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南京某公司与周某盈余分配纠纷案
被告公司于1990年登记设立,2003年6月,南京市总工会批准公司成立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为被告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5%的股权。原告自2004年起成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
被告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章程经多次修订,截止纠纷发生之时,该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第七条 持股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持股会会员有以下权利:1.按投入持股会的资金比例享有红利再分配权;……持股会会员有以下义务:1.承认并遵守公司章程和持股会章程,以及持股会指定的其他规章制度;2.以投入持股会的资金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3.公司成立后,会员除死亡、离或退休和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外,未经理事会同意的不得从持股会抽回所投入资金(包括本人出资认购部分及公司以其他形式配增部分),也不得向公司外个人或法人转让。……第三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退会处理:1.会员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自办理离、退休手续之日起);……会员退会时,其出资由持股会以会员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为基准,参照公司上一次财务中报或财务年报第单位出资拥有的净资产受让。……”
2018年4月,原告周某因届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被告公司此后多次向周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办理退回及退资手续,但原告周某一直未予办理。
2019年8月,原告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股本红利。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周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其原所在的职工持股会才是公司股东,原告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
1.原告周某曾是被告职工,原告2018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办理完成退休手续,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其已因退休而不再是被告公司员工。
2.《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该条款所称的“股东”,应为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中列名的股东。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职工持股会,原告只是曾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一员,其行使权利要通过职工持股会行使,而非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否则职工持股会将变得有名无实,也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和公示公信的要求。
二、根据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退会条件,不再是职工持股会会员,无权向公司或职工持股会主张分红
1.被告公司职工持股会系经过南京市总工会批准设立的组织,《职工持股会章程》经过了全体会员审议通过并进行了备案,原告周某亦参加了会员大会,《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公司、职工持股会及其会员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受其拘束。
2.根据被告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会员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自办理离、退休手续之日起)”按退会处理。现原告周某已办理完退休手续,按规定已视为退会,不再是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无权向公司主张分红。
3.被告公司职工持股会已于2018年4月办理了原告从职工持股会退会、退资的手续,并在财务上将资金计提,经多次督促后,原告拒绝配合办理将退资款项,因此向公司工会作提存处理。本公司及职工持股会已经完成了原告退会、退资所需的全部手续,程序合法、措施合理,不应承担因原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以及违反职工持股会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起诉或其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从追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其在某一期间的盈余分配时,原告应当具备在该期间的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已经2018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按照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其在此后已经丧失了员工持股会会员资格,不能再主张在此之后的公司盈余分配。
二、职工持股会章程关于员工离、退休后终止会员资格的规定是否有效?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在工会指导下,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企业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作为一种非法人组织,其章程决定了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职工持股会章程是规范会员及其执行机构的基本文件,对会员及其执行机构具有约束力。因此,职工持股会关于员工离、退休后终止会员资格的规定即符合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目的,经全体会员大会通过之后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职工持股会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其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因此其内容条款对原告也具有约束力,即职工持股会章程关于员工离、退休后终止会员资格的规定是有效的。
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获得支持的关键因素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以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利润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公司已经形成了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即使其股东资格无瑕疵,仍然不能超出股东会单独请求利润分配。
建议设立职工持股会或员工激励平台的公司,在持股会章程或平台协议中明确约定职工行使权利的具体步骤和方法,避免因职工离职、退休等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的同时存在股权争议,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