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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吴某某参与龙某某诉其离婚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000

律师代理吴某某参与龙某某诉其离婚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吴某某参与龙某某诉其离婚纠纷二审案

龙某某与吴某某经过2至3个月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4月17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6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专,2009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林,2013年7月28日生育小女儿吴某秋。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龙某某因其他原因,从2017年10月31日开始回娘家生活和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未曾联系。2018年和2019年春节期间,龙某某没有回家与吴某某及其三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亦没有与三个子女进行电话联系沟通交流。龙某某于2018年6月7日第一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讼请求判决离婚,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桂022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驳回龙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龙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第二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桂0226民初372号民事判决,驳回龙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龙某某不服(2019)桂0226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10月9日撤回上诉。

龙某某、吴某某及其父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镇汾水村高滩北屯共同建有一栋三层的木结构房屋,一楼四面用砖头堆砌,二楼至三楼用木板装修,占地面积88平方米。该房屋在2009年9月11日主体建成,2009年11月农历中旬入住,之后陆续装修,所有房屋装修于2012年完成。2011年12月2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吴某某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种植有一亩左右的茶叶,目前还有一匹马。2015年12月31日,吴某某的父亲去世,但未对上述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从2018年6月开始,龙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数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每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吴某某的父亲在去世之前,一直与龙某某、吴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3月21日,被告吴某某将受伤严重的一匹马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归。

龙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三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小女儿吴某秋由其自行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补偿其6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桂022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准予龙某某和吴某某离婚,但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其一审提出的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桂02民终295号民事判决,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两匹马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龙某某1万元;驳回龙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吴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吴某某与龙某某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吴某某与龙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吴某某与龙某某结婚组成家庭以后,夫妻感情好,于2007年6月16日生育大女吴某专,2009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林,2013年7月28日生育小女吴某秋。吴某某与龙某某结婚以来,不存在长期殴打龙某某的事实,其所述“家暴”事项均无事实依据。虽然龙某某曾于2018年6月7日、2019年4月12日两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由于2019年4月12日起诉的离婚纠纷案,自法院2019年4月30日作出判决并生效至今没有满一年时间,所以吴某某与龙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二、三个孩子不宜分开由吴某某和龙某某各自自行抚养。

龙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并把子女分开各自自行抚养抚养的请求,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1、龙某某无固定居所和稳定收入,体力有限,无一技之长,赚钱能力弱,抚养子女的能力不足。2、龙某某与子女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少,感情淡漠,关系疏远。龙某某近年总是不顾吴某某及老人、孩子的再三挽留,常年在外不归,对子女不闻不问,别说抚养,甚至一个电话都没有,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3、三个孩子出生以来都是在吴某某家庭生活,适应了吴某某家庭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与吴某某父子情深。三个孩子朝夕相处,不宜分离。小女儿吴某秋才6岁,已经入读家里的小学,突然改变她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身心健康。4、吴某某的居住条件和经济条件都比龙某某好,三个孩子健康成长至今的事实证明:吴某某是一个有能力、有责任感的好父亲,能给三个孩子安定的生活环境和稳定的生活保障。

三、吴某某与龙某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1、龙某某主张的房屋是吴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父母亲共同修建,茶树是吴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父母亲共同种植管护。吴某某的父亲2015年11月去世,吴某某的母亲还健在。房屋自建成以来和茶树种植以来直至吴某某父亲去世至今一直都没有对房屋和茶树进行析产,所以吴某某与龙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和共同种植管护的茶树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不是吴某某与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龙某某主张的2匹马是吴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父母亲共同购买,其中有1匹购买价款9 000元,有1匹购买价款10000元。马匹购买以来直至吴某某父亲去世至今一直都没有析产,所以龙某某主张的马匹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不是吴某某与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以10000元购买的那匹马2019年3月21日在驮水泥时摔断后肢,吴某某以1500元卖给了同乐苗族乡良冲村亚岜屯姚某归,吴某某已经把卖马所得款全部用于家庭开支。

【判决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295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两匹马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龙某某1万元;

三、驳回龙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应如何抚养?3、原告龙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补偿款6万元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和睦稳定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纠纷之后,没有理性面对,正确处理,反而采取回避的态度,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生疏破裂。从2017年10月31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未曾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龙某某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6月2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2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龙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4月3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26民初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龙某某不服(2019)桂0226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10月9日撤回上诉。原告龙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历程,本院认为,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案受理之前,原告龙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尽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和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从上述事实分析和判断,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当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应如何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龙某某从2017年10月31日回娘家居住,之后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告龙某某没有回到被告吴某某家,也没有见过三个婚生子女,亦未进行电话沟通交流。原告龙某某外出期间,三个婚生子女跟随被告吴某某及其祖母一起生活居住。原告龙某某在外面务工,没有固定的住所。被告吴某某家赶马从事运输,每年有稳定的收入,且有固定的住所。吴某秋虽然未满8周岁,但其和被告吴某某、姐姐吴某专、哥哥吴某林长期生活居住在一起,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熟悉和适应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如果改变吴某秋的生活学习环境,其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才能适应,对其健康成长更为不利。吴某专、吴某林亦可以协助父亲吴某某照顾妹妹吴某秋,巩固和提升姐妹、兄妹感情,更符合情理和实际可行。为此,法院应该对其意愿予以尊重,从更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角度考量,婚生女儿吴某秋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更加有利其健康成长。吴某专、吴某林已经年满8周岁,其二人已经明确表示,父母离婚之后,愿意跟随吴某某生活居住,对此意见,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吴某专、吴某林跟随父亲吴某某生活住居,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抚养。为此,本院对被告吴某某认为由其独自抚养三个子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龙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补偿款6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桂022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判决,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该判决确认原告龙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父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镇汾水村高滩北屯共同建有一栋三层的木结构房屋。种植有一亩左右的茶叶,与他人购买两匹马,其中一匹马在2019年3月21日因受伤严重出卖给他人,目前只还有一匹马。被告吴某某的父亲于2015年12月31日去世,事后并未进行分家析产,无法确认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占的份额,本案不具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除此之外,原告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还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龙某某可以在分家析产之后,另外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为此,本院在本案当中对原告龙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补偿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秋、吴某专、儿子吴某林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抚养,随其生活居住;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2020年3月18日手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现仍有两匹马。被上诉人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某某认可照片中的人是其本人,故本院对该证据子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吴某某现有两匹马,吴某某主张其中两匹马是其卖掉受伤的马后于2019年农历二月买的。关于两匹马的价值,龙某某主张3万元,吴某某主张不到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龙某某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某离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双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生女儿吴某秋的抚养问题。龙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生育吴某专、吴某林和吴某秋三个子女。龙某某上诉主张从公平分配子女原则出发,应当将女儿吴某秋抚养权判归龙某某所有。本院在此特别指出,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不存在分配问题,故龙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育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虽然龙某某举证证实其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但考虑到吴某秋从小与父亲吴某某、姐姐吴某专、哥哥吴某林生活居住在一起,熟悉适应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如果改变吴某秋的生活学习环境、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适应,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一审法院更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判决婚生女儿吴某秋由吴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后,父母应当从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为孩子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让孩子得到父母以及长辈共同的关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给不直接抚养一方正常的探视、接触孩子的机会,不直接抚养一首也应多关心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健康状况,让孩子感受到来自复母双方加倍的关爱和保护。

关于龙某某主张吴某某向其支付离婚财产补偿6万元的同题。一审根据已生效的(2018)桂0226民初487号民判决,确认龙某某、吴某某及吴某某父亲在广西杜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镇汾水村高滩北屯共同建有一栋三层的木结构影屋,种植约有一窗的茶叶,上述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无不当。龙某某上诉主张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愿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证实上述财产已经过分家析产故一审以无法确认龙某某与吴某某在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中所的财产份对龙某某请求吴某某支付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补偿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根据吴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姚老归的证词,认定吴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将受伤严重的一匹马出售给姚老归,目前只还有一匹马。但是,根据龙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吴某某目前仍然有两匹马,吴某某对此的陈述是其中一匹马是其卖掉受伤的马后于2019年农历二月买的。龙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7日,而根据吴某某的二审陈述可知其一审期间实际有两匹马,但其隐瞒了马匹的真实情况而作出虚假陈述,因此本院采信龙某某的陈述,认定该两匹马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关于该两匹马的价值,龙某某主张3万元,吴某某主张不到2万元,故本院酌定为2万元。为方便生产生活,本院认定两匹马归吴某某所有,由吴某某补偿龙某某1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两匹马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某某1万元;

三、驳回龙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一、法院认为龙某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该条第三款列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判断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本案龙某某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9年11月8日)止,龙某某与吴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2年,在分居期间,龙某某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尽管法院在前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龙某某与吴某某仍然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法院根据这些事实,认定龙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从而支持龙某某请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龙某某与吴某某的三个孩子都由吴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

龙某某与吴某某婚后生育了吴某专、吴某林、吴某秋三个子女,本次诉讼法庭辩论时,吴某专、吴某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父母离婚后,选择跟父亲或者母亲生活属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法官在庭审休庭后,对吴某专、吴某林是愿意跟龙某某生活,还是愿意跟吴某某生活的意愿作了询问,判决时充分尊重了吴某专、吴某林的意愿,判决吴某专、吴某林由吴某某直接抚养。吴某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离婚后,她自己不能正确表达跟谁共同生活的意愿。法院根据龙某某外出期间,三个婚生子女跟随被告吴某某及其祖母一起生活居住。龙某某在外面务工,没有固定的住所。吴某某家赶马从事运输,每年有稳定的收入,且有固定的住所。吴某秋和父亲、姐姐、哥哥长期生活居住在一起,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熟悉和适应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的事实,考虑到如果改变吴某秋的生活学习环境,其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才能适应,对其健康成长更为不利。吴某专、吴某林亦可以协助父亲吴某某照顾妹妹吴某秋,巩固和提升姐妹、兄妹感情实际,从更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角度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判决吴某秋也由吴某某抚养。

三、一审法院对龙某某请求吴某某支付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补偿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只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龙某某第一次起诉作出的(2018)桂022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认定龙某某、吴某某及其父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镇汾水村高滩北屯共同建有一栋三层的木结构房屋。种植有一亩左右的茶叶,与他人购买两匹马。(2018)桂022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判决,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因此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吴某某的父亲于2015年12月31日去世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龙某某、吴某某没有与吴家迷米的母亲、兄弟姊妹进行分家析产,无法确认龙某某与吴某某所占的份额,本案不具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因此,法院在本案当中对龙某某请求吴某某支付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补偿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告知龙某某可以在分家析产之后,另外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与无民事行为子女的抚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的认定等,内容较为全面,是较为典型的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一定的示范性。

龙某某与吴某某是农村居民,龙某某作为原告,没有对自己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提出诉求,不知是代理律师给龙某某提示后龙某某表示放弃,还是代理律师疏忽了这方面的维权提示。不管是什么原因,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很有必要对应该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处理的项目列出清单,以免遗漏,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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