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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0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案

被告人张某、李某、马某、黄某等被控贷款诈骗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事实为:

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李某决定在三明向某银行三明分行开展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被告人黄某负责通过微信发布”0首付购车”广告招揽贷款人,并将贷款人提交的初始资料交由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负责审核并提出缺少的、需要伪造的材料,由被告人张某联系相关制假证人员制作房产证明、银行流水、购车发票等虚假材料。之后被告人黄某会将相关虚假材料通过手机拍照发送给贷款人,要求对方记住相关信息以防银行工作人员提问。被告人马某则带贷款人到某银行三明分行,向银行递交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及造假的材料。之后由被告人张某、李某负责调配资金购车,并在抵押登记过程中以低端车冒充高端车,编造汽车产权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马某、黄某通过上述以低端车冒充高端车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陆续介绍王某1根、罗某1、郑某1巧、张某1、郑某2、赵某飞、陈某等、俞某清、张某2、周某、黄某清、巫某、梁某、王某2文共14名贷款人向某银行三明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诈骗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6391037.34元,其中尚有人民币280000元未发放。被告人张某参与贷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806031.33元;其中未发放本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贷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391037.34元;其中未发放本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梁某1、张某1等13人申请的贷款,贷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965344.95元,其中未发放本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梁某1、张某1等8人申请的贷款,贷款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465870.95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至十五年。

被告人李某辩称,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只参与王某1根、郑某巧、郑某2、赵某飞、张某2、巫某这六起,其他没有参与;对起诉书指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异议,但认罪。

被告人李某近亲属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一审法院改变定性认定被告人李某等人犯骗取贷款罪,认定其中2起属民事欺诈,1起因贷款未发放尚无法证明行为人无法还款,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参与12起、马某参与10起、李某参与7起,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李某、马某三人为本案主犯,但李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初犯,还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数被告人涉嫌罪名是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以及李某是否参与全部指控犯罪活动及具体金额、作用大小。具体而言,包括:(1)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能否证明李某参与全部犯罪行为;(3)李某是否为从犯;(4)本案犯罪金额大小。

一、关于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贷款人拓展、资信审查、材料造假等行为,没有承诺贷款人无需他们还款,不清楚贷款人具体的资信情况及材料虚假程度,不明知贷款人难以还款。且本案贷款有借款人夫妻、担保人签字,所购车辆也都有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债权是有部分保障的,本案车辆流失以致还款逾期后无法实现抵押权的原因不在李某,且贷款后本案被告人张末和马某及贷款人均有还款,特别是案发后众多贷款人主动返还部分贷款或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充分说明本案当事人及担保人不仅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意思而且也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贷款人资信良莠不齐不足以否定贷款人自身具备一定人脉具有一定再融资能力,更无法否定其内心已经建立贷款应当归还的主观意识是客观存在的。案涉贷款行为是本案被告人及购车客户共同所为,本案被告人及贷款人均有还款意思,故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于李某是否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李某与张某、马某不是固定的犯罪团伙,李某不应对全部贷款活动负责,仅需对自身参与的贷款人王某根、郑某巧、郑某灿、赵某泳飞、张某2、巫某贷款负责。本案指控李某对全部贷款负责证据不足,理由有:1、同案人罗某某仅参与其中两笔犯罪活动,其陈述李某与马某主导全局、全程参与,其证言以偏概全;2、被告人马某在李某未向其指派任务情况下供述李某是张某幕后老板,但不清楚其具体负责事项,其陈述具有一定猜测成分。3、同案人蔡某陈述其与被告人李某、张某一起去过发放贷款的银行,但并未陈述李某在其中具体言行;4、银行工作人员张某2017年作证称每次办理贷款手续时李某等人都到银行,本案发生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贷款多达14起,证人张某回忆一年多前的事实,无法做到准确、无误。5、书证被告人张某银行流水无法说明李某每起均有受益;6、被告人张某当庭认同李某仅参与部分贷款的陈述;7、仅有部分贷款人在人像辨认程序中能够确认李某参与;8、被告人黄某参与其中非李某纠集,其也无法证明李某具体作用及参与次数。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属于从犯

案涉贷款除本案四被告人外还有数人参与其中,本案犯意非李某提出,李某没与张某、马某形成固定的共同犯罪团伙,没有组织、领导整个贷款活动,具体而言没有实施人员分工、客户开发、资信审查、材料造假、申请贷款、疏通关系、操办贷款手续、分配收益等主要行为,所实施的调取资金购车行为非骗取贷款主要行为,仅在资金供需双方起到穿针引线、提供担保的作用,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四、关于李某犯罪金额大小

本案涉及犯罪,贷款不应计算利息,涉案当事人立案前已还款项均应抵扣本金,且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立案后返还部分,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

另本案部分事实尚未查清,量刑时应留有余地。本案当事人对购车资金来源方面的陈述均指向同案人杨某、林某,被告人黄某参与层面也指向杨某、林某,清晰地说明杨某、林某通过安排人员开发客户、提供资金最终远程操控全局,并在贷款成功后取得绝大部分收益并控制大部分车辆。若事实如此,则当事人在其中作用显然更小,正因为如此,同案人所起作用暂无法进行比较,量刑时也应予慎重考虑。

【判决结果】
判决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万;马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万;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三万;黄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该判决检察机关未抗诉,也无一被告人上诉,现已生效。

【裁判文书】
一、关于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材料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马某、黄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反,从被告人张某等人按银行分期付款协议向购车人信用卡偿还部分款项说明张某、李某、马某等人本意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张某等人之所以未能继续向银行还本付息,是因为其实施多起顾此失彼及案发被羁押。因此,法院认为,本案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立案后贷款人持续还款的2起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宁某(周某)、黄某清这两起”信用卡车贷”因其已取得车辆并按银行规定仍继续在还本付息,谈不上给银行造成损失。若不计利息周某现只欠银行14.1389万元、黄某清只欠银行8.6925万元,况且该车辆目前还在购车人宁某、黄某清手上使用没有灭失,也办有抵押,仅此也未达到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20万元的起点标准。此外,二人目前仍继续在向银行还本付息,说明其被张某、马某等人所占有的款项是其预期的结果。因此,这两起”信用卡车贷”属于民事欺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累加。

三、关于贷款未发放是否构成未遂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在该起虽也是采取欺诈手段,但由于本案在认定张某、马某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证据不足,因而不能推导出购车人王某文及张某、马某获取贷款后就一定不按期还款,所以该起也不能认定犯罪未遂。

四、关于李某是否参与全部贷款行为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本案部分贷款事实清楚,除其自认的6起外,还应认定其参与贷款人俞某清的贷款,未参与另外7起。综合其陈述及行为作用,认定坦白及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案例评析】
一、在存在欺诈行为背景下能否仅凭小部分已到期贷款未能按期还款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

本案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贷款人无还款能力大肆骗取或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等事实存在情形下,被告人已协助银行办理贷款人配偶承诺共同还款、担保人连带责任、车辆抵押登记等手续帮助银行控制风险,在贷款发放后按期返还部分已到期款项、还款逾期后也多次与银行协商解决办法等积极筹划还款事宜,且案发后部分贷款人也主动返还大部分款项,以上充分说明无论是本案被告人还是贷款人客观上已返还部分贷款,主观上也有返还贷款的意思,无法清晰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意图。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证据无法明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贷款诈骗罪处罚。

二、关于参与犯罪次数多、时间跨度大的言辞证据采信标准问题

本案部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陈述李某等人参与其中,对于事实的陈述高度概括且含糊不清,符合人脑记忆规律,但借此推定李某全部参与,则存在一定片面性。因为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得模糊不清,从客观事实上根本无法厘清李某具体参与次数,在无其他客观(优势)证据印证李某确有参与全部贷款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其他人系受李某指使情形下,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对相关言辞证据从严把握。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金融诈骗案件中常见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和证据规则适用问题。在无客观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存在情况下,言辞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按照主客观一致及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被告人的判决。

同时,建议金融机构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在发放贷款环节尽可能核实贷款人提供的各类材料,并加强岗位监督,强化风险抵御能力,进一步压缩骗取银行资金可能存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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