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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余某等多名职工诉某建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一审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930

律师代理余某等多名职工诉某建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一审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余某等多名职工诉某建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一审

余某等十二人系宿松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工作多年,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就拖欠的劳动报酬向余某等十二名工人出具了欠薪条据,2018年年底,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自此公司的经营就处于停工停产的境地,之前公司负责人向农民工出具的条据款项,更是无法兑现,涉及金额高达70万余元之多。2019年上半年的某一天,余某等人来到安徽宿松法律援助中心窗口咨询,并寻求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对余某等人材料的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并指派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件。承办律师接到该案后分别向当事人做了接待笔录、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通过诉讼解决的程序性问题,乃至判决后有关执行的附带性问题。都一一作了说明,随后编制民事起诉状、准备立案的基本材料,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押于看守所,在看守所开庭过程中,被告对欠薪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客观原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随后法院作出要求被告公司限期给付农民工工资的判决,确实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代理意见】
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理由是:

1、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在宿松县长铺镇横山村脚车墩经营一家石料生产工厂,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社会招聘生产人员,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石料厂从事相关工作,双方对工作内容及工资报酬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前期的工资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其工资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报酬。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现有的证据材料均能够清楚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宿松县海洲建材有限公司直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其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报酬。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时和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不得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在法律保护的时效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宿松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30500元,并自2019年6月5日起以3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826民初2491号]。

本院认为,宿松某建材公司拖欠余某某劳动报酬,双方经结算后,程某某就宿松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劳动报酬向余某某出具的欠薪凭证,宿松某建材公司负有向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宿松某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余某某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余某某要求宿松某建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500元及以30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程某某辩称其出具的欠条中有几笔与实际应支付的金额有出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余某某起诉要求程某某支付其劳动报酬,因程某某为宿松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薪凭证系职务行为,因而应由宿松某建材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余某某要求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30500元,并自2019年6月5日起以3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案。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农民工工资拖欠主要主要有隐性欠薪、恶性欠薪、经营性拖欠。本案主要是经营性拖欠,即因企业单位经营状况不良导致的薪金拖欠。不论是哪种类型的工资拖欠都对社会秩序带来负面效应,导致讨薪极端事件发生,激化社会矛盾,破环社会和谐。

具体到对本案而言,作为承办律师,个人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应该分为两类:其一是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欠薪证据充足的案件。对这种类型的案件,依据最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用(一)采用监督程序,即申请支付令程序。非诉讼程序相比较普通程序既降低了时间成本又减轻了农名工的费用压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单务金钱之债并且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等条件具备时可以申请支付令。承办律师在对该案的法律关系分析、证据收集之后向法院申请监督程序。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二)申请先予执行。很多情况下农民工对证据的保存不善证明符合支付令程序难度较大,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生活艰苦急需经济来源时,诉讼中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使农民工在终审判决之前得到法律帮助。(三)申请诉讼保全。其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难以确定的。通常来说我们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对没有签订情形搜集人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引用“两倍工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最大权益。

【结语和建议】
劳动部门可以组织劳动纠纷法律援助律师定期对农名工普及工伤赔偿、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企业单位聘请律师等为农名工讲解工作常用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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