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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卢某某与合肥某网络通信公司及其股东汪某某、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850

律师代理卢某某与合肥某网络通信公司及其股东汪某某、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卢某某与合肥某网络通信公司及其股东汪某某、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7年9月,卢某某挂靠某建筑公司,并以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合肥某网络通信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交由网通公司(作为乙方)施工,并约定工程款由乙方直接与某建设单位决算,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决算价的26%作为管理费、配合费及税金等。卢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10月,网通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获取工程款后,网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卢某某管理费、配合费等费用。

另外,网通公司股东为汪某某、浦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部分支付至网通公司账户,部分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汪某某、浦某某个人。

因网通公司拒绝向卢某某支付工程管理费,2020年9月,卢某某委托本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网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管理费及利息,并主张汪某某、浦某某作为网通公司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某以项目部名义与网通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但鉴于卢某某履行了部分工程管理责任,故判决网通公司按照约定标准的70%向卢某某支付管理费,但认为汪某某、浦某某系网通公司股东,其二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认为卢某某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未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卢某某及网通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代理意见】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且横跨两个专业领域:一是建设工程领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费是否应当支持;二是公司法领域,夫妻双方作为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其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从而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代理律师认为,即使案涉合同效力存在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前述立法精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法律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并不必然持否定态度,而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则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卢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水电安装合同》之规定,履行了各项管理配合义务,在案涉工程业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管理费。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汪某某、浦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就网通公司欠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询,网通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有两名自然人股东汪某某、浦某某,且二人为夫妻关系,汪某某为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职,浦某某为公司监事。原告主张被告汪某某、浦某某应当就被告网通公司欠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理由为:

(一)股东汪某某、浦某某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恣意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被告汪某某、浦某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根据网通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案涉工程款既有向网通公司账户支付,也有向股东汪某某、浦某某个人账户支付情形,且汪某某在收取工程款时,曾以个人名义向建设单位出具收据。另外,汪某某、浦某某在以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款时,未提供网通公司出具的任何委托付款、指令付款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汪某某、浦某某行为符合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其二人应当对网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汪某某、浦某某二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网通公司,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汪某某、浦某某应当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网通公司虽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因汪某某、浦某某系夫妻,当其夫妻二人以股东名义收取本该属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夫妻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时,依法应当刺破公司面纱,从而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10月21日,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改判汪某某、浦某某作为夫妻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参照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判决其二人对网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重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文书】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重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的“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卢某某作为转包方,在配合资料汇总、协调班组沟通等方面确实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责任,可就此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卢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监督施工过程中履行了全面的管理义务,也无法证明其履行的管理活动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相匹配,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网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70%向卢某某支付管理费。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重审法院认为:网通公司虽系汪某某、浦某某两人出资成立,但汪某某、浦某某为夫妻关系,网通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资产归汪某某、浦某某共同共有,网通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网通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应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来认定汪某某、浦某某应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汪某某、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网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从本案汪某某、浦某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网通公司工程款来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对于卢某某主张汪某某、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重审法院判决网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70%向卢某某支付工程管理费,并判决汪某某、浦某某对网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鉴于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及公司法两个专业领域,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如何评价,本文不做展开,仅就网通公司股东汪某某、浦某某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评析。

一、关于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裁判尺度

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规定,公司的股东必须单一,夫妻双方作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显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实质一人公司,即虽然形式上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股东之间人格关系的趋同以及利益的高度一致,其实质上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逐渐倾向于,判断一个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不应该仅按照表面的股东人数作为标准,而应该采取实质认定标准。本案中,重审法院认为,网通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资产归汪某某、浦某某共同共有,网通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从上述判决理由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股东应否认定为一人公司时,采用的是实质标准。事实上,在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后,多数法院均在类案裁判时采用此裁判标准。

但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进而刺破公司面纱时,不易无限扩张,否则将动摇《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定要义。实践中,许多法院只对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进行审查,而忽略了夫妻财产本身是否有相互独立的可能。如果法庭对此环节不予以释明,甚至完全不进行调查,将可能陷入双重标准的怪圈,即在认定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时,采用的是实质标准,而不管形式上的股东人数问题,但在认定夫妻股东之间财产是否独立时,又采用了形式标准,即只要是夫妻就认定其财产不相互独立,甚至是剥夺夫妻股东之间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的权利。故笔者建议对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进行司法认定时,应该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及法庭调查规则进行审查。

二、关于实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然适用于实质的一人公司,这一点应无争议。本案判决在认定夫妻股东汪某某、浦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既是以“汪某某、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网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从本案汪某某、浦某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网通公司工程款来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情形”作为判决理由。

但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义务需要履行到何种程度,以及实质的一人公司股东与普通的一人公司股东之间在该项举证责任上是否应当存在区别,实践当中则颇不统一。一般认为,夫妻股东需要提供如章程、财务制度、账册、银行流水以及重大事项的表决记录等,特别是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进而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以此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笔者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一人公司股东已经提供了财务报表、财务账簿、年度审计报告等众多资料,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人民法院仍然判决对一人公司的人格进行了否认,鉴于该案尚在上诉阶段,不再详细论述。故笔者认为,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明标准,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和细化,否则将造成太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且,在确定证明标准时,也应限制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扩张,不易过度加重股东的证明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建设工程与公司法两个专业领域,且两个焦点问题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议较大、裁判尺度不统一现象。

从建设工程层面,建议公司在承接建设工程项目时,尽量按照法律要求,避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等可能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减少后期的纠纷发生。

从公司法层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合法的公司组织形式,但建议自然人在投资设立公司时,仍应尽量避免采用一人股东或者夫妻股东方式,如果选择设立一人公司,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公司决策制度、财务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一旦遇到刺破公司面纱的主张时,能够形成强有力的盾牌,从而捍卫股东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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