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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翟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36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翟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翟某某进行辩护案

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原系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股东、经理。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某某168”船实际控制人王某某通谋,由孙某某以广西南宁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名义与深圳市某内贸码头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卸运内贸货物,并由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全权代理码头业务的虚假合同,并由孙某某先安排其公司经理、被告人翟某某联系南宁公司并洽谈收购或租借事宜,并指示被告人翟某某以南宁公司名义在广西南宁市接待港务公司工作人员。

随后,孙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以装载大理石为名,通过电子邮件联络深圳公司装卸事宜,将该批货物的载货清单发送给深圳公司员工陈某甲。王某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安排“某某168”船于2013年4月16日自广州出发,前往香港卸货,并于2013年4月17日在香港装载涉案的23个货柜货物运往某市内贸码头。当晚,“某某168”船业务员陈某乙在该内贸码头将香港上柜的23个柜运单等资料交予被告人翟某某签字。

2013年4月17日晚间,“某某168”船在某市某内贸码头卸下涉案货柜货物时,被某公安边防支队查获。经某海关查验,涉嫌走私的23个货柜内有奶粉、花旗参、汽车配件、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经计核,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0934883.98元;经鉴别,“某某168”船运输的废弃摩托车散件、电池、计算机类、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数量为287.126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系广州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业务平时由翟某某负责,其为谋取非法利益,受孙某某指使,联系办理假内贸手续,并与他人共同参与走私货柜的卸柜事宜,将境外货物及废物运输入境,偷逃税额特别巨大且偷运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重审一、二审,重审一审宣告翟某某无罪,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终以某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结案。

【代理意见】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被告人的辩解,分析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一、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与孙某某共谋走私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系知情者、共谋者、参与者

对于本案王某某与孙某某共谋走私一事,在案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是知情者,更没有证据证明翟某某是共谋者、参与者,翟某某亦否认参与其中,所以,起诉书的这一指控对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毫无意义的。

二、不能据被告人翟某某前往广西南宁市洽谈收购、租借公司事宜的事实,认定其与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存在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故意

现有的证据并未显示,被告人翟某某是在明知孙某某意欲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的情况下,受指使前往南宁公司洽谈收购、租借的事宜的。在翟某某否认犯罪的情形下,目前在案的证据的证明程度,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前往南宁公司洽谈了收购、租借事宜,该行为是一项正常的普通商业行为,无法证明该项商业行为与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等人实施了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的客观行为

首先,被告人翟某某否认其参与了本案起诉书对其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

其次,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以装载大理石为名,通过电子邮件联络深圳公司装卸事宜,将该批货物的载货清单发送给深圳公司员工陈某甲等行为与被告人翟某某有关;

再次,起诉书认定陈某乙在某内贸码头将香港装运的23个柜运单等资料交予被告人翟某某签字,但翟某某对此不予承认,并辩解称,当天他不在当地,而是在其他地方,陈某乙根本不可能拿柜运单给他签字。而现有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的这一“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是虚假的。

第四,虽然在原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分别补充收集了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业务员黄某某的证言,然而,补充收集的言词证据中,黄、孙二人除了笼统地介绍了广州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概况和被告人翟某某在广州公司的职责范围之外,其他内容根本不能证明翟某某参与了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活动。相反,业务员黄某某的证言恰好是证明翟某某无罪的证据。黄某某在其证言中明确表示,他对被告人翟某某在“某某168”船走私案中参与的情况是不清楚的。所以,无论是在侦查程序收集的证据,还是原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收集的证据,均不足以起到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参与了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某某168”船舶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与广州公司、被告人翟某某不存在必然关系

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证实,“某某168”船不是广州公司控制的船舶,更不是广州公司所有的船舶。广州公司只是租用“某某168”船的部分船舱运载货物,不能排除“某某168”船在运输途中另行为第三方运载货物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孙某某借机实施与广州公司无关、与翟某某无关的走私犯罪的可能,即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翟某某参与了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的唯一结论。

【判决结果】
经重审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翟某某无罪。

重审一审宣判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翟某某无罪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在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某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某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重审一审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翟某某共被羁押1158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向翟某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401536.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0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翟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翟某某负责广州公司日常业务,受孙某某指使联系收购南宁公司并在广西南宁接待码头工作人员对南宁公司的考察。但是,广州公司方面老板孙某某、业务员黄某某,涉案船只上的船员以及码头工作人员等均未指证翟某某与涉案走私货柜有关或者参与了本案走私活动;至于船东方面老板王某某、业务员陈某乙也仅是推测翟某某作为负责广州公司日常业务的经理、业务员黄某某的上司,对此应当知情,却均未能证明翟某某有参与实施本案走私犯罪的具体行为。王某某证言提及2013年4月16日中午与孙某某在某地一家粤菜馆吃饭时,孙某某告知其17日航次要去香港装运23个货柜,17日陈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船早上就到达香港了,还在等孙某某电话安排码头装柜,后来其就打电话给孙某某说香港货柜装不装,不装就直航回某市内贸码头了;孙某某说让船在那里等,他会安排的;于是其又打电话给陈某乙让他继续在那里等孙某某通知;当晚陈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在香港装了23个重柜准备开回某市内贸码头。可见王某某在涉案航次走私过程中只是与孙某某沟通联系。王某某虽然声称孙某某一般安排翟某某等人与业务员陈某乙联系,但是陈某乙并没有指证翟某某有与其联系。王某某不能证明孙某某是否与翟某某共谋过购买南宁公司用于走私,也不能证明翟某某在17日走私过程中与陈某乙有过联系并作安排。陈某乙证明16日17时许黄某某打电话通知其要去香港码头加装23个货柜,然后其在船舶餐厅黑板上写了提示,在香港加装货柜后其有告知王某某。相反,黄某某尽管承认需要与陈某乙保持联系跟踪船舶动态,但否认曾打电话通知陈某乙去香港屯门码头加装23个货柜,更没有指证翟某某指使或者参与了涉案23个货柜走私。综合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受孙某某指使联系办理假内贸手续并参与涉案走私货柜的卸柜事宜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翟某某参与本案走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并不存在,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关于其2013年4月17日“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是虚假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被告人翟某某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后,直至重审二审开庭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未对被告人翟某某辩解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在未查明翟某某“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的真实性,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也未指证被告人翟某某在本案所涉的走私活动的柜运单上签字,没有翟某某签字单据等物证的情形下,作出陈某乙某市内贸码头将香港装运的23个柜运单等资料交予被告人翟某某签字的认定,从而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恰恰相反,在此情形下,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翟某某的认定。

二、“某某168”船舶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与广州公司、被告人翟某某不存在必然关系

“某某168”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某,而广州公司只是租用了该船舶的部分船舱运载货物,广州公司的租舱行为并不排斥也无权排斥“某某168”船接受第三方的租舱行为。该船舶的航行、航程不在广州公司的掌控中。作为委托运输方的广州公司,只需要 “某某168”船根据其委托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收货方收到货物,即实现了广州公司租舱运货的目的。既然如此,就不能排除“某某168”船在运输途中另行为第三方运载货物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孙某某借机实施与广州公司无关、与被告人翟某某无关的走私犯罪的可能,即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翟某某参与了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的唯一结论。换言之,纵然被告人翟某某虽系广州公司的股东、经理,但是并不必然成为王某某、孙某某实施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当然共犯,广州公司也不必然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指控广州公司参与了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正好说明了这一事实。

【结语和建议】
本案无罪辩护的成功,其根本在于辩护律师准确地把握、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和证据规则,坚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疑罪从无原则,进行有效辩护。

建议刑事辩护律师务必提升审查、分析、判断证据的能力,准确理解何为“合理怀疑”,准确运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此,方能做到有效辩护,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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