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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包某、陆某与于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60

律师代理包某、陆某与于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包某、陆某与于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包某、陆某为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既往的历史过程中,乙公司全体职工募集资金成立了“丙信托资金”,并推选人员成立了“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丙信托资金成立时制定了《丙信托资金管理办法》《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工作规则》《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根据文件规定,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是该信托资金出资人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也是信托资金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下设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大会的管理机构,负责对信托资金进行管理,对全体出资人负责。2003年,丙信托资金投资设立了甲公司,两原告根据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安排,经过工商局登记注册,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代表乙公司代持股份,甲公司的其他股份由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安排的于某等其他人代持。

丁公司原为乙公司的前身戊发电厂的三产企业,其股东为该厂的职工持股会。甲公司于2003年与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职工持股会持有的丁公司股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遂成为丁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7日,于某在未取得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的同意下,利用其作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便利,以股权激励为名,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甲公司持有的丁公司的3%的股权转让给于某本人。2013年7月25日,众多丙信托资金出资人联名向甲公司、于某发出“关于要求收回投资权益等相关诉求的通知”,要求更换甲公司等相关公司的股东,收回被非法转让的丁公司股权。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甲公司及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全体出资人的利益,两原告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确认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以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征得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的同意为由,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于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以于某是由丙信托资金管委会指定代持甲公司的股份,其无权擅自作出形式上代表甲公司意思的决议,且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过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为由,认定于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于某、甲公司又以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出资人代表大会的同意,于某和甲公司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同时也对丙信托资金的出资人利益造成了侵害为由,驳回于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一、再审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1、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是乙公司领导层规避国家的政策限制不成,被迫退出在丙信托资金中的出资后,因个人利益不能满足而非难相关企业的正常股权交易,干扰案涉相关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答辩意见:丙信托资金及丁公司等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处置安排积累的巨额资产,需要相关上级部门考虑过往历史,审慎拿出符合法律、政策和平衡相关利益主体的解决方案。而以于某为首的一帮人为侵占、侵吞乙公司三产积累的资产,违反公司法和丙信托资金管理办法,以成立其他资金池(庚投资资金)及其他控股公司(辛公司)的手段,假借平衡股权结构、对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之名,暗行转移、抽空丙信托资金投资的优质资产之实。尤其于某一人兼具丙信托资金管理人(老资金池)、庚投资资金管理人(新资金池)、股权出让公司实际控制人等身份,未经丙信托资金出资人同意,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一人实际控制案涉股权交易,损害了丙信托资金投资人利益。该股权交易行为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彰显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守护。同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得到甲公司股东会批准,更是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

2、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取得股权是公司内部激励机制,且已通过一定形式取得了丙信托资金出资人的同意,案涉合同主观上既没有损害丙信托资金利益的恶意,也没有发生损害丙信托资金出资人利益的行为和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属于认定错误。

答辩意见:丙信托资金是由乙公司职工出资成立,所有权属于乙公司职工。对于丙信托资金的管理,有《丙信托资金管理办法》《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工作规则》《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三个文件明确规定,虽然壬公司、甲公司的股权登记在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指派安排的名义股东名下,但对于丙信托资金管理及投资的资产处置应当得到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的同意。由于于某与甲公司之间进行股权交易未经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批准,且于某系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甲公司进行股权交易也未得到甲公司股东会批准。因此,于某等人操纵的股权转让行为违背了丙信托资金出资人的利益,属于擅自处分出资人的财产,案涉股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乙公司职工的利益,于某等人的行为明显是恶意的。

3、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即包某不具备诉讼资格。

答辩意见:包某现在为壬公司合法的在册股东,且包某取得股东地位是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的安排,因此,即使于某操纵甲公司或者丙信托资金单方清退包某在丙信托资金的投资,也不能取消包某是甲公司合法股东的身份地位。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股东代表提起诉讼的,应当先向监事会提起书面请求,要求监事会先行起诉,如果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突破该前置程序。本案中,事关将近1500多名广大乙公司职工的利益,且在原审过程中有数百名职工签署联名信的情况下,已经可以视为该行为极易造成群体性事件,属于该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4、再审申请人认为,甲公司不应当属于本案的被告,被诉对象错误。

答辩意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并非仅针对董监高,该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他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股东亦可单独提起诉讼。本案甲公司与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损害了甲公司的股东利益,也最终损害了丙信托资金全体投资人的利益,包某作为甲公司的在册股东,有权根据该法律规定作为股东代表对甲公司和于某的非法无效股权交易行为提起诉讼。

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业经两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既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按照公司的实际出资方--丙信托资金的管理要求,取得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的批准,且转让的股权系每年有固定高额收益的优质投资,转让公司、目标公司、收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以于某为首的一帮原受丙信托资金委派进行管理的人员,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清晰明显。由于案涉股权交易行为实际给持有股权的丙信托资金的投资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包某作为受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安排代持乙公司职工投资的名义股东,为维护全体乙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根据在册股东的合法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审法院作出股权交易无效的认定和判决既符合客观事实,也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既无新的证据推翻原审事实,也无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缺乏公平的理由,因此,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于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陆某、包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甲公司的资本来源于丙信托资金,其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系受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指定代持公司股份。因此,陆某、包某作为甲公司代持股份股东的身份未经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重新指定不受影响。2013年7月25日、26日,丙信托资金的众多出资人即通过联名信、召开出资人代表大会等的方式表达了对包括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在内的股权变动的强烈不满意。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陆某、包某以甲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之要件并无不当。至于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法律明文禁止股东代表诉讼中将涉案公司列为被告。同时于某、甲公司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也必然成为本案当事人。于某、甲公司关于自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代表大会工作规则》、《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是股权激励机制的具体措施,甲公司作为丙信托资金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其投资资产的变动直接对丙信托资金出资人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公司重大经营、投资项目变动,应由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无需经过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缺乏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于某是丙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又是甲公司的登记股东,则于某应对甲公司登记股东仅是代持甲公司股份而非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及丙信托资金的相关规定内容清楚并明确,于某、甲公司均无权未经出资人代表大会同意或授权即处分甲公司资产,其与甲公司自行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于某及甲公司主观上均不能认定为善意。甲公司将其原本自行持有的部分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于某个人后,丙信托资金的出资人通过甲公司取得相应丁公司股份利益的可能性实际丧失,已经对丙信托资金的出资人造成了客观侵害。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法院驳回于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既具有程序性方面的认定,又具有实体性方面的审查,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需先履行前置程序,且必须满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法条所阐述的情形而言,股东代表诉讼与一般的诉讼而言不同,其必须满足以下要件:①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②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③在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且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这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程序性方面的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直接参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评判。在评价本案合同时,发现本案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直接判定合同无效。这是本案诉讼中对实体方面进行的审查。

【结语和建议】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损害公司实际利益的行为必须得到充分的举证,例如使公司财产减损,使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或者损害了全体股东的利益等等,这些都应当是股东代表诉讼中实际行为方面的举证认定。就本案而言,《公司法》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程序性要求,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才符合股东作为诉讼主体的程序性的规则和要求。除了探究程序性规则以外,本案还涉及到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定,即本案的实体认定。通过对于某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后果、主观状态分析,判断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这是本案中实体内容的审查。建议公司及公司股东在这类股权转让纠纷时,尽早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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