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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61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唐某进行辩护案

被告人唐某,男,系吉林省辉南县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2008年至2015年借用李某、张某、刘某等20人身份证,以购货等虚构贷款用途,多次在辉南县某信用社办理贷款用于经营管件厂,总计本金203万,利息326万余元。以上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被告人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逾期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认定被告人唐某犯有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辉南县某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3万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予抗诉,被告人徐某亦未上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没有异议。《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认定不准确,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认定不准确

辉南县某信用社提交的《关于唐某垒户贷款情况的损失报告》中载明,共有40名贷户帮唐某顶名贷款。但是公安机关仅对其中25名提取了询问笔录,其中耿某、韩某陈述是信用社信贷员郑某找其贷款,夏某陈述是杨某找其贷款,但杨某未出庭作证,卷宗内亦无杨某证言,仅有一份其出具的“事情经过”,系信用社提供,该份“事实经过”不是办案机关依据法律程序取得,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辩护人认为,耿某、韩某、夏某3人不是应被告人唐某的要求代其顶名贷款,该3人所贷出款项不应认定为唐某从信用社骗取的贷款,不应计入骗取贷款的数额。

二、被告人唐某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债务承担”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取得贷款的依据

唐某为各贷户所出欠条以及其在催款通知书、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从行为时间上看发生于信用社贷款被取得之后,从行为性质上看属于民事上的债务承担行为,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刑法上的意义,更不能以此反向推定唐某取得了相应贷款。且此时唐某的骗取贷款行为已经既遂,该债务承担行为不能一并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来予以评价,其债务承担所涉及的数额除与其实际取得贷款数额重合部分之外,不应计入其取得贷款的数额。因此辩护人认为,以唐某为各贷户所出欠条以及其在催款通知书、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所涉及的数额为标准来作为判定唐某实际贷款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唐某系从犯

从卷宗记载及法庭审理中可知,被告人唐某需钱款经营工厂,是信用社信贷员郑某主动提出可以利用其信用社信贷员的便利条件从信用社贷款,唐某只需提供在信用社贷款的贷户即可。在郑某的鼓动下,唐某陆续找到顾某等20余人,请他们持身份证到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郑某办理贷款。至于各贷户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办理了何种手续、向信用社提交了何种材料、在何种文件上签字等等,都由郑某一手操办,唐某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贷出款项后,唐某共计取得人民币100余万元,全部用于经营工厂。其余款项均被郑某采取各种方式取得。纵观整个贷款过程,唐某产生贷款动机、参与贷款的操作环节、取得一部分贷款等各个具体行为都是在郑某的鼓动、要求、指使、主动引导下的被动作为,甚至对很多关键环节并不知情,事后也仅取得了部分贷款。可见,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唐某有坦白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之日起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骗取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已经构成了坦白,请法庭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三)唐某积极赔偿损失

根据卷宗记载,无论是载有唐某本人签字的信用社还款协议还是唐某本人的供述,都表明其具有积极偿还贷款的意愿。且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用其管件厂的机器设备以变卖、折价的方式偿还贷款,其家属也向辩护人表达了积极配合唐某及司法机关向信用社偿还贷款的意愿。

因被告人唐某具备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刑罚裁量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给予考虑。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辉南县某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3万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唐某为了经营生意,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以俗称“垒大户”的方式,在辉南县某信用社骗取贷款,逾期未还,给该信用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3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辉南县某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3万元。

案例评析】
一、资金流是经济犯罪案件中确定犯罪事实的关键因素

按照《刑法》第175条之一以及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之规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有三个方面:一是骗取贷款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二是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损失在20万元以上;三是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上述三个方面满足其一即可成立骗取贷款罪。可见,贷款数额是构成该罪的核心要件之一。结合本案,信用社贷出的款项最终是否由唐某取得、有多大数额由唐某取得,实际上是明确唐某犯罪事实、确定唐某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这一环节不明确,指控唐某骗取贷款的证据链很难说是完整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前沟通阶段曾分别向公诉人和办案法官提出,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取得贷款→行为人未偿还贷款使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这一行为判断模板来逐笔审核从信用社贷出的款项,以最终明确唐某的贷款数额,但该意见未得到公诉人和办案法官的支持,为了保障庭审辩护效果,辩护人无奈放弃了该辩护思路。但是辩护人认为,对应当着重关注资金流向的取得型骗取贷款罪来说,使用辩护人提出的行为判断模板才是厘清犯罪事实、明确犯罪数额的最佳选择。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民事行为如何评价

本案中唐某并未实际取得《起诉书》指控数额的贷款,只是于贷款发放三、四年内向银行出具了还款计划,主动承担还款责任。侦查机关、公诉人与办案法官一致据此认为唐某实际取得了贷款且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辩护人认为,毕竟从信用社的贷款合同上来看唐某不是贷款人,实际上也未使用全部贷款,主动承担债务只是唐某对信用社贷款的债务承担,所起到的法律效果仅仅是一种债务移转。不能通过该民事行为直接倒推唐某在实施骗取贷款过程中实际取得了全部贷款。实际上,本案的证据链条缺陷十分明显,所有领取贷款的签字均非唐某所为,除唐某本人供述以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唐某实际取得贷款以及取得多少贷款,指控其骗取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似乎除了以唐某事后的债务承担来反推唐某实际取得了贷款之外,也没有其他办法来认定唐某实际取得了贷款和取得多少贷款。《判决书》的裁判依据也侧面证成了辩护人的观点——实际上《判决书》最后并未明确唐某实际取得了多少贷款,而是依据信用社实际产生的损失并结合《起诉书》认定的唐某取得的数额,认定唐某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来定罪的。

三、关于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

在本案的前期准备工作中,通过详细阅卷,辩护人认为本案欠缺唐某取得贷款的关键证据,无法形成指控唐某实际取得贷款的完整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但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来看,作罪轻辩护更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案发于辉南县某信用社即将转制为银行的特殊时期,据侦查机关对案发背景的介绍,在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下,该信用社开始清理历年呆坏账,唐某由此案发。因此辩护人与被告人家属沟通后提出了“把降低犯罪数额作为主要工作方向,并作罪轻辩护”的思路。事实证明这一思路是正确有效的,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定唐某骗取贷款336万,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用书面形式提出了关于犯罪数额认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于是公诉机关制作的《起诉书》中指控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变成了203万;在庭审中辩护人在203万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再次提出“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认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于是在《起诉书》中法院并未直接判定唐某骗取银行贷款203万,仅是以“唐某骗取信用社贷款预期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定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唐某于开庭之前已经被羁押近一年,经过折抵刑期后,唐某接下来面临的羁押期限已经相当短,所以唐某对此判决结果表示接受。而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也表示认可,未予抗诉。可以说,这一辩护思路在本案的具体语境下,充分达到了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结语和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案件背景复杂、案件事实不清、可能构成无罪的案件,如何选择辩护方向和辩护思路,是刑事辩护工作中必须认真思考、仔细研究、审慎决定的问题。辩护人最终按照“关注数额、罪轻辩护”的思路据理力争,得到了较为有利的判决结果,也证明辩护人对本案辩护方向作出了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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