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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某与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3700

律师代理刘某某与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刘某某与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2月至3月间,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和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指定个人账户分11次共计汇款520万元,用于购买石油,双方约定2021年3月末付货。但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时间付货。2021年5月11日,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520万元《汇款确认单》,2021年5月12日,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520万元《专用收款收据》。2021年7月23日,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尚欠货款520万元的《说明》,并承诺如公司9月1日前仍然不具备开工条件,一周内由原渠道返还预售款。此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向原告交付原料189.88吨、油渣62.59吨,合计价值为907837.2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92162.8元。原告经查询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工商档案获悉,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为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持股99%股东,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2020年10月7日,但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能按期缴足,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延长认缴出资时间至2025年1月1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292162.8元,并从2021年9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4292162.8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做为被告辽宁某某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出资到位。依照《公司法》及若干问题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均未上诉。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笔者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买卖关系是否有效;2、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是否应共同返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被告二应对尚欠原告货款5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8条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三某某集团公司应当分别在未出资本范围内对被告一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辽宁某某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对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工商档案、《章程》、《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转让出资协议书》、《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出资情况》等证据证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00万元,变更为130000万元,被告三某某集团公司系被告一辽宁某某公司持股99%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28700万元,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认缴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被告三某某集团公司并未按期缴纳到位。被告一于2021年1月7日,变更认缴出资时间,将原认缴时间延长到2025年1月1日。被告辽宁某某公司2021年1月7日股东会决议、转让出资协议书表述某某集团公司出资均为认缴出资,同时附表3《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出资情况》记载变更出资认缴时间为2025年1月1日。另查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在工商登记声明,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登记、备案提交材料真实有效。通过联络员登记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向社会公示的企业信息为本企业提供发布的信息,信息真实、有效。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做为被告辽宁某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到期,未履行出资承诺。虽庭审中被告三提交的验资报告,原告在质证时已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阐明理由。第一《验资报告》与工商登记机关档案及公开披露的出资时间、金额、方式内容信息不符。其中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仅为3亿元,尚有10亿元没有看到银行询证函。第二报告上显示股东某某集团公司实物出资7300万元,也与工商登记货币出资方式不符。第三、被告一延长认缴期限也证明并未按期全部出资的事实。第四、工商登记机关公示内容的效力和真实性高于验资报告。因此,验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三提出全部出资到位的主张。另据查询裁判文书网及天眼查信息可见,至起诉时被告一法律诉讼170件,开庭公告231件,被执行人31件没有执行,可见被告一已无偿还债务能力。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明知公司已存负债,仍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迟股东出资时间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缴出资期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视为缴纳已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三对被告一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出资不足的本息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选振货款4292162.8元;

二、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选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2921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三、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判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处过购买重质液体石蜡,且已经将货款交付被告,被告应依据约定及时交付产品,现被告仅交付部分产品,剩余的产品已经不能按期交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如公司9月1日前仍然不具备开工条件,从9月1号起,一周内由原渠道返还预售款”,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未开工,亦未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2021年9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违约行为是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返款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及银行询证函、收款回单仅能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并不能证明其认缴的100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且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延长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是在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后,故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供应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股东某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其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得以有效设立和顺利运营的物质基础,亦是公司对外交易的重要担保。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本案原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向法院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认为某某集团公司出资义务已经届满,延长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资及偿债义务,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判决某某集团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判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建议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且所认缴的出资必须经过法定验资程序并取得验资证明。若未经法定的验资程序则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需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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