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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邹某辉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31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邹某辉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邹某辉进行辩护案

2016年6月许,被告单位A公司经理被告人邹某辉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商议公司进口复印机的方式,邹某辉称因行业内其他公司都是低报价格报关进口,并且有的公司以在国外采取加价收购,在国内低价卖出的方式来打价格战,导致A公司一直亏损。因此,邹某辉决定A公司也采取低报价格报关进口旧复印机,杨某表示同意。查明,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8月期间,A公司以香港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国外旧复印机供应商采购旧复印机并签订合同,然后通过美国的N公司进行“换单”(将货物真实价格改低,将供应商改为美国N公司,收货单位改为A公司的虚假单证),A公司用改好的虚假单证以低于实际采购金额的价格在长沙海关申报进口。被告单位A公司低报价格报关进口旧复印机232票,共计低报价格人民币21639182.86元,经长沙海关关税处计核,该232票货物共计涉嫌偷逃税人民币4438196.38元。在上述232票报关单中,有202票货物是被告单位A公司低报价格报关进口旧复印机,经长沙海关关税处计核,涉嫌偷逃税约3996634.38元人民币,有30票是被告单位B公司委托A公司低报价格报关进口,经长沙海关关税处计核,涉嫌偷逃税约441562元人民币。

这是一起涉及两个被告单位和五名被告人、偷逃税款444万余元的重大走私普通货物案。2016年下半年,海关总署对复印机行业的走私行为进行了专项打击,本案便属其中,极具复杂性和难度。

复杂性:走私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专业性强,专业名词术语多,偷逃税款计算方式复杂,涉嫌低报价格的报关单号多,案卷就有厚厚的32本。

难度:全案有两个被告单位,五名被告人,系单位犯罪,当事人系第一被告人。鉴于偷逃税款为444万余元,数额巨大,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期可至九年有期徒刑,而被告单位希望能全案判处缓刑。

【代理意见】
(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时,《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不能作为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唯一证据

1.仅有《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1)《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完整性不足,部分索赔栏没有记载。

《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的索赔栏存在三种情况:“索赔”“无”“空白”。索赔相当于减少了成交价格,应当从计税价格中予以扣减,长沙海关计核实际成交价格时也是这样扣减的。奉某某没有体现在表中记载的部分,表明该表不完整。可以这么说,货物成交后是否存在索赔问题,应该是比较明确的。要么就是有索赔,要么就是没有索赔,出现空白部分,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认定为有索赔,只是没有记载上去。

(2)《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客观性不足,汇出人民币金额并不等同于最终发票价格。经比对,约有36万美金的差额。

(3)《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不准确例证之一,汇出人民币金额与索赔额之差不能完全反映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汇款日期与汇款金额栏,多次出现“抵预付”“索赔”等字眼,经查实,汇款金额也不等同于最终发票金额,说明每一次汇款额并非与商品价值一一对应,可能存在预付或者抵扣,这也符合商品交易的一般习惯。

即便将索赔额考虑进实际成交价格,也不能因此认为奉某娇等人做的对账表便能反映实际交易情况,例如,与供应商MIDWEST交易的合同号MIDWEST2017-008,汇款金额栏载明3550美元,汇款日期记载为“MIDWEST2016-004/006索赔”,人民币栏记载为“抵扣索赔”,意思为本次合同交易付款的金额是抵扣MIDWEST2016-004、MIDWEST2016-006的索赔款,然而,查询MIDWEST2016-004、MIDWEST2016-006的索赔栏,仅在MIDWEST2016-004的索赔栏记载了“索赔$3250”, MIDWEST2016-006的索赔栏记载为“无”,两者相加的索赔金额并非3550美元。对这样一份记载不准确的对账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何仅能依靠这份对账表认定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4)《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不准确例证之二。

报关单号分别为490520171057004324、490520171057004326,报关的关税完税价均为198252元,重复出现在计税资料表中,但对应的柜号不一样,实际成交价格也不一样。这2票没有真实采购发票,没有邮箱往来资料,只存在于《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足以说明该表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一定问题。

2.《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的最终发票金额存在虚高。

邹某辉通过虚高发票、截留货款的方式处理之前留下的“烂尾”(无法通过公司正常财务流程处理,但理应由公司承担)。从2016年6、7月份到2017年3、4月份解散秘密采购部门为止,邹某辉通过美国N公司总计截留86万多美元处理这些费用。

以上数据可以证明,不与其他客观证据加以印证,完全采信奉某某制作的《US供应商对账表》是不可取的,与事实相去甚远。B公司恰好可以证明,与采购发票等客观证据相印证是一个正确的做法,可以与事实相吻合。对于有邮箱发票的13票和虽没有发票,但有银行流水与之对应的35票,辩护律师认为能够反映其真实的交易价格,经过计算,这共计48票的偷逃税额为1314700.57元。

(二)Y公司(香港离岸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差额款,而是包括差额款在内的货款

事实上,对比B公司涉案货价为4339003.88元,与Y公司付款之间只相差不到五万元,故,Y公司为B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货价。而A公司,被指控的涉案货物的价款(40188618.98)与Y公司支付的价款(12010286)之间相差高达28178333元。相反,采购发票、或银行流水对应之后,计算出来的涉案总价则是与Y公司支付款相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邹某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分别判处罚金132万元、45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A公司税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一万四千七百点五七元、B公司税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关于低报价格、偷逃税额的认定问题:

1.证人奉某某、刘某某所填写的“US”表格是内部对账台账,即内部记录资料,而相关的材料和数据来自美国公司刘某某,采购的真实情况来源于邹某辉,再告诉邹某1后由奉某某、刘某某二人记录在表格中。杨某、邹某2虽然知道“US”表格的存在,但不能对每笔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该表格内每笔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只有邹某辉才知道,虽然邹某辉在侦查机关签字确认过“US”表格的存在,但并没有签字确认所有数据的真实客观性,其在侦查机关辨认书证时写下“此材料 19 页我看过,是奉某某制作的A公司以香港长丰行名义向国外供应商采购旧复印机的情况统计表”。邹某辉庭审及自述材料中均称其在经营过程中,将部分需要向国外支付的仓储、人工、管理等及此前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亏损和相关费用全部作为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差额通过地下钱庄支付。因此,仅以奉某某、刘某某所填写的“US”表格作为认定A公司偷逃关税的数额的话,证据客观真实性存疑。

2.从现有的“US”表格结合本案在卷的相关证据来看:第一,“US”表格中并非都是低报价格走私,具体体现在计税资料表中 151个柜只有140个柜出自于“US”表格,且“US”表格上共有220票,但计税资料表只有202票;第二,“US”表格有记录错误和不完整之处,具体体现在部分索赔记录空白或错误:汇出款项与发票金额不同,且计核偷税时对索赔部分的金额予以扣除;第三,指控的202票中有 145 票仅存在于“US”表格,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第四,记录的汇款金额比最终的发票金额多出36万多美元;第五,报关单号中有二单重复出现在计税资料表中,关税完税价格均为198252元,成交价格不一样。因此,“US”表格记录存在不全或不真实的内容。

3.侦查人员、核税人员、公诉人对辩护人就“US”表格提出的存在上述相关问题进行核对后予以认可。

4.依据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其他书证能与“US”表格相印证的数据部分认定A公司偷逃税额为人民币1314700. 57元。对辩护律师的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作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紧紧抓住偷逃税款中大部分证据不够扎实形成的漏洞,运用最严格的刑事证据标准进行考察,将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海关权威部门认定的金额予以排除,并得到全部采纳,从而将偷逃税款金额降至170余万元。加之,之前动员其自首和立功(一般立功),使第一被告人邹某辉的刑期从预估的九年左右降至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全案应缴税款、罚金亦减少500余万元。

偷逃税款的辩护具体从以下方面展开。

偷逃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偷逃税额=(实际成交价—关税完税价)X综合税率。

本案指控核心是什么?价格。关税完税价依据海关电子口岸系统调出来的报关单据即可得出,综合税率中的关税和增值税根据审查,即使有些旧复印机是单打印功能不需要缴纳关税的,但是因为数量较少,对关税降下来的影响特别小,不足以达到当事人判处缓刑的预期。(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犯罪偷逃税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法定刑为3-10年)

所以现在的关键是实际成交价从何而来?

因B公司的30票实际成交价都有真实采购发票予以对应,所以我们对B公司的偷逃税额没有异议。异议主要在于A公司偷逃税款390多万的认定问题。案卷中有份《情况说明》称“实际成交价(人民币)”所列数据来源于“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及上述邮箱中的真实采购发票金额。另一份《情况说明》则称202票报关单含奉某某邮箱中涉及采购的旧复印机共计16票报关单,该16票货物在《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均有体现。然而,我们经过认真核对,发现202票报关单中,奉某某邮箱中涉及的只有13票,剩余189票中只有35票有银行流水与之对应,也就是说,有145票并没有在奉某某邮箱中体现,也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辅证,更没有银行流水与之印证,而仅存在于《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事实上,《US供应商采购对账表》由奉某某制作,类似于工作台账,它不是形成于贸易过程中的交互文件,也不需发给供应商核查,其准确性、完整性需要有相关贸易单据如采购发票、银行水单、或者供应商来加以确认。确实它也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有些记录不完整,记载存在错误等。再加上邹某辉也反映,为了处理在国外产生的监装、公关、信息费用等,将价格虚高了八十多万美金在采购发票里的事实,使得实际成交价格的确定疑点重重。

关于付款。公诉机关指控Y公司(香港离岸公司)付出去的款项全是差额款。但并非如此。从相关的数据可以证明,完全采信奉某某制作的《供应商对账表》会严重偏离事实。

【结语和建议】
虽然在多重压力下,辩护人仍然通过不懈地努力找到了突破口。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运用最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以此来动摇甚至否定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权威计核依据,这种否定不是针锋相对,而是充分运用刑事证据规则;借助海关律师,提供专业支持;对全案证据做归纳整理,并就能支撑我方观点的证据做可视化分析,让法官从复杂的案件中抽丝剥茧,一目了然。

案件宣判之后,辩护人的专业水平和细致工作得到了法官、检察官、当事人的高度认可,该案在复印机行业内也产生了很好的正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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