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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受害人钟某诉肇事司机梁某、张某宏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690

律师代理受害人钟某诉肇事司机梁某、张某宏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受害人钟某诉肇事司机梁某、张某宏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9年8月23日22时25分,被告梁某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某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拉萨市城关区色拉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前发生碰撞后,被告梁某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钟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认定被告梁某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宏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4010112010000137号。

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本案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且申请交警队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上述共计:279701元2.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钟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认定被告梁某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宏承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门诊急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情证明等)证明因事故产生住院治疗费及二次手术医疗费共计64506元。

请假条及银行卡流水、工资证明及收据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

差旅费单据、电动车收据,上述证据可以映证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身体损害及精神损害,根据补充适用原则、公平适用原则 、适当限制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以及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支持主张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判决结果】
(2020)藏01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

钟某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61342元、医疗费20236元、误工费50895元、护理费25447.5元、交通费913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6853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1798.7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2236元及鉴定费2700元共计4936元,由被告梁某冰承担3948.8元,被告张某宏承担987.2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的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冰作为侵权人,对本次事故应按照80%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宏作为侵权人,对本次事故应按照20%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厦门趣店融资公司合肥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厦门趣店融资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ニ)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梁某冰醉酒驾驶、被告张某宏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均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被告梁某冰、张某宏对该免责事由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由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伤情救治及经济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分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钟某和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34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按照拉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797元,经核算(33797元×20年×10%)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64506元,经上述证据分析,本院仅认可当事人无异议的236元及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共计2023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5723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因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但原告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存在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无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无固定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101790元÷360天×180天)误工费为5089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因伤残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无固定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101790元÷360天×90天),经核算护理费25447.5元(76511元÷360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6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经核对,本院仅支持913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7806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身体康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购买了营养品,故对原告主张7806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43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确实存在直接的财产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酌情支付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10元,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现有票据,对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9.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的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结合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精神损失费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对钟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伤残赔偿金61342元、医疗费20236元、误工费50895元、护理费25447.5元、交通费913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6853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1798.7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2236元及鉴定费2700元共计4936元,由被告梁某冰承担3948.8元,被告张某宏承担987.2元。因被告梁某冰除垫付了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金,折抵后,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支付,对于其垫付的费用,经法庭释明,被告梁某冰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梁某冰醉酒驾驶、被告张某宏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均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交强险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由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伤情救治及经济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分责。

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办理过程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2020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法规,涉及面广、对往后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参考价值。

【结语和建议】
生命是可贵的,也是脆弱的。“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我们不管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或是作为行人,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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