商业机会,且因时间的增加损失亦不断扩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最后,《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违约责任完全对等,加重违约责任是双方的合意,各方对违约的后果亦具有深刻的认知和预见,符合商事关系有约必守的特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严格遵守。

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事实清楚,主观具有明显故意,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以上意见请法官采纳,并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1080万元。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026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提出各种理由及证据来混淆事实,需要从各个细节协助法官查明事实,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违约金达1亿多,即使减半主张亦高达6000多万,律师及时对违约金过高向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且推断与判决金额基本一致。

【结语和建议】
我国违约金仍以补偿性为主,且法官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情况下,具有较大裁量权;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也容易存在过高的预期,律师应结合案情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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