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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甲公司诉上海某管理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90

律师代理北京甲公司诉上海某管理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北京甲公司诉上海某管理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上海某管理公司(下称“管理公司”)由北京甲公司(下称“甲公司”)于2009年12月出资设立。多次股权变更后,现股东结构为甲公司持股16%、北京乙公司(下称“乙公司”)持股59%,深圳丙公司(下称“丙公司”)持股25%,其中乙公司和丙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

管理公司设立后,股东间、董事间矛盾突出,已经连续两年以上未针对公司经营问题和对公司影响较大的特定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乙公司和丙公司在未通知甲公司并与其协商,也未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情况下,频繁变更公司经营注册地,大肆发起诉讼,与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导致管理公司无正常经营。

2017年开始,甲公司上级单位明确将管理公司列入清退计划,并按政策要求管理公司去掉国有字号。股东之间就前述问题沟通无果。

甲公司认为,管理公司治理程序长期不运转,大股东单方操纵公司,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丧失,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且陷入僵局,继续存续将导致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害,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委托赵继明、魏立璇律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散管理公司。

甲公司针对管理公司经营、知情权、去字号、财务等情况,分别向管理公司、监事发函。管理公司回函拒绝甲公司行使知情权。乙公司和丙公司为阻断诉讼,单方面发起董事会和股东会,但未形成有效决议。

最终法院判决解散管理公司。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管理公司仅接受实控股东的单方指示而不经公司内部治理及决议程序处理公司事务,治理机构长期失灵,双方共同经营公司已发生严重障碍,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符合《公司法》第182条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司经营管理确已发生严重困难,具体表现为:

1、管理公司虽辩称根据其持股比例能够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其从未依照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过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未就公司经营管理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治理机构陷入僵局。

2、公司监事从未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且系关联公司人员,完全听命于实控方。甲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监事职责不予回应,佐证公司治理程序陷入僵化。

3、管理公司不经公司治理程序大肆涉诉,与关联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多次变更公司注册地址,致使甲公司无法通过公司治理程序行使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4、管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利用控制公司便利炮制的董事会和股东会记录,意在阻断本次诉讼,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体现了大股东单方操控公司,压制小股东的意志。

二、管理公司早已沦为实控人发展经营其关联公司的工具,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体现在:

1、管理公司自2013年开始已无正常经营,财务报表显示管理公司持续亏损,实控方擅自挪用资金和抽逃出资给其关联公司,由其关联公司长期占用公司资金,恶意挂账,导致应收债权存在风险。

2、管理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到期的两个项目实施主体是管理公司,财务报表上未体现项目情况。

3、关联公司经营类似业务,对外宣传推介的主要对象亦为实控方及其关联公司,目的是利用国有企业的字号经营和发展其关联公司,管理公司已经沦为实控方经营关联公司的工具。

4、政策要求将一批长期亏损低效能企业列入清退清理,并要求国有参股企业不再使用国有出资公司的字号和不得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5、甲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遭受严重侵犯,足以说明双方已经极度缺乏信任,合作基础丧失。

三、管理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表现在:

1、管理公司现有僵局已经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

2、管理公司的现状和法律法规及上级要求也决定了甲公司无法寻求到意向方,无法通过股权转让解决问题。

3、双方在函件往来中相互指责,都未寻求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且通过法院调解未果。管理公司的僵局,已经穷尽途径无法化解。

代理人认为:管理公司股东、董事有严重的冲突和矛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出现僵局。如存续下去,甲公司对于公司经营决策、对外融资使用等知情、参与、监督等权利将持续受损,不仅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反而会使股东的合法权利遭受更大损害,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甲公司要求解散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判决管理公司解散。

【判决结果】
解散上海某管理公司。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管理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对于公司司法解散,人民法院必须审慎对待。只有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时,才能依法判令解散公司,即: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第三,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应否解散的审查重点为是否已形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局面,其侧重点应是对公司现实经营管理状态的评判,而无需去探寻导致此种状态发生的原因,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已经形成即应视为公司解散条件之一已成就,具体而言:

一、管理公司确已出现严重困难的问题

首先,管理公司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失灵。管理公司从未定期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和决议公司治理事项。2016年12月26日召开的会议并非就公司治理事项达成决议,且甲公司不同意该项决议,之后再未召开。管理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于诉讼中召开股东会,系为阻却本案诉讼,不能视为对股东会机制失灵的补救。

其次,公司多年无法召开董事会,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自2013年始长达八年的时间里,管理公司仅召开一次董事会,但未对公司发展进行讨论并作出有效决议,且未有效通知甲公司董事。诉讼中管理公司召开董事会未就经营管理做出任何决议,显然为阻却本次诉讼。体现了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意志。

再次,监事从未发挥作用。甲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限已成空设,公司管理权限已被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全面掌握。

综上,管理公司治理机构长期不运转,股东、董事和监事长期不履职,治理机制失灵并陷入僵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确已发生严重困难。管理公司辩称能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意见即使成立,也无法改变公司长期不运转,已发生严重困难的客观状态。

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一方面,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持续下,公司业务长期处于停滞状态,股东损失已实际产生,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的经营成本,甚至增加公司负债风险,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

另一方面,若实控人王某某滥用优势支配地位,利用国有字号开展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业务,违背甲公司投资目的。甲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管理公司除甲公司委派的董事外,其余董事均在关联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公司均经营与管理公司同样的业务。管理公司与关联公司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授权,存在大额关联交易,管理公司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可见王某某利用管理公司字号发展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业务,结合公司无正常经营的事实,若管理公司继续存续,其继续利用管理公司发展其他公司业务具有高度可能性,会造成甲公司利益持续受损。

三、管理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在王某某实际控制下,管理公司已无法实际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即使召开,也完全会在实控人操纵下做出对甲公司不利的单方决策。

根据国有企业相关规定及甲公司上级单位要求,其已经无法与其他股东共同使用字号经营管理公司,股东间就字号和经营问题多次沟通、交涉无法达成一致,矛盾突出,信任基础丧失。管理公司现状决定无法通过股权转让解决矛盾,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综上,甲公司提出的解散管理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判决解散上海某管理公司。

案例评析】
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解散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和认定难点。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可以裁判解散公司,通过法院的裁判将公司解散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实践中,法院主要围绕“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判断标准。但公司存续中,股东间、董事间的各种矛盾表现呈现多样化,法官对于公司严重困难的理解也存在自己的认知和判断。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去理解判断“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1、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正常治理程序做出集体决策,公司业务处于显著停滞状态,而股东对于打破此种僵局又无能为力,为此股东正在遭受或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2、公司股东在表决权上是否体现出僵局;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流失,或者公司成为了侵害股东利益的工具;

3、其他足以导致公司治理程序僵局和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

而本案中,法官没有仅从持股比例上来判断股东会、董事会能否形式上召开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陷入僵局,而是围绕公司法规定的解散要件,从双方继续共同经营管理存在各种重大障碍等情形来综合评判,进而认定一个正常存续的公司的运行应当是“合法、正常、健康”的。遂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结语和建议】
司法解散可以导致公司清算、主体灭失,可谓是一种对公司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也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手段。在法院做出解散的判决之后,公司必须进入清算阶段,最终走向注销,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将会丧失。

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做出的决策或决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体现股东的集体意志和利益。而作为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公司的小股东,当公司治理机构和机制无法有效运转,或已沦为实控股东的工具,或者小股东已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时,股东利益将严重受损,公司客观上已无继续存续之必要,如确无解决办法,小股东应该敢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包括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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