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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冯某诉某公司、邱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380

律师代理冯某诉某公司、邱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冯某诉某公司、邱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二审案

被告一某公司2016年以来因种种原因经营陷入困境,为盘活公司,被告二邱某在征得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自愿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前提下,被告二邱某与原告冯某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9月29日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二邱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某公司52%股权中的51%无偿转让给原告冯某,并由原告冯某担任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业务。约定了股权转让的理由与转让方式,并约定一同去公司注册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事宜。邱某转让股权后,其在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冯某享有与承担。协议签订当日,邱某主持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变更事项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上有原所有股东和新增股东的签字,公司盖章处有某公司盖章。股东会决议后,原告冯某开始着手清理并解决公司事务,陆续拿出200余万元资金用于解决公司的燃眉之急,但被告二邱某一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某公司变更登记。原告冯某多次催告,被告推脱不办,诉至法院,原告冯某委托我所律师为其辩护人。

被告一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二邱某则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个框架协议,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协议只是约定了被告二邱某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另外,公司还存在一些债权债务、财务账单、业务情况和法律责任还未落实,且在股权转让之外双方关于公司的司法纠纷、债务和工程等情况等尚未达成共识,至今某公司的经济与法律责任仍由被告二邱某承担。原告冯某没有能力将某公司解除失信名单,也没有能力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责任。原告冯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财务不明确,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走账,其垫资的200万元无法确认,属于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一和被告二无法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和办理变更手续。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冯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当按照约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首先,从合同订立来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股权转让也征得被告某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程序合法,不存在诉争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

其次,双方订立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股权赠与合同”。正如庭审查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冯某除了接受被告二邱某持有的某公司51%股权外,还应当承担被告二邱某原本负有的管理公司、解决公司问题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双方签约后,被告二邱某将某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冯某,原告接受股权及相关手续后,即着手管理某公司事务,并相继解决了部分长期遗留并无法解决的公司事务,如:解决了长期困扰的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本息达1100万元的借贷难题、解决了开发的某小区遗留的物业问题、促成了政府批准某工程的开工等等。除此之外,原告冯某并按照与被告二邱某口头商定,向某公司投入了解决公司燃眉之急所需要的部分资金。

众所周知,转让合同是指交易各方经过协商、洽谈,就交易标的的转让最终达成一致的合同,这类合同具有双务性、诺成性的特征。本案原告冯某除了无偿接受被告邱某转让的股权外,还承担起了打理某公司事务、解决某公司遗留问题的重任,冯某为了打理公司甚至还投入了资金。对原告冯某而言,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这林林种种完全符合转让合同的特征。

再次,法律并没有限制股权转让合同涉及股权的价格,实践中,股权转让不外乎三种情况,一是受让方向出让方交付一定对价的股权转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股权转让;二是出让方零价格(或者象征性一元价)转让股权,也即本案这种无偿转让;三是出让方给受让方货币或者附极其优厚条件的股权转让,也即倒贴式转让。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是否支付股权对价,就武断的认定无偿转让就是赠与。

二、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也不同于一般的股权无偿转让。

原告冯某与被告二邱某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2018年2月解除婚姻关系。某公司于2011年7月设立,邱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出资时,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在某公司的出资也非邱某的个人资产出资。而2018年两人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也并未对某公司的权益进行分配,基于这一情节,我们也不应当当然的将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赠与合同。

三、退一步,即便是要把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赠与合同,那么合同双方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类合同具有单务性、实践性的特征。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冯某与被告二邱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邱某将自己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中的51%,无偿给予原告冯某,就算是赠与,冯某同意并接受了“赠与”的股权,其他股东对此也完全同意,并经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及新股东冯某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此时,赠与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并不是确认受让人取得股权的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没有进行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原告冯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并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冯某已经拥有了某公司51%的股权,已经系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只是由于其股东的身份并没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冯某拥有的股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罢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持有的51%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冯某名下。被告二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原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处理某公司对外债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二邱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外,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也同意被告邱某将其持有的51%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故被告邱某应将其持有的某公司51%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例评析】
本案是股权转让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但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现有法律也并无股权转让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协议生效的要件。此登记只是具有对抗效力,其登记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成立和生效。

【结语和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两者所依据的法律程序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尤其是在无偿转让股权的情况。股东可以无偿转让其股权,但对于这种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要注意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必须合法,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外无偿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在进行股权无偿转让之前,必须先经法定程序。而且在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反悔、申请撤销等现象,所以为避免风险,建议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协议生效的条件,当然所附条件应当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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