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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受害人汤某进诉鲁某仁、曹某成等公司股东及某水路运输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850

律师代理受害人汤某进诉鲁某仁、曹某成等公司股东及某水路运输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受害人汤某进诉鲁某仁、曹某成等公司股东及某水路运输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鲁某仁、马某良与曹某成、臧某宇、李某军、段某军系湘益阳机51XX船舶的股东。2012年4月25日,曹某成(乙方)与银港公司(甲方)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湘益阳机51XX船舶委托甲方经营管理,以甲方名义办证,船舶所有权属乙方。2012年4月30日,湖南省航务管理局就湘益阳机51XX船舶颁发经营许可证,使用期限三年,船舶所有人为曹某成,船舶经营人为银港公司。2013年5月29日,鲁某仁、马某良与曹某成签订船舶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曹某成为湘益阳机51XX船舶的所有人及法定代表人,该船舶由鲁某仁、马某良合伙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农历)至2013年12月24日(农历)。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为:曹某成为鲁某仁、马某良提供试航船舶和所需相关证书,并配合鲁某仁、马某良做好船舶检验、公司挂靠费、保险、证照换发工作;鲁某仁、马某良按合同规定支付承包金,做好运输生产安全及航行安全,按规定进行船舶保险、船员保险及其他相关责任保险,承担船舶运输及航行的全部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负责船舶经营、船舶检验等所有费用。臧某宇、李某军、段某军作为股东鉴证方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7月1日,汤某进经人介绍到鲁某仁、马某良承包的湘益阳机51XX船舶上从事水手和煮饭的工作,汤某进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和在船上的食宿均由鲁某仁负责,汤某进与鲁某仁、马某良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汤某进每月工资3400元,包吃包住,汤某进在湘益阳机51XX船舶上实行24小时工作制,每月休息5天。2013年8月7日,湘益阳机51XX船舶和湘益阳机5XXX船舶(两艘船舶相邻停靠)一同停泊在望城县白沙洲水域休息。当日上午,因51XX船舶需要抽水,汤某进与另一名水手从5XXX船舶上借了潜水泵抽水。下午6、7时许,51XX船舶水手汤某进、宋某生等四人到5XXX船舶上与该船舶水手胡某某吃晚饭,吃饭时,汤某进喝了3两多白酒和一瓶啤酒,晚饭持续至8时许结束,饭后,汤某进回到51XX舶上看他人打牌。晚上9时许,汤某进与宋某生一起去归还水泵,抬水泵时,宋某生将手电放在船的甲班上照明,水泵被抬至5XXX船后,汤某进走在前面,这时,汤某进不慎摔入5XXX船舶机舱受伤。当晚汤某进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被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2013年8月7日至11日期间,花费门诊医药费9181.68元。汤某进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2013年8月11日-8月21日,住院10天,花费77935.34元)、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次(2013年8月21日-8月26日,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1648.46元;2013年9月7日-10月1日,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4271.33元;2013年10月1日-12月10日,住院70天,花费医药费7565.58元)。以上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共计100602.39元,汤某进自己支付10000元,其余90602.39元均由鲁某仁、马某良垫付。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1月10日,汤某进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汤某进存在护理依赖,根据其损伤暂定18个月。建议行康复治疗一年,估计治疗费用20000元。汤某进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后,益阳市水运公司组织汤某进和鲁某仁、马某良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汤某进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汤某进因对各被告承担责任方式不服,提出上诉。

另查明,汤某进系城镇居民,汤某进因伤残所遭受的损伤依法计算为:医药费100602.39元(住院医药费91420.71元、门诊医药费9181.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23414元/年×20年×60%)、误工费18600元(43893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78000元(43893元/年÷365天×6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交通费7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3210.39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汤某进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汤某进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汤某进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某成系湘益阳机51XX船舶登记所有人,其与臧某宇、李某军、段某军作为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船舶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鲁某仁与马某良经营,应对汤某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港公司作为湘益阳机51XX船舶经营人,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向船舶所有人收取费用,曹某成将湘益阳机51XX船舶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鲁某仁与马某良经营,银港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亦应对汤某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某成、臧某宇、李某军、段某军以及银港公司应对汤某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由曹某成、臧某宇、李某军、段某军、益阳某水路运输服务公司与鲁某仁、马某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汤某进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汤某进到鲁某仁、马某良承包的湘益阳机51XX船舶上从事水手和煮饭工作,实行24小时工作制。汤某进在饮酒后进行抬水泵工作,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鲁某仁、马某良亦未为汤某进夜间工作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鲁某仁、马某良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汤某进自负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汤某进提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鲁某仁提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某成系湘益阳机51XX船舶登记所有人,其与臧某宇、李某军、段某军作为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船舶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鲁某仁与马某良经营,应对汤某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港公司作为湘益阳机51XX船舶经营人,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向船舶所有人收取费用,曹某成将湘益阳机51XX船舶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鲁某仁与马某良经营,银港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亦应对汤某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曹某成、臧某宇、李某军、段某军、银港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对汤某进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汤某进与鲁某仁提出的曹某成、臧某宇、李某军、段某军以及银港公司应对汤某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关于提供劳务者所受损失由谁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汤某进与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其自身存在一定责任的,会根据具体责任进行划分。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发包人、分包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提供劳务中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区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相较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受损害时的赔偿方式、责任承担、工伤认定等方面保护是不同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除劳动关系外,个人提供劳务关系而受损害时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具体责任认定和划分方式,有利于保护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再确定提供劳务期间相关损害的责任承担比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立法加强对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途中、合理休息期间等时间内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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