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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余某诉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100

律师代理余某诉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余某诉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案

余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的儿子,张某1系张某的哥哥,张某2系张某的弟弟。被继承人张某从出生开始,便患有智力残疾,需要人照顾。张某父亲于1995年7月22日去世,母亲于2000年7月12日去世,张某于2018年5月17日去世。

张某与银某于197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1977年11月16日,生育有一子余某。1981年8月20日,张某与银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余某由银某抚养,跟随银某共同生活。自张某与银某离婚之后,余某与张某便未曾再见过面。而张某离婚后,也未再婚,未再生育过子女。自离婚之后至2000年之前,张某和其父母共同生活,2000年之后,张某便和张某2共同生活,由张某2照顾直至去世。

张某去世前2012年因房屋拆迁,每月定期可以获得一笔房屋拆迁款,从2012年开始计算至2019年,总计金额为253642元,张某去世时该笔款项遗留金额为38016元。2022年即张某去世3年后,余某听说张某房屋拆迁后有拆迁款。余某便以张某系智力残疾人为由,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张某1和张某2返还253642元房屋拆迁款。

【代理意见】
我们为张某2代理律师,我们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去世之前已被支取款项是否应当在继承案件当中审理,张某2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应当优先清偿,以及张某2是否可以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可继承份额是多少?

一、关于张某去世之前被支取的款项,我们认为并不应当在本案继承纠纷案件当中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余某诉讼请求当中的253642元款项,部分款项在被继承人张某去世之前,便已经被支取和消耗,并非是被继承人张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非遗产,不应当在继承案件当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争议可分割金额为,张某去世时遗留的金额38016元。

二、关于张某2垫付的医药费用,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清偿给付张某2。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张某2照顾张某近16年,期间花费共计约20多万元,该笔款项张某生前并未给付过张某2,属于张某的债务。现张某已经去世,且尚有遗留可分割的遗产。分割该笔遗产前,应当优先清偿张某2垫付的各项款项。

三、我们认为张某2可以享有分得遗产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本案张某的邻居及其他亲属都可以证明,张某生前一直和张某2共同生活在一起,由张某2照顾,直至张某去世。且张某2自己本身也患有听力残疾,但是在张某无人照顾时,张某2仍旧肩负起照顾张某的责任。反而是原告余某,本就知晓父亲张某的居住地址,也知晓父亲张某的存在。但是余某从成年至成婚,都未回家探望过父亲张某,张某去世时也不曾出现,从未对张某尽过任何扶养义务。虽余某是张某唯一法定继承人,但是对被继承人张某未尽过任何自己力所能及的扶养义务,我们认为余某对于张某的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而张某2是唯一对张某尽了扶养义务的人,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张某应当享有分得遗产的权利。

【判决结果】
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返还款项19402.77元,向被告张某2返还款项19401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本案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本案可分割的遗产范围。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账号为70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曾收到共计253642元安置补偿款应予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该账户总计收入38016元。结合本院调取的该账户交易明细,被继承人去世时账户内余额为787.77元,故本案可分割财产应为38803.77元,原告所主张其余款项已在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前被消耗,不属于遗产。

关于遗产实际保管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银行卡由被告张某1控制长达三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存款亦由被告张某1占有,故应当由被告张某1返还该款项,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张某1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张某1抗辩称该银行卡由其保管一段时间后已经交给被继承人张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张某1自认曾领取银行卡,推定被告张某1保管该银行卡后并未交还被继承人张某,并在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进行了取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日常经验。

关于被告张某2主张原告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再进行继承,并提交了医药费单据、外出旅游消费支出统计表予以证实。首先,因被告张某2所提交外出旅游消费支出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张某2与被继承人张某共同居住,其保管张某医药费单据客观上较为便利,其所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仅载明“姓名:张某”,无法证实系其代张某支付。且被告张某2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兄弟,对被继承人张某进行帮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即使该医药费用确实系被告张某2垫付,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将产生的医药费认定为被继承人张某所负债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2主张其应当享有继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被告张某2长期与被继承人张某共同生活,对其抚养较多,可以分配给被告适当的财产。

综上所述,对被继承人张某可供分割的遗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分得19402.77元,被告张某2分得19401元。因本案绝大部分款项已经被被告张某1取走,本着交割便利的原则,被继承人张某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归被告张某1所有,原告余某和被告张某2应分得款项由被告张某1负责返还。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以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民法典》1123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且本案被继承人张某,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即儿子余某。张某2作为张某的弟弟,不具有法定继承权,一般情形下,本案可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为原告余某一人。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余某虽然是张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但是余某从未扶养过张某,张某生病住院直至去世,都是张某2在照顾和料理,且张某生前一直都依靠张某2照顾扶养生活。张某的丧葬事宜,也是张某2出钱出力在料理。而余某明知自己对父亲张某应当负有扶养义务,但余某在其成年后,从未回家看望或是照顾扶养被继承人张某,从未尽过任何扶养义务。

综上,本案张某2虽然不是张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但是张某2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张某扶养较多的人,可以享有分得遗产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被告张某2作为张某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在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余某的情形下,可分得50%的继承份额。该份额虽然款项金额不大,但是彰显了民法典所弘扬的孝敬父母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且反映了《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成年子女应当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法定义务。

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要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上的供养子女。子女并不是想当然可以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在子女不尽扶养义务时,其他人有尽到扶养义务,也可以享有分得遗产的权力。我们应当倡导和弘扬,作为成年子女,有义务去承担起家庭责任,承担照顾扶养父母的责任和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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