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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工程机械类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提供法律服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510

律师为工程机械类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提供法律服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为工程机械类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提供法律服务案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委托人”或“发起机构”)作为工程机械类企业系世界工程机械50强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为重型机械,存在单价较高、分期付款方式比较普遍的特点。分期付款方式比重提高,导致应收账款的增加,给企业经营带来较大的资金压力。因此,结合现状及现实需求,发起机构有将存量应收账款进行证券化融资的强烈需求,即作为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起机构,将符合一定标准的应收账款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如有)作为基础资产委托给某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发行载体管理机构”或“受托人”)并设立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发行成功后,作为发起机构原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资产支持票据投资者,发起机构取得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对价,完成应收账款融资。

作为本项目法律顾问,我们为本项目提供了包括不限于法律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全套交易文件的起草、审阅和修改以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全程法律服务。

【争议焦点】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有三:第一,应收账款性质及转让的合法、合规性;第二,如何选定科学抽样方法,并对基础资产进行审慎核查;第三,如何设计科学合理的交易结构,完成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融资。

【律师代理思路】
一、关于应收账款性质及转让的合法、合规性思考

依据我们对基础资产的资料的分析,基础资料主要为发起机构与买受人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买受价款、首付比例、分期付款期数、付款时间等要素,且发起机构均已将产品交付至买受人。因此,发起机构对于买受人享有确定金额的分期债权,而众多笔债权在财务报表上则体现为发起机构的应收账款。对于应收账款的性质,我们可以从会计学上和法律上两个维度进行理解:

(一)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概念

应收账款的概念来源于会计学,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关于应收账款的相关规定,其概念可以概括为: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包装费各种运杂费等。 

(二)法律上应收账款的概念

虽然应收账款作为会计学上的概念,但因在商业领域中被广泛使用,因此我国法律中也逐渐引用应收账款的概念,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均使用了应收账款的概念,如《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三)本项目中应收账款的性质

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本项目的应收账款均系已确定买受人付款义务的请求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系典型的合同之债。

(四)本项目中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合规性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项目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均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依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等不可转让的情形。

发起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依据《信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因此,《信托法》上的“委托”,其实质上是指信托财产的转移,委托给信托机构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对信托利益享有受益权,且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除信托受益权之外的其他所有权益。本项目的发起人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系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无《民法典》禁止转让的情形,也不属于《信托法》禁止信托的财产范围,因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合法、合规性。

综上,本项目的应收账款系合同之债,具有可转让性,也可以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将应收账款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享有信托受益权。

二、采取科学抽样方法进行抽样,并对基础资产进行审慎核查

(一)制定科学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本项目中,发行机构拟入池的基础资产笔数本交易基础资产涉及280余户债务人、1300余笔应收账款债权,基础资产的未偿本金余额为 73,522.57 万元。由于拟入池的基础资产笔数众多,无法做到逐一核查,因此我们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需采取科学方法对基础资产进行抽样。鉴于发起机构主要从事工程机械制造且采用类似业务模式开展经营、合同文本相似度较高等特点,我们从基础资产池中随机抽取了101笔基础资产进行了抽样调查,抽样覆盖了基础资产订单余额、客户所在省份区域、债务人性质等不同维度。具体抽样标准为:(1)从基础资产池中抽取订单余额最大的前40大客户中,每个客户随机抽取1笔基础资产,共随机抽取40笔;(2)根据客户所在省份情况,每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随机抽取1 笔,共随机抽取31笔;(3)根据债务人主体性质不同,从债务人为法人主体中随机抽取 20 笔,从自然人主体中随机抽取10笔,共随机抽取30笔。全部101笔基础资产中,涉及全部7种不同类型的产品,全部101笔合同未偿还金额为180,777,227.01元,占全部入池基础资产应收账款元的24.58%。

(二)明确基础资产入池标准

就每一笔资产而言,在基准日和信托财产交付日满足的合格标准,包括不限于基础交易真实、不属于违约资产,约定付款条件已满足,资产不涉及抵押、质押,资产不涉及诉讼等资产方面的标准;也包括债务人为合法有效存续,未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包括资产池所对应的相互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数量不低于10个,且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 15%等集中度标准。

(三)对基础资产进行核查后得出结论

明确合格标准后按照抽样方法,选择抽样样本,严格按照合格资产的标准逐一进行核查。经抽样调查,基础资产的主要情况如下:

1、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我们核查了该类产品协议,包括《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单据以及已支付货款的相关发票,发起机构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务人发货,债务人或授权代表按照发货单约定的形式采取自提或送至目的地进行了收货并在发货单据上签字或盖章。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起机构已履行基础资产相关的产品协议项下的出卖人应履行的义务,基础资产相关应收账款权属确认文件已齐备,发起机构合法、有效、完整取得了基础资产对应的应收账款。

2、基础资产的权利归属

根据对基础资产相关的产品协议等文件的查阅,我们认为,基础资产在信托设立日之前归属于发起机构,于信托设立日,基础资产权属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予发行载体,权属明确且无争议。

3、基础资产的权利负担

根据对基础资产相关的产品协议等文件的查阅,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检索,并经发起机构书面说明,核查基础资产之上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等第三方权利负担。

基于上述内容,我们认为,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权属明确无争议,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等第三方权利负担。

三、资产支持票据的结构设计

依据尽职调查情况及结合企业的需求,我们设计了如下交易结构:

发起机构和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约定发起机构以其合法享有的资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受托人设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信托(以下简称“信托”)并以信托作为发行载体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公开方式发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以下简称“资产支持票据”);

受托人和发起机构签署《服务合同》约定发起机构为信托提供基础资产及其回收款有关的管理服务,因此发起机构同时担任资产服务机构;

受托人作为发行载体管理机构与某某银行分行签署《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某某银行分行为基础资产提供保管服务;

发起机构作为差额支付承诺人向发行载体管理机构出具《差额支付承诺函》承诺承担差额支付义务;

受托人、发起机构、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署《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为监管账户提供资金监管服务。

【案件结果概述】
该项目第一期已于2020年12月成功发行,本次发行属于中国工程机械行业首单AA+资产支持票据,也是湖南省首单AA+资产支持票据。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主要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资产支持票据系银行间交易所协会资产证券化的品种,所适用的监管规则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以下简称“《票据指引》)”。

二、《票据指引》的理解和运用

《票据指引》理解运用方面,资产支持票据是以资产信用为核心的融资方式,在本项目中就是以基础资产为核心。因此我们在项目开展中的重点是理解透彻《票据指引》中对于基础资产的要求:

《票据指引》第四条规定“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形成基础资产的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具体而言,需从如下方面去理解该条款:

第一,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主要包括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二,基础资产需要权属明确,无权利瑕疵,无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受限情况,也无其他第三方主体主张优先权的情形,该等要求在《票据指引》第十八条中进行更明确的规定,如果基础资产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对该事项进行充分披露及风险提示,并对解除该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安排作出相应说明。

第三,基础资产对应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具有可转让性,这既要符合《民法典》中可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要求,又要属于《信托法》中可“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范围;

第四,基础资产要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票据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计可产生的现金流应覆盖支付资产支持票据收益所需资金。同时要求该基础资产可特定化,与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区分开来。

第五,基础资产即可以为单独的财产,如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等;也可以为单独的财产权利,如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同时,也可以系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但如果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其底层资产需要满足《票据指引》对基础资产的相关规定。

第六,基础资产需与产品期限相匹配。依据《票据指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资产支持票据产品期限应与基础资产的存续期限相匹配,但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情形除外。在循环购买结构下,发行载体可以根据交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发起机构再次或多次购买新的同类型合格基础资产,实现资产支持票据和基础资产的期限匹配。

案例评析】
作为本期资产支持票据法律顾问,做好交易结构设计基础上,重点做好基础资产的核查。首先,设定严格的基础资产的入池标准;其次,明确合格标准后按照抽样方法,选择抽样样本;最后,严格按照合格资产的标准逐一进行核查,并基于抽样的基础资产核查情况得出目标基础资产的资产状况的结论。

作为中国工程机械行业首单AA+资产支持票据,也是湖南省首单AA+资产支持票据,其成功发行为发起机构减轻资金压力,开拓融资途径,盘活了存量资产,改善了经营性现金流。工程机械类企业作为典型资金密集型企业,在全球经济下行及疫情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下,因工程机械类产品存在单价较高的特点,以分期付款模式的产品销售面临着一定的回款压力。而将工程机械类应收账款进行资产证券化,则是有效降低应收账款回款风险及拓展融资路径的有效手段,有利于改善企业财务状况,为企业发展提供更有力的资金支持。

【结语和建议】
工程机械类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是工程机械类行业融资渠道的创新,不仅对于同类型企业具有借鉴意义,对于其他存在较多应收账款的企业,尤其是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民营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改善经营现金流等同样具有正面引导作用。我们期待律师行业能更多律师参与到各行业企业资产证券化服务中去,以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助力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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