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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银行是否需要对管理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审核义务?【原创】

高光远法律内参2023-10-0730660

一、基本要素

托管银行是否需要对管理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审核义务?【原创】

产品类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名称:中云当代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原告/投资人:吴志红

被告/托管银行:恒丰银行

管理人:中云公司

投资标的公司:厦门东兴公司

二、案情介绍

2017年1015日,吴志红与中云公司和恒丰银行签订了一份涉及基金的合同。根据该合同,中云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恒丰银行担任托管人。该私募基金的投资目标是投资于厦门东兴公司,获取合理收益并分配本金。管理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托管人的职责包括: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不负责保管实际控制账户之外的资产;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拒绝执行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投资指令,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负责委托资产的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不承担对投资项目的审核义务,对管理人的任何投资行为及投资回报不承担责任;对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验证书面要素、印鉴和签名与预留样本相符。

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需发送划款指令,包括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收付款账户等信息,并加盖预留印鉴由被授权人签字。托管人收到指令后,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验证书面要素、印鉴和签名相符,复核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若发现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合同约定,托管人不予执行。

2017年10月13日,吴志红向中云当代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专户转账370万元。同年,中云公司与厦门东兴公司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2017年8月10日,《增资扩股收款银行账户说明函》确认指定账户为厦门东兴汇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号35×××16。2017年10月17日,《厦门东兴公司增资扩股收款银行账户说明函》变更了之前的收款账户,改为:上海湛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69×××95。恒丰银行根据中云公司出具的划款指令,于2017年10月17日自中云当代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账户向上海湛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69×××95)划款990万元。

之后,吴志红发现投资款去向不明,诉讼要求恒丰银行返还托管资金370万元及预期利息损失。

三、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涉案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恒丰银行作为托管人对托管账户内的基金财产进行了保管,并对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进行了表面一致性审查。托管人的职责范围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并不就管理人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管理人中云公司向恒丰银行提供了被投资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被投资目标公司厦门东兴公司出具的《增资扩股收款银行账户说明函》,恒丰银行是依据划款指令及被投资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收款银行账户说明函》将款项划至上海湛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划款行为符合约定。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即便是管理人中云公司伪造了东兴公司的付款函件,亦不属于托管人恒丰银行的审查范围,恒丰银行亦不对其不真实性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吴志红的诉讼请求。

四、借鉴意义

(一)关注托管协议中对材料真实性及形式审查的约定条款

托管行在签订托管协议时,应明确约定托管人在审核材料方面的职责范围。包括划款材料的审查,以及对于管理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的审核责任。在本案中,托管协议约定了托管人仅需对划款材料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不负责审查管理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这一约定为托管人在面临类似纠纷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助于降低托管行的法律风险。

托管行现行标准本文合同有类似条款......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未来如果遇到管理人伪造签章而导致托管人涉诉的,上述条款可作为托管人不承担材料真实性审核职责的依据。

然而,对于一些存量产品或客户话语权较大的产品,可能没有使用托管行现行标准文本签订合同,而是使用旧版本的托管协议或客户自行提供的合同文本。在审核时,审核人员应该注意这类特殊托管协议是否已经约定排除托管人负责审核材料真实性的义务,或者已经约定托管人仅承担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对于这些情况,托管银行应该与客户进行充分沟通协调,以确保托管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能够保护托管人的权益。

(二)应审核付款通知书中收款方是否与投资协议一致,如不一致需要考虑收款人变更是否具有合理性

投资协议如已经明确约定收款账户信息,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会随意变更收款方信息。如果审核发现管理人提供的付款通知书指示将相关款项支付至第三方账户,那么应审慎考虑该变更是否具有合理性。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指示的第三方是否为原收款人的关联方(比如母、子公司),这可能是一种特殊商业安排;

2、收款方可能因为银行账户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或银行机构更换等原因,需要更新收款账户信息;

3、在某些情况下,收款方要求第三方代收款项,这可能是因为收款方与第三方有合作关系,或者收款方委托第三方代收款项以便于处理税收、费用等事宜;

4、存在担保交易,如果合同涉及到担保交易,收款方可能需要将款项支付到第三方担保机构的账户,以确保交易安全。在交易完成后,担保机构会将款项支付给收款方;

5、相关法律或监管机构可能要求收款方将款项支付到指定的第三方账户。

如果审核人员对合理性存有疑虑,认为划款可能导致投资人利益受损的,应及时与管理人联系,提请管理人对该情况进行解释说明,并提醒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

(三)虽然本案法院认为恒丰银行不承担材料真实性的审核责任,但是在实务审核中仍应对下列情况保持审慎

首先,投资协议或付款通知书已经事先约定了收款方账户信息,但是管理人又提供了另外一份材料,指示托管人付款到第三方账户。如前所述,针对这种情况托管人应当保持警惕,考虑收款人变更是否具有合理性。

其次,投资协议或付款通知书显示为自然人收款账户的,应更要保持警惕性。因自然人名称存在重名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且个人签名也比较容易伪造,所以审核人员对个人收款账户的变更应当格外谨慎。必要时可以协调属地分行直接对接客户,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调查以评估风险大小。

再次,如管理人提供的文件签章伪造痕迹明显的,虽然合同约定托管人不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但基于注意义务以及审慎性考虑,审核人员仍有必要向管理人进行提示。比如托管行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风险提示函,要求管理人给予合理解释。托管人应对上述履职行为保留充分证据,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涉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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