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3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张某提供土地、被告李某提供资金,双方合作经营奶西市场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作范围:原告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南,东至944路总站,西至来广营北路绿化带,南至朝来万通,四至区域内的面积10000平方米集体土地及上现有阳光大棚用于同被告李某联合开发经营本项目。
二、合作期限10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
三、合作方式:原告张某提供以合法流转模式及其他合法形式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10000平方米地域设施。原告张某负责为合作项目提供消防设施的灭火器及水、电并保证联营项目的正常用水、用电,费用由被告李某自己承担,按实际的用量交付给原告张某。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被告李某需要在项目用地内增加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被告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某提出申请,经原告张某同意后被告李某可增加建筑物。被告李某负责合作期间综合项目内的甲方建筑物及设施的维护与保养。
四、利益分配:原告张某不负担合作项目在本合同签订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自合作项目起始起算,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按年度收取原告张某在合作项目的固定收益前两年每年人民币380万元,两年后每年递增10%。租金支付为一年一交,下次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逾期一个月未交租金,视为合同终止。
合作期限内,若合作项目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原有地上的建筑物的补偿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李某申请增建的部分一至三年内30%归原告张某,70%归被告李某。三年后乙方增建部分按每年10%递减归原告张某,合同期满,如果被告李某继续合营,在同等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享有优先续租权。
原被告李某双方约定就本合作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争议,应先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将争议提交北京裁委裁决。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该协议。2017年2月27日,双方合作项目所在的来广营旧货市场发生火灾,房屋烧毁,合作项目停止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应于2016年8月1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2016年的固定收益人民币418万元,但被告李某一直未予支付。现因来广营旧货市场烧毁,故以实际合作期限6个月收取固定收益209万元,经原告张某数次催要,被告李某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裁决。
一、关于被告李某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代理人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合作协议第三页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争议,应先友好协商,任何一方将争议提交北京裁委解决。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北京裁委”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现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李某依据无效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李某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应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存在合同关系,后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经营权及承租权合同转让协议》,该行为不代表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李某将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第三人,由原告张某与第三人之间建立新的合同关系。
1、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张某提供土地及地上建筑,被告李某提供资金,双方共同经营合作奶西市场项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也一直在正常履行。
2、被告李某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经营权及承租权合同转让协议》,将与原告张某合作项目的经营权及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事先并未征得原告张某的同意,原告张某是在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后才得知此事,事后也没有获得原告张某的追认,其转让行为无效。
首先,原告张某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合意。
其次,被告李某主张第三人已经取代自己成为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合同主体,并且通过合同汇款方式向原告张某付款25万元。对此,第三人已经明确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张某是老乡关系,双方时间一直存在多笔账目往来。该笔汇款只能证明第三人曾经向原告张某的账户汇款,但并不代表该笔汇款是第三人向原告张某支付所谓的履行合同的租金。况且该笔汇款可以认定为是支付租金,原告张某也认为这是第三人替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租金,而不是第三人向原告张某支付租金。
3、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权及承租权合同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场地及建筑物租赁合同终止后由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建立新的合作关系。该约定表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合同一直在履行,并没有终止,原告张某与第三人之间也没有建立合同关系。
三、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张某在双方签约后才得知此事,且原告张某自始至终对被告李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签约行为没有表示同意、认可及追认。
合同是约束双方的契约,被告李某认为其权利义务已经一并转移给了第三人,对其转让行为应经过原告张某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但本案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约显然没有经过原告张某的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张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且双方一直在正常履行。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债权转让,更重要的是债务的转让,第三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能够正常履行合同债务对于原告张某来说至关重要,意味着原告张某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因此,被告李某主张的原告张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纯属无稽之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李某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支付拖欠的合同收益209万元。
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租金二百零六万一千三百七十元。
首先,在第一步管辖问题上双方就有争议,被告李某以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某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争议管辖由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仔细研读双方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发现双方是这样约定的:原被告李某双方约定就本合作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争议,应先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将争议提交北京裁委裁决。目前位于北京的仲裁委员会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共两家仲裁机构,约定由“北京裁委”裁决,不能确定是位于北京的仲裁委员会还是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即便写明位于北京的仲裁委员会也依然不能确定仲裁机构,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属于仲裁法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条款无效。由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因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其次,被告李某以其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被告李某已退出双方签署的合同为由抗辩,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了《经营权及承租权合同转让书》,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属于未经原告张某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形。被告李某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能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涉及被告李某的履约能力问题。原告张某显然是在信任被告李某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才与其签署《合作协议》进行合作的。被告李某在未征得原告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其履行租赁合同,显然这种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权利义务变更仍需双方达成合意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原告张某并不了解第三人是否有能力履约,对其没有基本的信任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合作协议》仅拘束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被告李某自认为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无效,仍然应该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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