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6日,宜昌市某某公司在某银行借贷的人民币200万元将到期,宜昌市某某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贾某经某银行小贷部经理姚某介绍与郑某认识。姚某提议向郑某借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待某银行贷款批下来就偿还郑某的借款,俗称提供“过桥”资金。
郑某同意后,刘某某、贾某便与郑某在彭某某办公室签订借款为期30天,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彭某某按《借款合同》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某银行贷款未批下来。郑某指派王某向刘某某、贾某催收借款,刘某某、贾某向郑某偿还部分借款。
2015年8月20日,彭某某纠集一伙人把刘某某、贾某控制在某宾馆内,与彭某某签署内客与郑某同样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写的是2015年2月26日,另外写了一张《收条》和签订了股东会决议,由宜昌市某某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彭某某指派童某某向刘某某、贾某催收借款,刘某某、贾某也向彭某某指派收款人童某某支付了部分借款
2016年6月7日,彭某某以与刘某某、贾某、宜昌市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要求刘某某、贾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宜昌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彭某某以贾某向其支付30万元为条件撤回对贾某的诉讼。2016年9月14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宜昌市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刘某某遂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本案是刘某某、贾某与郑某发生的借贷关系,而非与彭某某发生的借贷关系。(1)从签订合同时间看。刘某某、贾某与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刘某某、贾某与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落款时间虽是2015年2月26日,其实是2015年8月20日签的,是刘某某在彭某某等人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从支付借款时间看。支付给刘某某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也就是说在刘某某、贾某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向刘某某指定帐户汇了200万元。2015年2月26日,刘某某根本还没有与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3)从刘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时间看。刘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开始陆续向郑某(包括郑某指定的帐户)汇款,支付偿还的借款,在2015年8月20日后才向彭某某或彭某某指派的人偿还借款。(4)表面上看,出借给刘某某的借款是从彭某某帐上走的,但并不是彭某某借给刘某某的,而是彭某某代郑某履行郑某与刘某某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2015年8月20日,彭某某逼迫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其目的和动机是为了骗取、占有刘某某已归还的部分借款。(1)刘某某直接向王某的帐户(郑某指定帐户)汇款,支付了356100元,向郑某帐户支付260000元,另外,通过债权转让,他人向郑某付款达58000元,合计达到67万余元。(2)上述款项均由郑某、彭某某等人瓜分。为达到占有该款目的,割裂刘某某与郑某之间借贷关系的联系,彭某某不惜动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在2015年8月20日,逼迫刘某某、贾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为日后的诉讼垫定基础。
3、原一审法院在认定还款数额上存在错误。刘某某、贾某除向郑某偿还借款67万余元外,彭某某还通过童某向刘某某等人收取偿还的借款达38万余元,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童某的收取的款项表示认可。
4、本案应当追加郑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郑某与刘某某、贾某存在借贷关系,并收取了刘某某、贾某偿还的借款。郑某将其收取的款项也支付给了彭某某。因此,本案处理的结果与郑某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追加郑某为本案的第三人。
5、彭某某采用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达到非法占有刘某某偿还郑某借款的目的,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的精神,请求法庭给予制裁。对彭某某、郑某等人涉嫌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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