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指派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某辩护案
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因其同居女友姜某某与其分手后,与其同一单位的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42岁)同居生活,宋某某遂对李某某产生怨恨。2005年11月,宋某某向单位同事打听并确定李某某日常工作行踪。200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来到新兴煤矿立井浴池更衣室,将自己之前放在更衣室内的剪刀拿出后随身携带,等候李某某出来。宋某某见李某某洗完澡后到更衣室准备换衣服时,再次确认是李某某后,掏出剪刀,捅刺李某某腹部一刀,李某某上去抢宋某某手中的剪刀,二人厮打起来。厮打中宋某某捅刺李某某的腹部与颈部,并把李某某摁倒在地上,继续用剪刀捅刺李某某的胸、腹等部位多刀,后把剪刀扔在现场后逃离更衣室,李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回到其租住屋,把带血的衣服与鞋子脱掉后丢弃在出租屋内,逃离七台河。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刺器刺击右背、右胸及右上腹致右肺下叶及肝破裂大失血死亡。
一、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作有罪罪轻辩护
二、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在长期逃亡过程中精神和身体饱受煎熬、苦痛,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于2020年8月1日鼓起勇气主动就近到徐州市云龙分局青年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该自首情节已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宋某某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从始至终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认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非常好。认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具结书。基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二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悔罪,出于悔改心理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主观方面已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内心深处产生真心悔改之意;2.被告人客观方面,被告人自首到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坦白交待,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思想倍受煎熬,悔改表现明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宋某某为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
平时做人诚实本份,做事谨言慎行,不惹事生非;之所以犯罪也是一时冲动,在女朋友离开后,对被害人心生怨念,继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已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严重后果,思想备受煎熬,15年逃亡生活一直在忏悔中度过。
(五)被告人因婚恋纠纷实施了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被告人宋某某自首、认罪认罚及本案系婚恋家庭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综合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办案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有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审判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无期徒刑。众所周知,故意杀死一人,一般情况下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因被告人宋某某选择了自首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罪悔罪,最终为自己争取到了从轻从宽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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