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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指派为涉嫌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万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670

律师受指派为涉嫌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万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指派为涉嫌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万某某进行辩护案

万某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因讨债未果怀恨在心,骑摩托车持尖刀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京西路春天故事小区8号楼1单元1702室被害人耿某某家,用事先得到的钥匙打开房门,趁被害人耿某某、安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刺耿某某胸部2刀,致耿某某当场死亡;后逼迫安某某写字条掩饰犯罪行为,刺安某某胸部3刀,背部1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万某某逃离现场后将二被告手机拿走扔掉。经法医鉴定:耿某某系生前胸部被单刃刺器刺切致主动脉、肺脏损伤,失血死亡;安某某系生前胸部及背部被单刃刺器刺切致主动脉、肺脏损伤,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万某某使用手机号码基站位置明细、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接警综合单、安某某所写字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安某甲、耿某甲、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书等;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被告人万某某指认现场视频。

【代理意见】
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接受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要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深切地同情和遗憾。同时,对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表示理解,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我作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通过查阅卷宗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万某某存在坦白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酌情减轻对万某某的处罚。另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结合本案事实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万某某实施了杀人行为。通过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得知,本案犯罪现场所提取的及扣押物品经检验,未检出万某某DNA。侦查机关根据万某某供述,对其丢弃作案工具、被害人手机、作案所穿衣物及屋内其他物品的地点进行了多次查找,截止至目前为止,上述物品均未找到。另外,对于能够证明万某某具备作案时间的客观证据,本案中侦查机关仅说明万某某的手机在案发当天于23:19时到达呼兰中央商务大厦关机,呼兰中央商务大厦基站也正好是被害人安某某手机案发时所显示的基站位置。但该基站位置信息系由哈尔滨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提供,然而哈尔滨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拒绝出具相关书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本案证据无法做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一旦被告人翻供,那么本案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二、被告人万某某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应认定为坦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2015年10月4日2:14-4:25的讯问中,在被侦查人员问到“你还有什么要补充说明的了”时,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应当被认定为坦白。

综上,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客观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作出公正的判罚。

【判决结果】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认定证据不足,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万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方面仅有被告人万某某有罪供述,该直接证据能否认定其有罪。

我们认为仅有被告人供述做为直接证据的案件,应当从两个方面对证据效力进行分析:一方面,应当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应当综合分析该证据是否和在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并共同指向待证事实。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仅有被告人万某某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

证据法学中,根据证据能否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本案的主要事实为是被告人万某某杀害被害人耿某某、安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在2015年10月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2015年10月27日第五次讯问笔录、2015年年11月12日第六次讯问笔录做出了有罪供述,因此直接证据只有三份讯问笔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有间接证据亦可以认定犯罪,但是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在仅有被告人万某某的有罪供述时,应当综合考察全案证据认定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万某某的有罪供述存在先证后供的情形,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且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在卷证据显示案件的侦查行为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排除被告人万某某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有罪供述的可能,其有罪供述尚不足以单独定罪。

第一,被告人万某某的有罪供述存在先证后供的现象,极大影响了其有罪供述的客观性,无法排除其事先并不知情而后经过侦查人员告知获知现场情况的可能性。

第二,被告人万某某在看守所的入所体检显示,入所时被告人万某某右眼受伤,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万某某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第三,本案侦查行为存在诸多疑点:(1)侦查机关对于手机基站相关情况拒绝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案发时被人万某某是否在现场的证据存在瑕疵;(2)被告人万某某供述作案刀具的刀背呈锯齿状,但侦查机关并未对刀具进行同类一致性的鉴定,就将尸体火化,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作案凶器的客观性;(3)被告人万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第四次讯问中均拒绝配合侦查活动,无法确定其他三次有罪供述的客观性。

(三)在卷其他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仅能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作案嫌疑,尚足以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105条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本案中:(1)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关于被告人万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日的基站位置及情况说明,仅能证实案发当日万某某具有作案嫌疑,且作出电子围栏数据分析的哈尔滨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拒绝出具书面材料,呼兰分局又不能提供万某某、耿某某、安某某的手机机主信息;(2)证人安某甲、耿某甲、于晓岩、陈光富的证言仅能证实耿某某与万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3)证人佟微微的证言仅能证实万某某有被害人家房门钥匙及案发当日万某某具有作案时间;(4)现场未检出被告人万某某的DNA;(5)沿途监控录像中均未显示被告人万某某到过案发现场;(6)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对其丢弃作案工具、被害人手机、作案所穿衣物及屋内等物品的地点进行了多次查找,但均未找到。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万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现有证据虽有部分内容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但是也未直接指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本案被告人万某某的有罪供述存在先证后供,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证据的情形,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在卷的其他证据并未直接指向万某某实施杀人行为且无法与其供述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也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万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结语和建议】
对于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审查,一方面要审查直接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另一方面要审查在卷其他证据(间接证据)能否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并唯一指向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被告人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据此认定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均对死刑案件的运用证据采取了慎重采信的司法理念,也彰显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和对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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